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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单“左右不分”引医疗官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3 07:55: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称为医疗损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核心内容: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称为医疗损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案件回放】

  孩子在家不慎摔伤,送至医院治疗,医生为其拍X-RAY影像后,却误写诊断单,本为诊断右小腿,却填写为左小腿诊断结果。孩子父母一气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齐支付赔偿款71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齐齐在家玩耍,因地面水滑,不慎摔伤右脚。次日上午,齐齐到该医院门诊骨伤科进行检查治疗,医院为其拍了右小脚正侧位片检查,拍片医生在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的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请必要时复查。齐齐为此花费医疗费139.5元,同日,齐齐的父亲认为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有误,报告书写明检查部位是右踝关节正侧位片,诊断结果却是左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遂找医院协商。医生经再次读片,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后缘青枝骨折,并对其进行了石膏固定术。齐齐花费治疗费62元。双方因报告书的错误产生争执,同年7月3日,该院医务科科长向齐齐的妈妈赔礼道谦,并愿意协商解决此事。同年8月13日,齐齐父母向该医院提出赔偿6230元的赔偿要求,该医院不同意。

  另查明,同年7月16日,齐齐在另一医院进行复查并支付112元检查费,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后踝见模糊透亮影,对位对线良好,余未见明显异常,右胫骨后踝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在该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故齐齐与医院为医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齐齐的伤情并非因医院造成的,医院错写报告单的行为虽未加重齐齐的伤情,但对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医院应对齐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事实考虑,医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复查费11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共计712元。齐齐其他的损失并非因医院的诊疗行为直接造成的,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一、存在医患关系

  患者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患者应提供挂号单、交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单据证明与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二、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包括:

  1、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医疗行为;

  3、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4、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

  5、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

  6、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

  7、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8、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

  三、医方的上述过错造成患者以下损害后果

  1、死亡。

  2、身体损害。

  身体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对患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四、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应由赔偿权利人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案件以赔偿权利人的败诉结束。如果已经证明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相关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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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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