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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治疗存在不足 被判承担35%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3 07:37:2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确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但由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确存在不足,那么医院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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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退休人员吕老汉到广西河池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在医院不治身亡,虽然经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由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确存在不足,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医院要承担35%责任。

  吕老汉原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某单位的退休人员,因“反复咳嗽气紧2年,再发伴气喘气促咳铁锈样痰1周”,2010年1月20日23时,吕老汉进入河池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吕老汉住院时间长达40天,病情一直不见好转。

  2010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吕老汉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经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许不治身亡。死者家属发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这让死者家属非常不满,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吕老汉的死亡,对此医院予以否认,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由此产生医患纠纷,医患关系一度紧张。

  吕老汉死后,医院告知了死者家属对吕老汉尸体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其死因,但死者家属放弃尸检。之后,死者家属要求医院对吕老汉的死亡进行赔偿,2010年3月3日,医院立下字条给死者家属,内容为:“河池市某医院与吕老汉医疗纠纷争议,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后,院方同意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010年6月28日,河池市医学会受理了死者家属、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10年8月10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吕老汉死亡后,医方已告知患方作死者尸检以明确死因,患方未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未能进行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鉴定。从广西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方提供几次肺CT片及报告单来看,支持医方对患者的诊断:①肺部感染。②肺癌?

  鉴定分析同时认为,医方在本病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几点不足之处:①患者病情恶化后,未及时签发书面病危通知书,虽在1月20日、2月13日、2月22日的长期医嘱上有“病危通知”,但均未见有签发给患方的书面病危通知书;②在病程记录中有多次向患者提出转院,但均无书面的转院知情告知;③在患者住院长达40天期间其诊疗效果并不理想,但医方也未作院内或疑难病例讨论;④维生素K1剂量已于2月28日上午8时停止医嘱,但3月1日上午仍然注射给患者。

  鉴定分析认为,患者吕老汉死亡是其基础疾病引起,是病情发展的结果,其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最终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对该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再次申请鉴定。事后,因死者家属、医院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吕老汉死亡后,经死者家属、医院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吕老汉医疗事故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死者家属对该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依照有关规定再次申请鉴定,在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吕老汉死亡是其基础疾病引起,是病情发展的结果,其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医院在诊疗患者吕老汉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情,结合医院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方式和程度,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由医院赔偿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比例为35%。

  法院遂判决:一、由河池市某医院赔偿给死者家属因患者吕老汉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39709.95元。二、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死者家属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9日,河池市中院立案受理。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河池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

  (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

  过失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其理论依据在于许多医疗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导致,即人们常说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如果不考虑这一因素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疾病参与度,法医学界又称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有人又称为原因力的大小。研究疾病参与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当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充分注意到患者原发疾病对目前疾病状况的影响。

  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过失责任程度主要是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的角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疾病参与度是从患者的角度研究其应获得的赔偿额。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的这一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将两者同时加以考虑。

  为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责任程度划分仅仅是定性,而没有完全解决定量的问题,即具体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有人认为,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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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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