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医疗事故该由谁承担
导读:
案例
2004年7月,原告李某之女郭某发生右腿上部外侧外伤,形成肿块。同年11月14日去被告邵某开办的诊所治疗,检查可见右腿上部外侧有10CM×10CM圆形红肿,青紫淤血面,有压痛,给予静点头孢曲松纳、病毒唑治疗,一周内渐好转,无不良反应。2004年11月24日,郭某到被告周某开办的诊所治疗,用药头孢曲松纳,左氧氟沙星,输液后出现发热,回到家中测体温为38C°,被告周某又给予注射退烧药治疗。11月25日郭某仍发热,被告周某看望后提出去上级医院就诊。11月26日郭某到被告××医院就诊,进行右大腿超声检查,考虑到右大腿外侧软组织外伤后感染,咽颊炎,给予处方菌必治治疗,郭某取药后回家。11月27日早晨,原告请来同村乡医即被告梁某为郭某输液,被告梁某用郭某从被告××医院取来的头孢曲松纳配好液后,即给郭某输液,因郭某手肿,两次静脉穿刺均未成功,建议其去外面输液,当时被告梁某给郭某注射了洁霉素,安痛定药物后离开。当日10时左右,郭某携带配好的液体到被告邵某开办的诊所继续治疗,输液约半小时,郭某出现脸红、脚冷、口干等症状,遂大量饮水,感觉累,解大便两次,输液过程中仍发热,被告邵某给退热药及地塞未松治疗,但症状未缓解,大约14时30分输完液,15时左右郭某回到家中,但不适症状未缓解,并出现面色发青,眼球红,口唇青紫,喘气粗,连续饮水,反复解大便,胃涨难受,呕吐两次后牙关紧闭,被告梁某和急救车来诊进行抢救,约16时50分,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胸科医院尸检,病理解剖为:过敏性休克,肺水肿死亡。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药物分析结果:死者血液中检出头孢曲松纳21.78ug/ml,阿司匹林11.9ug/ml,地塞未松4.26ng/ml。
评析
此案成讼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对郭某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武清区医学会对此案进行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因被告××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此案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邵某、周某、梁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对此案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乡医邵某、乡医周某三医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50%,乡医邵某承担主要责任中的30%,乡医周某承担主要责任中的20%),乡医梁某不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女郭某系过敏体质,是本医疗事故的病理生理学因素,与此医疗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也应承担此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25%责任为宜。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邵某、周某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此这次医疗事故依法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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