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医疗纠纷案适用的法律
导读:
1、因工伤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适用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该条法律规范意谓:该类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刑罚执行机关,既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亦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罪犯对监狱的诉权。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监狱管理机关据此完全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这样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规定。同是工伤,为什么社会上职工按民事案件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而对罪犯只能按照监狱法处理?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狱和罪犯之间最本质的法律关系,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如罪犯一味坚持双方的医患关系,将陷入本末倒置、混淆事物现象与本质的境地。
2、其它因病死亡的,应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国监狱法对罪犯因病死亡罪犯家属发生的争议专门作了规范,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应适用其特别规定。《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做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此程序,与社会上医患纠纷处理程序有两点完全不同:一是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的“可以”两字貌似可选择性法律规范的字样,但在此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选项,没有第二个选项,因此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寻求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由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力,解除原告的疑虑。二是罪犯因病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医疗鉴定单位只有两种单位:监狱和人民检察院,截然不同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非正常死亡已经做出法医鉴定,在与监狱的争议中,刑释人员或其亲属则无权申请其它单位再次进行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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