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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医学系统管理漏洞导致命案频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4 08:28:50 人浏览

导读:

死者家属依法追究违法医生行责因实习医生独立行医,北大教授熊卓为惨死北大医院,事隔不到两年,北大人民医院再报相同案件。患者陈女士因甲状腺摘除后并发血肿,实习医生单独值班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窒息死亡。两位死者丈夫对北大医学系统管理漏洞导致的人命案频发不再

  —死者家属依法追究违法医生行责

  因实习医生独立行医,北大教授熊卓为惨死北大医院,事隔不到两年,北大人民医院再报相同案件。患者陈女士因甲状腺摘除后并发血肿,实习医生单独值班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窒息死亡。两位死者丈夫对北大医学系统管理漏洞导致的人命案频发不再沉默,已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举报,将对当事医生的违法行为追究刑责。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2011年6月22日,举报人徐先生的妻子陈女士(以下称“患者”)因“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普外二科治疗。

  2011年6月24日上午7时30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陈女士实施了“甲状旁腺摘除术”,约12时结束手术并转入普外二科6a病区护理。2011年6月27日,普外二科科医生以普外床位紧张将患者转到肾内科病房继续住院观察。

  2011年6月29日日凌晨1时25分(术后第5天),患者感觉手术部位疼痛,遂按呼叫器呼叫医护人员。肾内科值班医生听完患者主诉疼痛感受后即联系普外科会诊。10多分钟后,该院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来到肾内科,患者主诉“手术伤口及其周围有较强疼痛感,呼吸有些憋闷感,很难受”,然而张某并未对患者采取任何检查和处置,告诉患者及举报人(以下称“患方”)“是术后正常反应”就离开了。

  然而患者的疼痛感不但没有减轻,反而进一步加剧,呼吸越来越困难,遂再次按呼叫器呼救。值班的肾内科医师再次通过电话寻找普外大夫要求其前来急诊会诊。但普外科当晚值班医师被举报人许某却迟迟未到。经家属七、八次前往护士站催促,20多分钟后被举报人许某仍未前来会诊,而是再次指使张某单独来到患者病房。患者诉“脖子肿大,疼痛感剧烈,气喘不上来,憋气,呼吸很困难”。至凌晨3时25分,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为患者下达B超检查的医嘱后,将患者安排到门诊B超室接受检查。很快,患者便出现窒息,四肢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直到这时,被举报人许某才赶到现场对患者进行伤口清创等处理,但为时已晚,患者已经出现瞳孔散大,病情严重恶化。3时50分,患者被送入SICU进行进一步清创以及心肺复苏等抢救,但由于患者窒息时间过长,且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并处于持续昏迷状态。

  2011年8月14日10时37分,患者最终因感染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以及现场当事人陈述证明)

  事后举报人徐先生在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沟通谈话中了解到,事发当晚值班医生许某就在办公室,张某在患者第一次呼叫到达现场后也曾回普外科向被举报人许某汇报患者病情,但是并未引起被举报人许某的注意。第二次患者呼救时,许某仍未亲自出诊,而让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再次单独出诊(该事实有举报人和张某的谈话录音作证)。由于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缺乏临床经验,对明显的手术部位血肿视而不见,错过了抢救时机而导致患者死亡。

  2011年8月14日患者死亡当天,举报人签署了《尸体解剖告知书》同意尸检。8月15日,人民医院和举报人双方共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患者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

  2011年10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对陈女士死因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1]医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女士系因在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的基础上,与甲状旁腺全切除、双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术后,因颈部甲状旁血肿形成,致其颈部呼吸道受压而发生窒息,终因多器官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见鉴定书第7页)

  举报人徐先生认为,被举报人许某对患者陈女士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关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的规定,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为此,报人依法提出举报,请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335条的规定,被举报人许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医师),被举报人许某是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临床外科医师,是对死者负有诊疗义务的医务人员,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许某的执业医师注册信息详见证据材料)

  2、犯罪客体。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医疗秩序和患者的人身权法益。根据卫生部《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二条“会诊制度”第3款规定:“急诊会诊:被邀请的人员,必须随请随到。”被举报人作为当天的外科值班医师,在肾内科提出会诊邀请时,依法应当“随请随到”。但是被举报人许某在接到会诊邀请时没有及时亲自出诊,而是派不具备临床经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出诊,造成患者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根据卫生部和教育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因此,张某作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未进行执业注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只能在上级医生的指导下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同时,根据《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被举报人许某作为张某的上级指导医生,玩忽职守,疏于对带教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监管,违反法律规定,指使和放任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不具备临床经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单独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且因延误抢救治疗时机而导致患者死亡。

  被举报人的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法益。

  3、犯罪主观方面。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严重不负责任”,主观上有严重的过失。

  手术后局部血肿是外科常见并发症,尤其是颈部手术术后发生局部血肿会造成患者窒息,如果不及时处理(切开引流)会因血肿压迫气管造成机体缺氧,导致患者大脑严重损害甚至死亡。早期发现和及时处理是防范这一严重并发症的有效手段。作为被举报人外科医师许某完全具有预见和防范这一手术后并发症的能力。[page]

  同时,被举报人许某无论是作为临床医师还是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都具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的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此外,作为夜间值班医师更是具有特定职责,根据《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五条“值班、交接班制度”第1款第1.6项规定:“值班医师夜间必须在值班室留宿,不得擅自离开。护理人员邀请时应立即前往视诊。”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救死扶伤”是医师的职责,《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外科综合病房工作制度》也规定:“夜班值班医师负责晚5:00至次日晨8:00的工作。”“常驻医师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较为丰富临床经验的高年资住院医师和低年资主治医师承担,夜班值班医师资质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医院安排医师值夜班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夜间患者出现异常情况能够得到有经验的临床医师的及时处理,被举报人许某医师明知患者颈部手术后出现不适极有可能是术后血肿,且夜间紧急会诊即表明患者出现应当及时处理的异常情况,然而却不履行法定职责,让一个没有临床经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代替自己出诊,该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此外,根据张某的说法,张某代替被举报人许某到肾内科会诊后将患者情况向许某做了汇报,而且随后又出现患者再次呼救和肾内科再次邀请急诊会诊,然而许某却依然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再次让不具有临床经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到肾内科会诊,该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4、犯罪客观方面。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来讲,被举报人许某的行为满足了行为的违法性、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具有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被举报人许某在值夜班期间,被邀请急诊会诊时拒不出诊的行为违反了《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二条“会诊制度”第3款关于:“急诊会诊:被邀请的人员,必须随请随到。”的规定,违反了《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五条“值班、交接班制度”第1款第1.6项关于:“值班医师夜间必须在值班室留宿,不得擅自离开。护理人员邀请时应立即前往视诊。”的规定,违反了《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一条关于“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规定;被举报人许某指使或者放任未经医师执业注册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单独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和教育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的规定,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关于“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

  被举报人许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情形以及第42条关于“玩忽职守”的情形,属于《执业医师法》规定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于结果的严重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客观结果的描述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被举报人许某的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延误诊断造成手术局部位血肿未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压迫呼吸道引发窒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关于违法行为和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对于被举报人许某的违法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1]医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因为根据尸检结果,患者陈女士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手术部位出血形成血肿,致使呼吸道受压引起窒息,继而导致多器官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患者的原发疾病不具有致命性,患者本身也不是特异体质。血肿形成是手术常见并发症,如果及时处理不会危及生命。但是被举报人许某作为值班医师却玩忽职守,延误诊断和及时处置,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其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发生在“北大医学教授死于北大医院案”之后。

  2006年1月3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心内科研究员熊卓为教授因腰椎手术后并发肺栓塞死于自己服务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该案经司法鉴定认定:“根据病历记载,在术后第六天(1月30日)中午12时医嘱‘吸氧6小时’,但未见病程中记载此时患者的情况。据患者家属反映,是由于出现呼吸困难,但直至当天22时10分时病情发生明显变化十几个小时内,未见进一步的相关检查。提示医生对可能存在的‘肺栓塞早期症状’重视不足。”而在这10几个小时内,是由未经医师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于峥嵘单独负责管理患者熊卓为。由于于峥嵘不具有临床经验,对明显的‘肺栓塞早期症状(呼吸困难)’视而不见,没有早期进行针对肺栓塞的检查和诊断,错过了早期诊断、早期处理和抢救的时机,最终导致患者熊卓为死亡。同时,该案经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调查认定,于峥嵘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医”。该案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引起了全国的轰动。

  两案的代理人卓小勤说: “本案被举报人许某作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医师,本应当从‘北大医学教授死于北大医院案’当中吸取教训,对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张某严加管教,不应当指使或者放任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张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然而被举报人许某对本系统医师熊卓为的死亡无动于衷,对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张某单独执业给患者造成的风险视而不见,使‘熊卓为事件’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再次上演,使患者的生命再次受到摧残!”

  举报人认为,事实证明熊卓为的牺牲尚不能让那些冷漠的医院管理者警醒,如果被举报人许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受到刑事制裁,则不足以制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广大患者的生命安全将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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