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在医疗损害案件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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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司法在医疗损害案件上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司法在医疗损害案件上的独立性问题。能否把持住司法的独立性决定着司法能否找准和站准自己的位置。由于医疗损害案件与不为一般人所掌握的医学专门知识相关,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时容易产生依赖和把持的支点是否准确的问题,从而决定了医疗损害案件容易产生司法地位的迷失。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
这就决定了受害人(通常是患方)到人民法院起诉,其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受人民法院平等保护的诉讼权利。并不因为其身为患者(或称病人)就失去或者部分失去了公民的该种权利。医疗司法的地位是一种能够确保独立地完成这种保护职责的地位,是不以任何借口使自身居于其他势力之下的地位。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全国民事诉讼基本法适用的角度解决了医疗司法门槛的问题。已往以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为受理案件前提条件的司法门槛不复存在。从立案程序上纠正了司法居于医疗事故鉴定之下的地位错误。把医疗过错的举证义务交给医疗机构,而不是常常作为原告的患方。
现在看来,以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为法院受理案件前提条件,等同于把法院作为鉴定机构的后续程序,把医疗损害司法救济作为行政救济这一主车的挂车。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妨害了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然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作用,不仅要从受理程序上,而且要从包括审理和判决在内的整个司法程序上保证司法地位的独立性。
——摘自律师的论文《医疗损害司法地位的迷失与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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