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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调解程序构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5 23:20:44 人浏览

导读:

在我国,结合已有经验和现有的司法资源,借鉴美、英、日等国在司法ADR方面的做法,建立审前(立案后至移送业务庭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让其独立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重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制度作如

在我国,结合已有经验和现有的司法资源,借鉴美、英、日等国在司法ADR方面的做法,建立审前(立案后至移送业务庭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让其独立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重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制度作如下具体构想:

一、审前调解的原则。

1、自愿、合意原则。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在实体上,虽然双方可以妥胁作出权利让步,甚至可以存在某些违法,但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3、过程便捷原则。审前调解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4、效率、节约原则。

二、审前调解适用范围。

确定审前调解适用的范围,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诉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2、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3、合伙协议纠纷和共有财产权属纠纷;4、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5、改变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6、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或医疗纠纷;7、涉农案件;8、涉群体性案件;9、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10、其他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禁止审前调解的案件,主要有: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抗诉再审案件;3、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4、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案件;5、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审前调解程序的启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审前调解从本质上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机制,可以依下列三种方式启动:1、合意启动。这是审前调解最主要的启动方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是否启动审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审前调解,则法院不得强制启动该程序。合意启动还可分为三种情况:(1)申请启动。即由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后向法院申请适用审前调解而启动。(2)征求启动。即经法院或审前法官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而启动。(3)建议启动。即经审前法官建议当事人同意后而启动。2、半强制启动。即审前调解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必要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法院即可启动该程序。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这种纷争当事人之间缺乏对等性,并在诉讼领域内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在这些特殊的侵权领域里,原告往往处于证明的危机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其选择审前调解的权利,一旦其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就有参加调解的义务。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法院可半强制启动该程序。3、强制启动。即对某些特殊案件,法院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启动该程序。如离婚案件,调解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四、审前调解人员的选任。

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笔者建议以下几种人员可以作为审前调解人员:1、离退休法官;2、审前法官;3、人民陪审员;4、民间调解机构的人民调解员;5、司法助理员;6、在当地具有声望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中立第三人;7、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和有专门职能的单位。对审前调解人员还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解人员,应当实行回避。除审前法官外,可将上述人员作为法院非公务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由国家财政给予一定的津贴。同时也应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作为调解人员(除审前法官外)的劳动报酬,这既是对中立第三方劳动的肯定,同时也对当事人起到经济制约作用。

五、调解庭的组成模式。

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人员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审前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指定,审前法官可以参加调解,但调解法官今后不能担任主审法官。

六、调解的效力、时限。

调解结束由双方当事人或由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如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则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生效,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为防止出现变相的讼累,对时限应有较高的要求。一般可规定适用独任调解员调解的案件应在7日内调解终结,适用调解委员会模式调解的案件应在15日内调解终结,如果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审前法官应宣布终止调解活动,案件移送业务庭开庭审理。

七、其它配套制度。

审前调解制度只是一种机制,要达到期望的效果,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审前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审前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从而确保审前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4、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审前调解程序。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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