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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误诊致死幼儿案开庭被告称举证责任转归原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2 19:34:21 人浏览

导读:

本网站长、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律师代理原告苏开亮、陈月平夫妇诉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卫生院前于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上午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1审判庭开庭。双方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各自阐述了不同的意见。案情回顾据原告

本网站长、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律师代理原告苏开亮、陈月平夫妇诉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卫生院前于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上午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1审判庭开庭。双方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各自阐述了不同的意见。

案情回顾

据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苏开亮之子苏杭因发烧在台儿庄区马兰镇卫生院前于里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给予洁霉素、地米、病毒唑、复方胺比肌肉注射治疗,好娃娃冲剂口服。当时给患儿治疗的该卫生服务站职工孙浩并未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不具备执业医师的资格。次日早晨患儿再次到该卫生服务站就诊,接诊医师加大药量给予肌肉注射治疗,注射后患儿病情未好转。当日下午3时许患儿转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4时20分死亡。

尸检后病理报告认为:“轻度非特异性心肌炎;慢性咽喉炎,慢性气管炎、支气管炎,肺淤血水肿,有较多心衰细胞;轻度慢性肝炎;脑淤血水肿”。2007年4月20日经枣庄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中心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责任。

后经司法鉴定认为,患儿苏杭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卫生院前于里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期间,医方诊疗行为存在:“未履行查体之职、临床诊疗失误、未尽及时转诊之责之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交锋一:不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侵权纠纷吗?

原、被告双方对于经医学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仍属于医疗侵权案件。原告只对其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有异议,因而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既然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就不再是医疗侵权纠纷,只能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把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相并列是不正确的。

庭审交锋二:对医学会的鉴定不服,只能申请更高级别的医学鉴定吗?

原告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没有鉴定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人签名等形式要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因而申请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如原告对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只能申请更高级别的医学会鉴定。

庭审交锋三:对医学会的鉴定不服,举证责任是否转归原告?

被告方认为既然医学会已经鉴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举证义务,原告起诉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再是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原告认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仍然是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仍然在被告。

庭审交锋四:病历等书证被医学鉴定审查过,还可以作为证明医疗过错的独立证据吗?

原告列举了详尽的的证据目录,其中有被告提供的病历、被告医务人员书写的证明材料等,作为证明被告存在未进行常规的检查、及时转诊等过错的证据;被告认为既然医学会鉴定的时侯已经考虑了这些书证,原告就不能再把它们作为独立的书证来证明医疗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没有达成和解。

原告苏开亮、陈月平夫妇出庭带来了爱子的遗照

法规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19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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