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在三岔路口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除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到各专家学者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等著作中均予以认同。因此,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自应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实施了诊疗行为;三、患者遭受损害;四、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来,该规则已深入人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删除了原来公布的举证倒置的条款,媒体对此作了相关报道,并引发了讨论,甚至有观点认为是医务界抵触举证责任倒置的胜利。最终,侵权责任法未规定举证倒置,也未对因果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以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否继续实行存在争议。赔偿权利人坚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明文对该规定予以废止,所以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则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归责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赔偿权利人承担。而最高人民法院则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
那么,继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侵权责任法存在冲突吗?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施行以前,《民法通则》没有明文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现在基于侵权责任法原理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在过错理论与无明文规定的法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冲突之间,要求原告认可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难度是多么的大!如果日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继续坚持举证责任倒置,这对已处理的案件是多大的冲击!这种顾虑已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得到体现,专家们建议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原则,只要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方的诊疗活动造成的,而医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可能性予以推翻的,则推定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现在再以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门诊病历资料通常都为医方持有或保管,患者常常处于不利地位等等为由来支持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似乎理由已不再充分,因为各种形式的医闹事件反现出医方处于不利形势。或许,建立优良的医疗体制和责任保险体制才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出路,但在这些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以前,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如何分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既能促进保护医疗机构实施诊疗行为,又能使患者正当地行使权利,真是得认真考量一番了。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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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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