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应担责
导读:
袁女士诉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应担责
2003年3月3日,云南某广播电台播音员袁女士因“声音嘶哑一月余”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声带包块待查(息肉可能);慢性咽、喉炎”。次日,该院在“表麻下行纤维镜下右侧声带取材,激光烧灼咽后壁”。术后取除组织经病理检验后报告“(右)声带息肉”。同年3月7日,袁女士感觉声音嘶哑无好转,并存在加重,医院考虑为手术刺激后所致。同年5月15日,在继续治疗后,双方进行了院外会诊,认为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肥厚性喉炎和喉肌弱症所致,可能有心理精神因素存在,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心因性抑郁,予相关治疗。2003年8月7日,袁女士出院,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22416.58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医疗事宜发生争执,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遂让袁女士于出院当日入住该院内干科继续治疗。同年10月23日,医院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2004年5月20日,袁女士出院,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023.46元。之后,袁女士曾到北京进行医治,但其声音嘶哑的病情仍未恢复。身为播音员的袁女士认为,医院手术医生违反通行医疗规范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嗓音被毁给其钟爱的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律师费共计1435193.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昆明中院针对袁女士嗓音的损伤程度,袁女士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袁女士的后期治疗费等问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为,袁女士患情绪障碍,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心情不好有关,建议进行有关方面治疗,并加强安全方面的监护,防止意外发生。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认为,1.医院在为袁女士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2.袁女士声音嘶哑目前可排除由右侧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3.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4.袁女士每疗程约需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但治疗所需疗程无法确定。
针对双方关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的争议焦点,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案中,医院在对袁女士进行声带息肉摘除术前,未向袁女士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尊重袁女士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虽然袁女士最终接受了手术治疗,但其对手术行为的同意及对手术结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医疗风险具备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被动接受的手术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因此,侵犯了袁女士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该案系一起因侵犯患者知情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中,成为知情权侵权对象的患者系一名播音员,而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手术系声带息肉摘除术。由于医疗行为中的手术行为是以对患者身体实施“破坏”来完成,故医院在手术前应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取得患者同意,其行为实质属于“允诺阻却违法”,即患者的同意是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如何判断本案的侵权性质以及如何裁量侵权责任的范围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本案系对患者享有的知情权作出有效保护,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与采信、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的医疗差错侵权赔偿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合议庭在对案件所涉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患者的知情权、院方的告知义务、医院过错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阐述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准确把握了知情权的内涵,并正确认定了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出这一责任可能是物质利益损失,也可能仅表现为对患者精神上造成损害的赔偿,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最终作出正确裁判。该案对于规范医院的医疗行为,保护患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权知悉与其生命健康权相关的信息并对此作出选择、决定”等与知情权相关的权利,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而属于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这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确定更在于体现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故患者知情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失衡的是患者的精神利益,导致患者精神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因此,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救济方式与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相一致。
二、对本案处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分析
本案袁女士嗓音嘶哑以及情绪障碍的现状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级法院对于袁女士请求的医药费、经济损失、后期治疗费均未予支持。而对于两级法院均判决医院向患者袁女士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侵犯其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有助于医院转变医疗观念,规范医疗行为。长期以来,医生作为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以其专业技术为患者诊疗而无须患者更多知晓治疗内容已成为惯例。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社会对人本身自有权利的尊重日益尊崇,医院向患者的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而属于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故本案判决由医院承担知情权的侵权责任有助于医院转变传统的医疗观念,重视对人权的尊重,规范其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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