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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被控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5:10:35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受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本辩护人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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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受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本辩护人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偷税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偷税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偷税罪的8项事实中,基本内容都是:某棉业公司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少申报销项税。因而认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认为: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是因为合同履行尚未完毕,帐目尚未结算;少申报销项税,不等于偷税;某棉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

自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某棉业公司与多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由于经营棉花周期长,合同履行有其特殊性,其中有不少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发货和收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有时是发出货物的金额超出预收货款,有时发出货物的金额少于预收货款。同时,由于合同标的物即棉花和棉籽的数量较大,多数合同并未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合同分几次才能完成的现象。

起诉书指控的8项事实,都属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有些是货还没有发完,有些是货发出了但货款还没有收齐,都处于合同继续履行阶段,还没有作最后的帐目结算,轧花厂没有给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棉业公司也没有给购货方开出发票,从而对这些业务进行纳税申报。这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公司管理、财务制度和依法申报纳税方面存在不严格的问题。但某棉业公司并非有意不申报纳税,也不是一贯不申报纳税。以上8项购销业务,只是某棉业公司成立以来所经营业务的一小部分,其余业务,某棉业公司都按合同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申报纳税。证据中某棉业公司发票领购使用的情况表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当事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52份,共使用529份,其中作废175份,因此实际开出发票达354份。这说明某棉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拒不申报纳税的情况。

2003年6月-12月,某棉业公司依法纳税9028.73元。后来由于合同签订在时间上比较集中,购销棉花数量和批次较多,有些合同无法一次性地或及时地履行完毕,尤其是由于轧花厂还欠某棉业公司许多发票,这都影响到某棉业公司按实际业务情况将购、销款项和扣税情况填写到纳税申报表上进行申报纳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影响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也影响了纳税申报表的内容和申报的时间,但并不会导致偷税。对于纳税申报表上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没有通知某棉业公司,某棉业公司仍按原来的方式进行申报,所以不存在拒不申报的问题,也不存在偷税的问题。

某棉业公司的行为有其不当之处,但究其性质,本辩护人认为应属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规范的内容,不构成偷税罪。

2.关于少申报销项税。

起诉书指控某棉业公司少申报销项税270多万元,进而认定其偷税额就是这个数字,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由于对偷税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偷税是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纳税款与销项税款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的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款-当期进项税款。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纳税额=销项税款-(进项税款 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款转出-免抵退货物应退税款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款)。

从以上两个公式可以看出:纳税人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计算应纳税款,都必然要填写进项税款。在实际业务中,只要某棉业公司进货,卖方向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绝对包含进项税款。二者相比,进项税款比销项税款稍微小一些但不可能小得很多,销项税款减去进项税款所得到的数是一个比销项税款小得多的数,这才是应纳税款。偷税指的是偷逃应纳税款,而不是指少缴销项税款。否则,增值税就不称其为增值税了。

起诉书将所有某棉业公司少申报销项税的数都加起来,当作其偷税的总额,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偷税的概念,从性质上说不构成偷税,从数额上说也不可能这么大。

少申报的意思是:应申报数为A,而实际申报数为小于A的B,则少申报的数就为:A﹣B。可以看出:只有在已经实际申报的前提下,才会出现少申报的情况。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轧花厂还欠某棉业公司一些发票,某棉业公司也欠购货方一些发票,还都没有结算完毕,因此某棉业公司还无法作纳税申报。起诉书将其定性为少申报,是错误的定性,其真实的性质是应申报而未申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申报的时间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并不是指纳税人应当履行完纳税义务的时间,其间还有一个纳税申报的过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之四: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之七:(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此案中,某棉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或者(三)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属于因超过期限申报而造成的欠税,不符合该(二)之规定,因此,不应按偷税处理,更不会构成偷税罪。

王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羁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某棉业公司账目被封,无法进一步发货,多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购货方的发票不能及时开出,无法实施下一步的纳税申报程序,进而无法按其经营额缴纳其应纳税款,属于存在着不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单就纳税来讲,可以说,如果王某某本人没有被关押,仍在主持其公司,其经营中发生的税款肯定会如数缴纳。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和任何迹象表明他会偷税。所以不能让王某某来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也并没有实际发生的偷税的责任。[page]

3.某棉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纳税。

根据以上规定来具体考察某棉业公司的行为:

第一,不存在(一)和(五)的情况;

第二,不存在(三)的情况:在指控的事实中,某棉业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及时将预收货款转为销售收入、向购货方开出发票、向税务机关作相应纳税申报的行为,但不属于拒不申报纳税。

第三,不存在(二)的情况:预收货款虽然尚未记入销售收入,但根据某棉业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发生的未被指控的多起业务情况来说,预收货款都转为销售收入而进行了纳税申报。起诉书所指控的未作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因为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结束,某棉业公司还没有进行转为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的会计操作。虽属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第四,不存在(四)的情况:某棉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虚假的纳税申报。

第五,既然不存在(一)到(五)的情况,也就不可能出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情况。

综上所述,某棉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偷税罪。

4、在王某某案发后,轧花厂于2004年8月13日向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进项税款1616645.40元。这些进项税款应从销项税款中扣除。这个事实已由王某某的妻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但在起诉书中未提及,法院应予以调查,并认定为某棉业公司存在大量进项税款,在计算某棉业公司欠税数额时从销项税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某棉业公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之间的问题是经济合同纠纷,某棉业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说明如下:

1、某棉业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出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而某棉业公司不具备这个主观要件。

第一, 某棉业公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的代表张XX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其进行诱骗。

王某某说某棉业公司与康华轧花厂是承包关系、与88轧花厂是联营关系,确为事实,对此,某棉业公司的员工都普遍认可,不可否认。而且这两个厂子在2003年3、4个月的时间里就为某棉业公司轧花达5000吨之多。因此,王某某带着张XX参观两个厂子,展示自己经营棉花的实力,并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某市某纺织公司认为某棉业公司在收到货款之前账户上仅有数百元,从而认为某棉业公司在实施诈骗,这是毫无道理的。某棉业公司是个贸易公司,其收到的货款就是用来购进棉花再销售的,它又不是银行,其账户上如果总是有大量存款的话,反倒是太不正常的。所以不能因为其账户上存款少就认为其隐瞒真相,更不能以此就认为它会实施合同诈骗。

第二,合同于2003年11月签订后,某棉业公司当即将某市某纺织公司预付货款中一半多(计442万)分别转至康华轧花厂和88轧花厂收购棉花,当年12月和04年1月分两次共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货三个车皮,货值235万多元。以上事实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态度是积极的,根本谈不上有诈骗的意图。试问:如果某棉业公司存心诈骗,他还会在收到870万现金的情况下打到两个轧花厂442万元购买棉花吗,他还会在账面现金只剩几百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出235万多元的货吗?

第三,某棉业公司在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出两批货之后,一直在购进棉花并准备发给某市某纺织公司,没发货的原因是某市某纺织公司要的是二级棉,而某棉业公司发的棉花中有一车皮是三级棉。某市某纺织公司提出前两批货中有些质量不够标准,因某棉业公司当时购进的棉花质量较差,所以没发货,并不是某棉业公司拒绝发货。某棉业公司当时有三个车皮133吨棉花放在刘X处,要不是某市某纺织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早就发给某市某纺织公司了。从某棉业公司与多个购货方发生交易的历史来看,都是先预收货款,然后迅速组织货源及时发货,有许多笔业务都是不止一次地连续发货,最后把货全部交齐,这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是讲信誉的。在2003年7月到2004年4月不到十个月的时间里,某棉业公司共支付两个轧花厂63026700.37元的货款,说明其经营十分正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间的问题发生后,某棉业公司的态度是积极的,不能因为后续发货不够及时,就认为是诈骗。

第四,之后某棉业公司没有向某市某纺织公司继续发货是因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拘留、逮捕,某棉业公司业务处于瘫痪状态。事实上,王某某在2004年5月被拘留之前,还向新疆某公司预付货款1200多万元订购700-800吨货,因王某某被抓业务无法继续。如果王某某不出事,继续履行某市某纺织公司的合同是绝对不成问题的。

第五,认定某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的性质,必须要分清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此罪。某棉业公司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在客观原因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王某某本人又愿意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2、某棉业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照本案,可以看到,某棉业公司从洽谈业务到签订、履行合同全过程,根本不存在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况。起诉书没有指明是以哪一种或哪几种方式进行诈骗,也说明公诉机关本身就不能确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page]

三、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律师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发表辩护意见。但是综合考虑本案,重点从某市某纺织公司的经济利益出发,辩护人认为:

1、某棉业公司不构成偷税、合同诈骗罪,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二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税务处罚,显示其具有较轻的主观恶性。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考虑,从量刑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判处其缓刑

2、判处王某某缓刑,可以使其解除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某棉业公司的业务。王某某在被羁押之前,某棉业公司签订有多项业务合同,一些单位和个人尚欠王某某或某棉业公司大量债权。这些债权,除王某某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能力、没有办法收回。只有对王某某执行缓刑,某市某纺织公司才可以避免经济损失,王某某可以在较短期限内继续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货,或返还货款。如果王某某被判处实刑,那么某棉业公司自己的债权、泰丰的货款,以及某棉业公司其他的业务,都将成为死帐,由此造成连锁反应产生的经济损失将是巨大的、无可挽回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

              

                齐鲁律师事务所 黄立俭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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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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