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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特别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5 22:25:12 人浏览

导读: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自首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体现了司法的柔情。相信我们对自首的一般规定是由一定的了解的,那么,自首的特别规定包括哪些呢?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将向您介绍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自首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体现了司法的柔情。相信我们对自首的一般规定是由一定的了解的,那么,自首的特别规定包括哪些呢?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将向您介绍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

  一、自首的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特殊自首的成立要件

  (一)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即构成特殊自首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一方面,由于他们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一般自首相比,不可能再到其他地方去自动投案;另一方面,他们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仍存在意志上的自由,是否供述其他罪行,其心理意识上存在选择的自由。刑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考虑到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给予其特殊的自首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亦即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罪

  如何理解“其他罪行”,有的人认为应包括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把特殊自首中仅供述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尽管刑法第67条第2款并未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是相对于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界定为“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些不公平,但在司法解释未作出修改之前,执法部门还是要严格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余罪自首的情形,以利于法制的统一。即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余罪自首,

  (三)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三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发生并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但并不知道犯罪人就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某罪犯。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不会得知这一犯罪线索,从而获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尚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余罪自首属于坦白的范畴。但通说观点主张,余罪自首具有自首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准自首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的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确定了一个认定标准。这使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都获得了自首的机会。该款规定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对象、时间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

  三、关于对自首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主要是在主体的不同,所以就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至此,法律快车的小编关于介绍自首的特别规定就到这里了,若有更多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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