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王玉香犯窝藏罪的证据不足
导读:
辩 护 词
洛阳九都律师事物所接受王玉香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玉香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及有关法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王玉香构成窝藏罪的证据不足。
《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罪。该罪具有三个特证:第一,被窝藏的人必须是犯罪分子;第二,必须有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第三,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被窝藏的人是犯罪分子。首先,从刚才的法庭调查看,本案中没有犯罪分子,缺少了构成窝藏罪的大前提。公诉人称吕凤刚、逄逢绍凯因被公安机关抓捕,所以就应以犯罪分子对待,辩护人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人的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次,被告人王玉香并没有主动地为吕风刚和逄绍凯提供住所,而是在吕凤刚和逄绍凯住到她家几天后才听说二人出事了,王玉香只是被动地延续了吕、逄先前的住宿状态;再次,虽然吕、逄二人告诉王玉香他们被偃师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通缉,但又说他们的经营手续是齐全的,因而王玉香的主观上处于一种不确定明知的状态。所以王玉香主观上也不符合窝藏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玉香构成窝藏罪的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合议庭应当对被告人王玉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石克俭
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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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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