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务考察之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江苏高院驳回李某、金某
导读: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境外企业商务考察邀请函、境内企业在职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骗取签证,使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利用骗得的证件出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案情:
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间,金A、李B、金C、陈D、郑E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境外企业商务考察邀请函、境内企业在职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组织他人伪装成商务考察人员,骗取韩国驻上海领事馆签证,送往韩国从事非法务工。金A、李B、陈D分别拉拢、引诱欲出国人员,金C、陈D负责将欲出国人员送往出境口岸和组织签证前的培训,金A负责伪造韩国企业邀请函件、国内企业虚假证明,部分交由郑E打印成韩国文本。金A单独或分别伙同李B、金C、陈D、郑E等人以每人人民币4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酬金,先后组织黄XX、姚XX等70余人去韩国从事非法劳务。
判决:
2004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认为:金A、李B、金C、陈D、郑E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从事非法务工,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金A、李B为主犯,金C、陈D、郑E为从犯。金A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李B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金C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陈D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郑E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后李B、金C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人金A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系一起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外国非法打工的案例。与以往蛇头利用船只或边境不设关卡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非法形式出境有所不同的是:被告人金A等人是骗取出境证件后,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人员出境到韩国打工,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边防检查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均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仅包括未办理出国手续、在未设关处偷越国境或是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也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非法出境。本案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境外企业商务考察邀请函、境内企业在职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骗取韩国驻上海领事馆签证,使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利用骗得的证件出境。因而虽然是用真实的签证出境,其实质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二、本案金A等人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非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有诸多不同。首先客体要件不同,两者虽然主要都是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前者的客体还包括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或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再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最后,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者的主观目的有着明显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明知他人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从上述两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部分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不是所有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都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者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因而也不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金A等人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是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既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同时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此应如何定罪量刑?是成立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笔者认为,两罪之间应是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骗取证件后,又有组织签证前的培训、将出国人员送往出境口岸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金A等人既有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又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两者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分别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对其定罪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4]宁刑初字第*号)
案例编写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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