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据为已有,也是贪污吗?
导读:
依法接受被告人任A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本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调查,对公诉机关指控任A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不同的看法。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姚建社的2000元罚款应从51800元中剔除。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姚建社的《证明》可以看出,2000元的罚款任A是提供了收据的,不能因为姚未提供,就认为没有开据收据,因为姚证明是有收据的,这2000元不应计算在任A贪污的数额内。另外的2000元是姚送给任A的,这与本案无关。
二、任A收取的罚款交局财务科后,尚有5000元未作开票处理,这5000元也应从51800元中剔除。根据任A现持有本局会计曹V写的临时收条10000元,尚有5000元未作开票处理,公诉机关也进行过核实,通过本辩护人核实和曹V出庭作证,这5000元尚在财务科挂帐。本辩护人强调的是,曹V回忆虽说是2005年收取,但本辩护人通过了解,任经常向财务科交回罚款,财务人员出具临时收据,由财务科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不同项目的正式收据并收回临时收据后,由任A收据再交给被罚款人。其他执法人员也是如此操作,这种操作是违反 《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财务科开具收据与执法人员所持的临时收据和被罚款人所交的款项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点曹V也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只要交回相同数额的临时收据就行,而不问临时收据的被罚款人是谁。因此就出现了任A持有05年临时收据部分未作处理的情形,先向财务 人员交回05年1月26日以后的临时收条。但客观上讲,任A没有将51800元中的5000元据为已有。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51800元中还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属于坐支现金的行为,没有据为已。
四、任A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退还,且属于初犯、偶犯,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任A起码没有将51800元中的7000元据为已有,还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这部分应从指控的51800元中剔除。任A有悔罪表现 ,以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A予以从轻处罚!
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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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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