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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侮辱尸体案”控辩式刑事公诉审判方式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笔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0:23:45 人浏览

导读: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朱*侮辱尸体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自一九九五年起被告人朱*便开始了利用尸体进行他所谓艺术创作的计划。他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九九七年五月两次去了北京B医科大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被告人朱*侮辱尸体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现查明: 自一九九五年起被告人朱*便开始了利用尸体进行他所谓“艺术创作”的计划。他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九九七年五月两次去了北京B医科大学(现为B大学医学院)解剖系。


  一九九五年十月被告人朱*伙同其在C美术学院附中的同学李某一起来到北京B医科大学解剖系。冒充是中央美院学生(当时被告人朱*已从C美术学院附中毕业,而且并没有继续上美院)。以参观学习为借口,对尸体标本进行拍照并购买医用标本模型。


  在此之后,被告人朱*用了近两年的时间处心积虑地为其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做前期准备工作。一九九七年被告人朱*认为自己已经找到了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的借口。而且他期望已久的外部环境正在逐步形成。于是,他又开始四处寻找尸体来源。


  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人朱*又一次来到北京B医科大学解剖系。这次他仍然冒充是美院学生。当被告人朱*正准备租借该系的医用标本时,恰遇一位与美院曾有过联系的北京B医科大学解剖系老师,被告人朱*怕谎言被揭穿,便只好形色匆匆地离开了。


  此后,被告人朱*并没有对自己利用尸体进行所谓“艺术创作”的计划死心,他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来到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找到该系的老师王某。被告人朱*吸取了上次在北京B医科大学解剖系的经验,这次他没有再冒充是美院的学生或老师,而是以艺术家的身份去找该系的老师。但为了不引起别人的不信任,被告人朱*还是含糊地说自己与美院的某个艺术研究机构有关系。


  当被告人朱*发现他所说的一切并没有被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的老师怀疑后,他便多次来到该校,不断地用他是在进行所谓的“艺术创作”的态度与该系老师交流,以达到获得其最终信任的目的。


  一九九八年十月被告人朱*发现时机已经成熟,于是便提出向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借用尸体标本的要求。该系老师这时已完全相信被告人朱*是在进行“艺术创作”。但考虑到被告人朱*所借用的尸体标本可能会有损坏,便提出:如果被告人朱*能保证所用的尸体标本完好无损,便可同意其借用。但如果尸体标本在朱*进行“创作”时有损坏或不能归还该学校,便只能以租借或出售的形式给予其使用。


  被告人朱*欣然接受了这一条件。并要求在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的解剖室进行他的搅人脑的行为,即所谓《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的作品。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六,下午二时,被告人朱*利用学校放假人少的机会来到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用事先从该系购买的人脑标本五个,在该系的第二解剖室教室进行了所谓“艺术创作”。他将五个人脑标本切割、搅碎,并将搅碎后的人脑标本用福尔马林浸泡,灌装到八十个玻璃瓶中。


  当时在现场的除了三位是北京A医科大学的教职员工外,其余六人均是被告人朱*请来为其照相、录像的艺术家,这几人分别是:乌尔善、邱志杰、李钺、萧昱、孙原、展望。


  事后,被告人朱*将这八十瓶人脑罐头贴上商品标签。在标签上写明了是“脑浆”,还标明了产地、生产日期、储藏方法等产品所需的要素。在瓶盖上则贴有人脑制品“禁食”的字样。


  在朱*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他的搅脑浆(即所谓《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的作品)之后,利用人的尸体进行所谓 “艺术创作”的丑陋现象就在中国的当代艺术圈中蔚然成风。给健康发展的中国当代艺术造成了很负面的影响。


  一九九九年四月被告人朱*将这八十瓶人脑罐头运往上海,在一个名叫“超市艺术”的展览上非法出售。每瓶售价为人民币九十八元整。在销售现场被告人朱*还播放了他制作脑浆过程的录像带。


  当时上海媒体这样报道被告人朱*的这个所谓“艺术作品”。《新民周刊》称:“但不少人对这件‘作品’不敢直视,记者观察到,没有一个人在电视机前看完记录脑浆制作过程的录像片。‘太可怕了’,‘太恶心了’,‘没有必要这幺做’,不少观众向记者表达了这种感受。”《新民晚报》称:“进门处的‘超市’货架上陈列着一瓶瓶标明‘脑浆’的糊状物,注释是‘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给人的直观是毛骨悚然。”


  被告人朱*在完成了他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关于脑浆的制作过程之后不久,又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在北京朝阳区芍药居小区202号居民楼地下室举办的《后感性》展览中完成他的所谓“艺术作品”《袖珍神学》。他在该“作品”中将尸体的上肢标本悬挂在天花板上。


  被告人朱*到北京A医科大学解剖系时,已有两个很明确的目的。其一,是搞到他在《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中所用的人脑;其二,是搞到他在《袖珍神学》中所用的尸体上肢。首都医科大学解剖系曾两次为被告人朱*提供过尸体的上肢。最后,被告人朱*选择了一个成年男子尸体的上肢标本。


  被告人朱*不遵守我国卫生部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定》的内容,以欺骗的手段去获取尸体,公开展示尸体,并违反了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联合颁发的《关干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进行异地运输。


  上述一系列证据,彼此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被告人朱*的违法犯罪的全部过程,也证实了被告人朱*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公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


  被告人朱*在完成了他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与《袖珍神学》这两件所谓的“艺术创作”之后,并没有因为人们对他的强烈反对而对自己侮辱尸体的行为有所认识,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尸体进行侮辱。在他后面的两件所谓“艺术作品”中,对尸体的侮辱行为已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page]


  二ΟΟΟ年十月在上海举办的《不合作方式》的展览上,被告人朱*展示了他的《食人》“作品”照片(虽然没能在展览上公开展出,却印在画册上,起到了传播作用)。照片中被告人朱*在一餐桌前津津有味地吃着一个煮熟了的死胎。照片分为几组, 反映了被告人朱*在厨房中清洗死胎、烹饪死胎、食用死胎的全过程。


  被告人朱*从一九九九年底开始,为获得死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曾多次去往各医院寻找流产或引产出的死胎。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朱*也多次使用了欺骗手段,他同样告诉医院他是在进行“艺术创作”。被告人朱*从未向医生说起过他用死胎的真实目的。而且他使医生误认为他是在用死胎进行造型结构的研究,目的是为了在绘画与雕塑中表现得准确真实。


  二ΟΟΟ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人朱*终于用欺骗的手段从医院获得一死亡的女胎(六个月大的死胎) 。


  二ΟΟΟ年十月十七日晚八点左右,被告人朱*在北京通州区家中(被告人朱*的租住地)将这个死女胎通过清蒸的方式做熟,并在其家中把这个死胎当做晚餐食用。由于被告人朱*现场的心理反应,导致他在制作与食用的过程当中曾多次呕吐。经被告人朱*自己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朱*所吃死胎总量大约在一克左右。被告人朱*这一行为的全过程均被拍摄记录下来。


  被告人朱*这一违反人类基本准则的行为,不仅在艺术界引起了有正义感人士的愤怒,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善良的人们对艺术的疑惑。人们用不同形式批判这种“伪艺术”、“邪艺术”。 艺术理论家、艺术批评家以及各种媒体记者纷纷做出了强烈的反应,在电脑网络上人们更是对被告人朱*的这种违反人性的恶劣行为进行了深入的批判。


  被告人朱*在完成了他的食人行为后,仍然没有因为人们的强烈反对,而良心发现收手不干。相反,他在人们愤怒的谴责声中依然顶风做案,丧心病狂地进行他所谓的“艺术创作”,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二ΟΟ二年四月,被告人朱*在北京通州区永顺乡一小区内施实了他的“作品”《献祭》。在这个所谓“艺术作品”中被告人朱*竟然用自己的孩子(四个月大的胎儿)去喂食了一条狗。


  被告人朱*从二ΟΟΟ年开始就一直在策划这个计划。但要找到同意其想法,并自愿为其怀孕的妇女并不易,所以被告人朱*的计划被迫拖延了近两年。


  被告人朱*在这期间同许多各种不同身份的妇女商量过为其生孩子的事宜。他还将其中的一些谈话内容用非法的偷拍手段进行了录像。


  二ΟΟ一年十月,被告人朱*又用他那事先编好了的近乎歪理邪说的所谓“艺术的理由”,去劝说一位妇女对此事的认同。在被告人朱*的说教与其用金钱进行诱惑的双重作用下,这位妇女最后终于同意了与被告人朱*合作。二ΟΟ一年底,被告人朱*与该妇女在医院进行了人工授精,导致了该妇女的受孕。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该妇女在怀孕后四个月在医院进行了人工引产。引产出的胎儿被被告人朱*从医院中偷走,放置于他自己家里的冰箱内。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时。被告人朱*来到北京通州区永顺乡一小区内布置了现场。他将一张大桌子放置于露天平台上,并用白布将桌子包裹上。下午二时,被告人朱*将一条他从集市上买回的狗与那个被引产出来的胎儿一同放置于桌子上。开始了他的用自己的孩子去喂狗的所谓“艺术创作”。


  为了让狗能吃掉他自己的孩子,被告人朱*饿了这条狗一天,并买了些卤水涂在死胎身上以增强狗的食欲。由于死胎已经很大,狗无从下嘴,于是被告人朱*就残忍地用餐刀将他自己的孩子切成小块去喂食那条狗。整个过程持续了近二十分钟,直到狗不吃了,被告人朱*才停止喂食。被告人朱*这一行为的全过程,均被照片与录像记录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被告人朱*为了个人的目的,不择手段,用不正当的方式使他人受孕,并在胎儿存活四个月时使其死亡(胎儿被引产) 。主观上起到谋害这个胎儿的故意。情节非常恶劣、手段极其残忍。


  被告人朱*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借用艺术之名,进行了一系列对尸体有侮辱性的行为,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我们站在人类正义的立场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朱*的这种反社会、反人类的卑劣行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二ΟΟ二年六月六日


  节选(2):被告人(朱*)陈述


  主审法官: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陈述。


  被告人: 起诉书说我的一系列艺术行为构成了侮辱尸体罪,我对此一时也不置可否。在我的一系列艺术行为中包含着诸多对立的因素。其中之一就是,我在艺术行为前的思维中对尸体并没有破坏的恶意,我只是专注于艺术结构本身。但是现实中我的艺术行为却确实造成了对尸体的损坏。也就是说,在这里出现思维与存在的对立。这种对立原本对于艺术、艺术家来说是可以被统一的,但对于法律来说却是难以被统一的。法律是有限的规则,法律只以客观存在为基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意愿与客观存在一致,便被称为主观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意愿与客观存在不一致,便被称为主观无意(过失)犯罪。总之,客观存在在此是绝对的。


  在对我的艺术行为的审判中,法律所选择的作为审判基础的客观存在应该是什幺呢?是选择我的完整的艺术行为作为客观存在,还是选择从完整的艺术行为中抽离出的我损坏尸体的事实这一因素作为客观存在?如果法律选择我的完整的艺术行为作为其审判基础的客观存在,就等于说,法律业已承认我损坏尸体的事实是我的艺术行为中的一个因素,法律就会不自觉先进入艺术规则中,并不自觉地将思维与存在统一起来认识。这时,法律就只能通过那个经由艺术规则统一之后的唯一真实存在——艺术行为(即习惯上的艺术品)才能去理解我损坏尸体的事实。对此,法律首先做的应是去证明我损坏尸体的行为在艺术中合不合法,然后才是去再证明其在法律中合不合法。[page]


  但如果法律是直接选择从完整的艺术行为中抽离出我损坏“尸体”的事实这一因素作为其审判基础的客观存在,那幺,这时的法律就明显地不是在寻求思维与存在的统一,而是力图从总体中分离出孤立的因素。对此,法律需要证明的是:其一,我损坏尸体的事实并不是发生于艺术中,或艺术中不应该发生像我这样的行为。如果法律回避证明上述问题,也就等于说,法律业已承认我损坏尸体的事实是(可能是)我的艺术行为中的一个因素。那幺,它就需要证明第二点,即法律自身的有限规则是可以超越、统一艺术的。只有当法律超越并统一了艺术,它才可以不通过艺术规则,而以自己的规则去审判构成艺术行为的种种因素。


  由此可见,既然我是以艺术家的身份去损坏尸体的,并且损坏尸体的事实也是以艺术的名义存在的,那幺,法律便不应忽视这一事实。无论法律所选择的作为审判基础的客观存在是什幺,法律都不可回避地会先进入艺术中来,法律也只有先充分地将我损坏尸体的行为置于艺术规则下,才有可能在审判我的损坏尸体的案件时成为一种具有有效能力的中介。


  我们希望法律是理性的。但是,如果法律在审判中不能做到中介总体的一切因素,那幺,法律就无法证明自己是理性的。


  节选(3):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朱*)


  主审法官: 下面,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朱*,你是否在你的“作品”中使用过尸体?


  被告人: 使用过。


  公诉人: 使用过几次?


  被告人: 两次。


  公诉人: 你是什幺时候开始使用的?


  被告人: 二ΟΟΟ年十月十七日。


  公诉人: 但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你第一次使用尸体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你在首都医科大学进行搅拌人脑的时候。你使用尸体的次数也达到四次。现在你为何却说你是从二ΟΟΟ年十月十七日才开始使用尸体的,并说只使用过两次?


  被告人: 人的“尸体”指的是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而在医学中经过甲醛(HCHO)处理制作成标本的“尸体”已有化学反应过程,应称它们为“尸体标本”,而不应再称之为“尸体”。我在我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与《袖珍神学》中所使用的便是这些用于医学解剖的“尸体标本”,它们与我在《食人》与《献祭》中使用的“尸体”是有性质的区别的。


  公诉人: 被告人朱*你是在有意混淆“尸体”的概念。的确“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但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可以有很多种存在方式。木乃伊也是经过药物(防腐香料)处理的,但人们通常称之为干尸。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被制成标本的尸体也是“尸体”的一种存在形式,“尸体标本”也同样是“尸体”。


  被告人: 纯粹的“尸体”应该是指死亡后未经人为作用的原始状态的躯体。在正常自然环境下的“尸体”存留的过程是短暂的,它会被生物链中的其它生物在短时间内分解掉。而人类出于自身的各种要求,需要将某一些“尸体”长期保留下来。但这些经过甲醛(HCHO)作用的“尸体标本”,在甲醛(HCHO)的水溶液作用下已经发生了化学变化(交联反应),甲醛(HCHO)的作用有两点,一是杀菌,二是使动植物的蛋白质变性。甲醛(HCHO)使“尸体”所产生的这种交联反应是一种不可逆的变化。就如同一块陶泥被烧制成为陶一样,“尸体标本”永远不可能再恢复为“尸体”,不可能再具有“尸体”的特殊属性。所以,我想“尸体”的特点应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可供其它生物分解并腐烂的躯体。而经过“人工”作用转换后已不能再被其它生物分解并腐烂的躯体则不被视为是“尸体”,而应被称为“尸体标本”。“尸体标本”只是供人们学习、研究的标本(标本是指经过整理而保持原形的动物、植物、矿物等的实物样品,供观摩研究之用),或是被人们瞻仰的纪念品。


  公诉人: 被告人朱*你关于“尸体标本”不是“尸体”的结论只是你个人的观点,如今人们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况且,这个问题本身也不具有研究的价值。因此,我们还是可以依据人们对“尸体”的传统习惯认识,把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躯体的任何一种存在形式都称为“尸体”。


  被告人: 有时我也感到这样严谨地去划分事物的界限是一件很无聊的事情。但是,我想就算是从法律角度上讲我们在概念上分清什幺是“尸体”、什幺是“尸体标本”,也将会对本案中我的一系列艺术行为是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起到关键的作用。


  我们在感情上可以把对“尸体”的情感延伸到“尸体标本”身上,但在概念上讲“尸体”与“尸体标本”是有本质区别的。而这种材料上的差别(哪怕是细微的差别)恰恰是对艺术行为进行深层把玩的条件。


  公诉人: 被告人朱*你在此努力区分什幺是“尸体”,什幺是“尸体标本”,请问你到底想说明什幺?


  被告人: 我想说明的是既然材料(现成品)在现代艺术中被赋予了意义与价值,那幺我们在运用某种材料去进行艺术行为时,就应该先去全面、客观、准确地认识与把握它。只有我们在艺术行为中所运用的材料本身的概念是明确的,该材料在艺术行为中才能贴切、充分地参与。


  众所周知,西方医学使用“尸体”进行解剖造成了它与人类学之间的重大分歧。解剖学家们是从15世纪开始切开人的“尸体”研究其内部结构的。解剖学自出现以来,就不断与文化的敏感性发生冲突。多少个世纪以来,为了找到解剖用的“材料”,人们偷坟盗墓以获得刚埋葬不久的“尸体”,从医院里偷走“尸体”,官方从那些无人认领的“尸体”上取下器官,从刽子手那里买下被处死的人,深更半夜冒险从绞刑架上取走“尸体”。从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即医学人口学发展的时期,许多人生活在恐惧之中,生怕他们的亲属或他们本人会遭到解剖。在英国和北美,一经发现有坟墓被盗,就常会发生骚乱。人们会袭击医科学院,殴打医生和他们的学生。他们呼吁不要再亵渎被埋葬的人,停止冒犯死者的解剖。[page]


  “死亡是否使人脱离了他的躯体,将其躯体变成了毫无价值的东西,变成了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空壳,变成了注定要腐烂之物?尸体究竟仅仅是一种易于腐烂,荒唐可笑的纪念品,抑或依然是原来的那个人?”[1] 医学中解剖“尸体”现象的出现,使得我们又多了一个新的角度去探索关于死亡的问题。“西方的医学已经将人体的神圣性抛到脑后,它否认尸体具有人性,尸体犹如垃圾,犹如人死后留下的一件外套。医生们认为,人一旦停止呼吸,对于尸体来说,就再也谈不上什幺侮辱或亵渎。一方面,解剖加强了对人和他的肉体的区分;另一方面,虽然肉体作为把人与世界联系起来的单纯工具,在生命中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一旦人死了,它就再无用处,毫无价值了。既然有可能把一个人支解,就意味着他已经被抛弃了,他的尸体只不过是一件可以派作任何用场的残留物。医学主张将行将腐烂的人变成单纯的物,声称可以通过将其有条理地加以解剖而从中获得知识。它认为,腐烂中的尸体已不再是人,而成为了‘人类机器的一个绝好样本’,只不过是注定要分解的东西。”[2]“这是一种与其它社会环境中的世界观,尤其是与普遍的情感,格格不入的世界观——在那种环境中,人们认为尸体是人的永久的表现,而解剖剥夺了他作为人的属性,因此解剖被视作恶劣的行为。为供解剖、解剖课、尸体剖验和科学博物馆等使用,医学耗用了无数尸体。医学在与文化和那个时代人们感情的冲突中,造成了它与人类学的一次重大分裂。”[3]


  医学领域中利用“尸体”进行解剖的问题,虽说历经几个世纪,但始终还是与人类的普遍情感存有距离。今天,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的移植成为可能。器官的切除和移植使“尸体”在医学中的应用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同时, 医学也开始了与人类学的第二次分裂。在医学史上,人类“尸体”的地位再度成为激烈争论的话题和实践的目标。


  “尸体的地位,尤其是所爱的人的尸体,使每个人都产生一种非常亲切的神圣感。这使得一切医学对此的论证都无法被接受。每个人都只能凭自己的良心来对医学给我们造成的困境做出反应。”[4]


  我们回到艺术领域里,艺术运用“尸体”进行行为与医学运用“尸体”进行解剖在目的上存有很大差别。医学运用“尸体”进行解剖的目的是物质性的,是具体的。至于在这个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人文效果,不过是医学的技术性问题的附产品。而艺术运用“尸体”进行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在感悟“生命”与“死亡”的关系(如果我在艺术行为中运用“尸体”真是为了涉及这个命题的话)。


  也许在一般人的眼里“尸体”与“尸体标本”所代表的他们情感的价值是一样的。但在艺术家那里,“尸体”与“尸体标本”所具有的物质属性与文化含义却是存在着区别的。如果我们不首先严格地区分开“尸体”与“尸体标本”所存在的差异,那便会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尸体”能够为医学科学利用,为什幺不能提供给艺术利用?但这样的疑问本身就是无力的。因为,虽然医学经过几个世纪的努力获得了对“尸体”的利用权,但这也只是人们迫于科学知识体系的震撼而对此在观念上的默认,它并不是来自我们内心深处的公认准则。我们运用一个自身一直存有争论的医学现象来作为艺术所面临问题的证据,这是不足为训的。


  “尸体”是一个“原点”。“尸体标本”是为了便于医学的研究而从“尸体”这个“原点”发展出来的一个“外点”。由于只有“原点”才具有发展的更为广泛的可能性的条件。所以,艺术自然应运用“尸体”作为参与艺术行为的材料(在无特殊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艺术(实验艺术)中被运用的材料应是处于艺术之外的最为原始状态的低层次物质。虽说“尸体标本” 也是处于艺术之外的物质,但它与“尸体”相比,它由于经“人工”作用转换成了具有医学中的明确功能的物质。从而使其不如“尸体”成为艺术材料时显得那样纯粹。如果,我们在艺术行为中运用的是处于这个“原点”状态下的“尸体”,那幺,从这个“原点”放射出的一切关于“尸体”的“外点”都可以被纳入一个以“尸体”为材料的具体的艺术行为中(包括“尸体”成为医学中“尸体标本” 这个“外点”)。但是如果我们在艺术行为中运用的是医学中的“尸体标本”,那幺,就会导致艺术局限于医学中,会使在艺术中运用“尸体”进行艺术行为的合法性依赖于医学的知识体系对此问题的解释。


  当然,“尸体标本”是“尸体”诸多发展可能性中的一个“外点”。既然我们可以从“尸体”这个“原点”到达“尸体标本”这个“外点”。 同样,我们也可以逆向地从“尸体标本”这个“外点”回到“尸体”这个“原点”。这一可逆的关系毋庸置疑。但是,这种可逆的关系只可能存在于由艺术行为所引发的“思维”里,而并不应存在于一个完整的艺术行为里。也就是说,在艺术行为中用过了“尸体”就没有必要再去用“尸体标本”了。但是用过了“尸体标本”则还可以继续去用“尸体”。


  我猜,如果有可能,艺术应该努力去联结事物的“原点”与“终点”, 并包容中间的全部。不过,如无可能,我们也可依照(创建)其它艺术规则轻松行事。


  公诉人: 被告人朱*,你既然能区分开了“尸体”与“尸体标本”,那你为何还在你的《全部知识学的基础》 与 《袖珍神学》中使用“尸体标本”呢?


  被告人: 我对艺术中材料的认识上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最初在自己的艺术行为中运用医学上的“尸体标本”, 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我对材料在艺术中的作用的认识上还不能达到相对准确;其二,是运用医学上的“尸体标本”便可以用医学的知识体系系来掩盖我最初运用“尸体”进行艺术行为时在合法性上的欠缺。[page]


  公诉人: 被告人朱*,那你在你的“作品”《食人》与《献祭》中使用的胎儿,是否是“尸体”?


  被告人: 是“尸体”。


  公诉人: 难道你在你的“作品”《食人》与《献祭》中使用的是真的“尸体”,就表明用“尸体”进行“艺术行为”是有价值的吗?


  被告人: 既然我们已经分清了“尸体”与“尸体标本”的物质属性的差异,这就导致了要对它们的文化含义进行重新定义。在我们习惯的文化经验中,“尸体”与“尸体标本”都具有象征死亡的效果。但是它们在物质属性上的差异导致了“尸体标本”获得了多于“尸体”的额外因素。此外,从形式上讲,“尸体标本”是生命死亡后的某个瞬间的固定,它不再像“尸体”那样会被分解与腐烂。这便使“尸体标本”获得了如雕塑般的永恒的因素。也正是基于“尸体标本”的这种雕塑性才使它在现有的审美规则下只能充当文化中死亡的象征物,更确切地说是象征死亡的道具(对于表现主义艺术家而言)。“尸体标本”的那种不能被进一步转化的性质阻碍了它与艺术家之间发生真正的关系。这使得艺术家不可能重新赋予它别的可能性。所以,用“尸体标本”作为艺术材料,艺术家只可能是在利用其象征死亡的效果。当然,如果艺术家原意就是在利用“尸体标本”的这种象征死亡的效果,那幺,这便无可厚非了。然而,这种借用材料(现成品)自身所具有的文化的象征意义作为艺术表现的直接目的的方法( 即用“尸体标本”象征死亡的效果去表现与传达“死亡”的概念本身),对于一个艺术家来讲这是缺乏应有的艺术“中介天才”的表现。


  “尸体”不仅能具有与“尸体标本”一样的代表死亡的象征意义,同时,“尸体”是可以深入到我们的所有有关“死亡文化”诸因素间的关系的唯一的中介。而“尸体标本”却不可能是那种中介着总体的一切因素的东西,因为它本身就只是总体中的一个因素。“尸体”之于艺术的意义在于,只有“尸体”参与艺术创作,才有建立另一种“死亡文化”的可能(当然,我用“尸体”进行艺术行为,对是否去建立另一种“死亡文化”是毫无兴趣的)。


  公诉人: 被告人朱*, 就算你能区分清楚什幺是“尸体”什幺是“尸体标本”,这也并不能洗掉你侮辱“尸体”的罪行。因为,你在《食人》与《献祭》中所使用的是无可争议的“尸体”。并且,你在这两次的使用“尸体”的过程中都对“尸体”进行了明显的损坏行为。


  被告人: 我的艺术行为的确造成了对尸体的损坏。但是,损坏尸体并不一定代表对尸体有侮辱性的行为存在。通常所指的侮辱的概念是:以暴力或其它方式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这个侮辱概念中所指的人格的概念是什幺呢?如果,人格是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是指人在历史中、现实中具体的一种社会特质,是指具有自我意识与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主体。那幺,尸体显然是不具备人格的特征。侮辱尸体便成了对“物”的侮辱,但是对单纯“物”的侮辱却又不可能是合理的。除非该“物”具有了代表人们情感的象征作用。也就是说,当对一个“物”造成了侮辱时,其本质上是对赋予该“物”以精神化力量的人的侮辱。所以,我的艺术行为中对尸体的损坏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关键在于我的艺术行为是否伤害了赋予尸体以精神化力量的人的感情。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暂时不属于法律范畴了,这是道德的任务。我们只有先用道德原则去审视我在艺术行为中对尸体造成损坏的行为,然后再看这个审视的结果是否适应法律中关于侮辱尸体罪的规则。


  公诉人: 被告人朱*,你在一开始向法庭陈述的过程中,就要求法庭对你的行为进行艺术上的探讨。现在,你又要求法庭对你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探讨。如果法律不依照自己的规则对事物进行认识,而只是根据其它规则行事,那幺,法律的价值何在?


  也许法律具有一定的知性活动的特点,所以法律就大可不必用理性来要求自己。如果法律在任何一次的审判中都要去做到中介一切的因素,那幺,法律也就不可能是坚执着事物本身而且恰好就是通过合乎法则的联系去给事物下定义了。法律是固定的规则(固定的规则只在于知性)。法律的作用也就是全然通过法则给事物下定义,我们不能超出法律自身的这种作用去要求它。


  审判长,我对被告人朱*的发问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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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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