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性
导读:
核心导语:在进行案件的审判中,有些是需要进行财产的执行的,那么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是没有办法进行财产的执行的,那么这些案件具有着怎样的特性要点的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1.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
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对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造成的执行困难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的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所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交易风险的客观存在决定的。
2.对执行程序的破坏性
“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 保持执行秩序的稳定、有序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执行工作高效的前提。
执行员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的重复性财产调查、执行强制措施、案外工作及由此衍生的巨大催办信访压力,极大冲击了执行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不可逆性、终结性、法定性,严重破坏了执行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
3.对司法公信力的毁损性
“诉讼能够给权利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确认,但执行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胜诉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权利一定能得到实现。” 然而,在现实社会认识中,社会普遍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许多当事人认识不到其自身对案件无法执行的风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社会各界也认识不到社会本身对案件无法执行的风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认识不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是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市场管理制度性缺陷等综合因素造成的。[page]
申请执行人对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执行行为往往表现为不能理解,迁怒于法院和执行员,甚至产生强烈偏见,他们或通过上访,向各级党委、政府、人大反映法院如何消极执行与不作为;或在社会上捕风捉影,制造传闻,贬低法院和法官的形象。这种将债权人自身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因选择交易伙伴不当或意思表示判断失误的过错转嫁给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就是法院的失职,让法院成了众矢之的,这无疑导致了执行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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