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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2:51:0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率一定程度降低。出现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在于口供情结、重实体、轻程序、有利于公诉观念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

「摘要」

  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率一定程度降低。出现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在于“口供情结”、“重实体、轻程序”、“有利于公诉”观念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六年来,律师接待制度的建立为律师行使辩护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从笔者在基层检察机关的五年工作经历(包括短暂的律师接待和公诉经历)以及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状况的调查来看,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呈现增长态势,而律师在此阶段的介入比例却有所下降。究其原因,除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不给请、律师收费较高使得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请不起、个别律师自我操守及职业道德差、辩护走过场等原因外,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也已经成为重要的影响因素。笔者试图从一个反向的视角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来探讨“会见限制”,力图为执法观念的改善提供一些思路。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

  所谓“会见限制”,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看守机关等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会见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或方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限制的做法。[①]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措施或方法,限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时间和便利。对于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给予一定的会见限制被认为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而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基于其职业特点的原因,会见限制的实行则面临是否正当的讨论。据笔者调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会见限制”的做法主要有:

  1、律师需要到检察机关开具“门条”(有的律师戏称其为“通行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才能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2、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向在押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时,其均明确表示不聘请律师,甚至还表示过家属为其聘请了也不请,而其家属为其聘请了律师,受委托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以犯罪嫌疑人曾明确表示没有聘请要求而不批准会见。

  3、因案件承办人尚未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以此为由,推迟会见时间,甚至有些个别案件直至已起诉到法院而律师尚未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4、案件承办人经初步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处理,无需律师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不批准会见。

  5、以案件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不予许可会见为由,实行会见限制。

  6、已经安排过一次会见,律师要求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已经会见过而不再予以安排。

  二、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原因

  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会见限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制度引进与传统执法心理的冲突的历史原因,在于“口供情结”、重打击轻程序的现实弊端,也在于有利于公诉观念上的自然倾向:

  第一,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完全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

  在职权主义时代的中国,律师行业是不被重视的行业,律师(讼师)也被贬称为“讼棍”,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漠视,律师(讼师)参与诉讼也是很难的。随着职权主义的逐步淡化而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刑事辩护制度而被引进和发展。尽管对于律师地位和作用逐渐被公众所认识,以“自由、平等、民主、博爱”为思想基础、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念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与淡化个人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以国家本位、义务本位为主导价值观的我国传统思想文化、诉讼理念,长期不断地较量,相互撞击和磨合,及至法治张扬的今日亦未弥合[②].传统观念中,和谐稳定是第一位的,尽管一再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但是受多年来“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影响,执法心理则更加强调追究犯罪和有效控制犯罪,而一定程度地忽视了人权保障,特别是忽视了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如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第二,对律师介入的误解是导致“会见限制”的直接原因。

  受检察本位主义观念和执法思想的影响,一些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程度的提高,在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追究犯罪同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以增强审查起诉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方面的作用,对辩护律师介入审查起诉有抵触情绪,认为律师进行辩护“本身的价值在于取得纯粹的经济利益”,他们是“危险的对抗力量”,属于政法战线上的“杂牌军”,是“与法律作对的人”[③],他们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因而不愿意为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准备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个别违法违纪案件的出现,使办案人员对于律师的职业操守有所怀疑,“担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从中“做手脚”,或者在庭审时搞“突袭辩护”而措手不及,为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增加难度,往往找一些事由做“挡箭牌”,或者用“地方土政策”为依据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安排会见,比如还没有提讯。

  第三,“口供情结”的影响易使“会见限制”成为必然。

  “进门三分罪”的心理在观念里无法在短期内消除,自供到证的“挤牙膏”式传统侦查模式仍在实践中普遍运用,对口供的偏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实践中,没有口供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主审法官在审判时迟迟不敢下判的审慎态度,又促使侦查、检察人员千方百计拿口供。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更为明显,说是不要口供,运用其他间接证据定案,但是实际上又舍不得口供。在间接证据的锁链和排他规则的遵循遇到问题的时候,所想到的也是用口供补强证据缺陷。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庭审时翻供,案件则面临可能判决无罪的危险。因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地基,在此阶段,由于技术上或者侦查手段上的原因,有的案件在证据的收集上存在较大的瑕疵,需要凭籍口供定案,基于举证负担的压力,考虑到有利于公诉,办案人员宁愿违反程序规定予以“会见限制”,以减少辩护律师知悉具体案件详情的机会。[page]

  第四,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是“会见限制”的重要原因。

  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其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寻找证据疑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同时从程序上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制衡[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会指出证据存在的缺陷,同时也会因发现侦查、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之处提出不采信关键证据的意见。对于存在问题的提出,容易使侦查、检察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认为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并不存在错误,而辩护律师抓住程序问题不放是有针对性地设置障碍,是使案件的顺利审理受阻的原因。因而,不乐于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实行会见限制,以便使辩护律师减少知情机会。事实上,实行会见限制本身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表现。

  三、关于“会见限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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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 包括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律师。国内已经有因为会见限制被推上被告席的案例。某律师在接受侦查阶段委托后,该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律师找到人大、政法委及公安局的领导,其会见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出于无奈以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法院。参见吉林王海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云撰文《凄言苦语话刑辩》:《中国律师》2000年第11期,P47.据报刊载,2002年3、4月份该案经二审以某律师胜诉告终。笔者在对律师会见的问题进行调查时,也曾听介绍因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也有律师声言要告诉的情形。会见限制在辩护律师心中的地位可见一斑。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以及在撰文遇到阻力-当然主要是基于对法律和实践的结合点的思考阻力时,也不禁想,仔细考问自己的司法理念的话(排除掉检察本位思想的妨碍)检察官们会有何感念呢?

  [②] 可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01.

  [③] 在美国,律师也有着各种褒贬不一的外号,如hired guns、shysters、professional knife throwers、limited purpose friends、social engineers、champions for social justice等。

  [④] 不从程序上开放,不从骨子里制约,任何枝节的改革只是事倍功半。看不到程序设计的抵御权力滥用方面的作用,认识不到程序是具有抵制恣意的人治的干扰而在分权方向上保持司法良性动作的安全阀,看不到程序是决定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是程序设计方面的根本缺陷。参见王圣扬、孙世岗《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理性思考》,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p95-96.

  [⑤] 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P103.

  [⑥] 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P102.

  [⑦] 参见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5.

  [⑧] 有意思的是,辩护律师即便要向案件的承办人反映其对于案件应做不起诉的意见也是困难的,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律师有“私下交易”,有的检察院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与该案辩护律师不得接触,辩护律师只能与接待人员交谈,而接待人员相对于案件是超然的,只起居中转达的作用,辩护律师的意见则在转达中反映,其意见可以起到的效果可想而见。更有意思的是,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应与公诉机关是一体的、均是控方-与案件承办人的会见与交换意见也是困难的,其面临的待遇是与作为敌人的辩方-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尤其是律师-大致相仿,让人感觉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律师接待制度本身应当是为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取得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而建立的,倘若中间夹杂一些地方土政策则变成了有意阻挠刁难制造控辩双方误解或相排斥的罪魁祸首,失去了其存在的最基本意义。

  [⑨] 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十分明确,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其也一直供认不讳。即便是这样的案件,进行辩护也是必要的,绝不能因为胜算渺茫就剥夺了一个公民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如山铁证中发现漏洞并非绝无可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成功案例。获得辩护,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只有不加区别地保障这项权利,才能最终维护我们自己及至整个人类的自身价值、尊严和自信。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各自的证据和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样能够弥补漏洞,纠正错误,使案件的事实真相逐渐显露,依此形成正确的判断。参见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82.

  [⑩] 1990年9月7日通过,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

  [11]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聘请的律师受到以犯罪嫌疑人无聘请要求为由的会见限制处遇较为突出。事实上,很多会见限制的原因都是从某个自侦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延伸出的“地方政策”。在调查时,笔者惊异地发现“判例法”的痕迹。

  [12]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一样,也具有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二者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所担任的诉讼角色不同。人性中包含着天赋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不能把罪犯看作纯粹的客体,而应该认识到,他也是具有同样的尊严的,自我决定的人。被告人有权以主体身份参与诉讼,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尽其所能地防御控方的攻击,从而积极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尊严与权益。参见甄贞等著:《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81.

  [13] 即便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不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如家属已聘请也应有确认程序,而如何确认、确认时间、地点也是存在诸多争议,但至少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确认委托,而检察机关单方确认也被认为欠妥。如将委托告知程序当作委托确认程序则更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律师单方径行到看守所进行确认也是可行的。

  [14] 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P99.[page]

  [15] 在笔者对文章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在本人工作的机关门口的法律宣传栏欣喜地看到一篇宣传文章-《刑事官司怎么打》,文章介绍了刑事诉讼中几个阶段聘请律师的问题。宣传部门在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方面大做文章,另人欣慰。笔者不禁想,现在是法制张扬的时代,如果司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把点子用于提高工作能力、用于解决办案质量的问题上,而不是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方面做文章的话,其意义绝不仅仅在于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在于其有利于法治的实践和推进。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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