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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二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7:09:16 人浏览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上诉人陈A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法律,归纳以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并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一)事实认定方面1、陈A是否授意李B、蔡C为其办事(跑官)、花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A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法律,归纳以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并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事实认定方面

  1、陈A是否授意李B、蔡C为其办事(跑官)、花钱(买官)。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明陈A即没有授意李B、蔡C为其办事( 跑官),更没有授意李B、蔡C为其花钱(买官);李B、蔡C是自作主张起意为陈A办事(跑官)、花钱(买官)。事实依据及理由是:

  ⑴ 陈A从基层开始在**市工作几十年,是以自己的德、识、才、学、勤、能、绩,从基层干部逐步被提升为地区领导,从没有任何跑官、买官的言行尤其是任**市委副书记的七年中,分管过工农商教科文卫等各条块工作,在历次上下考核评议中,无论品行、能力在**市有口皆碑,得到地方干部群众的一致评价。

  ⑵ 时至2001年下半年,陈A的职务升迁已是组织上在考虑之事,基于对**市的感情,陈A确有不想离开**市,为**市的发展作出更大成绩的想法。陈A希望在**市继续工作的想法是强烈的,且流露出来过的。当组织上决定提任陈A为**市长时,虽**市长的职位及工作区域范围均远高于**市,可陈A接受职务升迁通知后,一路流泪从南京回**市。陈A并没有因职务得到升迁而高兴,是为将离开工作多年的地方而留恋伤感。陈A没有典型的跑官、买官念头。相当长一段时间来我们干部队伍中热爱自 己所处工作环境及为之奋斗事业,喜欢就地留任提职的实际情况,在相当多情况下应从积极的角度进行评价,绝不能与“无官买官,没官买官”的情况相提并论。

  ⑶ 李B在未与陈A作任何商议,更没有在取得陈A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到北京找关系,而且不断向陈A鼓动、进言称已与某中央领导约好面见陈A,陈A主观上认为与某中央领导见次面并没有不当,才同意到北京去的。

  ⑷ 陈A从没有提出“花钱办事”的要求,也没有这方面的想法。在李B、蔡C提出花钱办事的想法及出现类似做法后,陈A的态度是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至于陈A有过“事也没办,怎么要钱”、“不能给钱”、“事未成不能花钱”的说法,应当认为陈A对“花钱办事”的做法也有制止批评意见,不能演绎成陈A具有“事成之后能付钱”、或“事未成不能付钱”绝对的态度。

  2、陈A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B、蔡C谋利。

  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陈A利用职务便利“同意**市委副秘书长李B、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蔡C为其提拔、重用而花费钱财”,收受李B、蔡C贿赂”。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为此引用的上诉人陈A供述、证人李B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

  ⑴ 李B的工作调动均是已几年前的事,根本不存在陈A因此事而收受李B事后巨额贿赂,也不存在李B为感谢几年前从市府副秘书长到市委副秘书长等平级调动而事后给上诉人陈A巨额贿赂的事实。

  ⑵ 陈A供述和李B“关系很好”、李B“希望以后多关心”的表述,不能成为构成陈A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事实。

  ⑶ 李B证言提到“想找个靠山,想换个有权有钱的位置”,是李B的个人想法,不能作为认定陈A“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事实依据。

  ⑷ 原审判决引用的的蔡C证言(包括案卷中辩护人查阅到的)内容中,没有任何陈A“利用职务便利”为蔡C谋利构成收受蔡C行贿的行为事实。

  ⑸ 通阅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A为李B、蔡C作出任何许诺,更没有证据证明陈A已因此为李B、蔡C谋利。

  ⑹ 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有为“定罪”而牵强附会“定事实”的味道,有悖司法公正。

  3、如何理解“事未成不能花钱”说法中的“事未成(事成)”含义。

  辩护人认为应对“事成”的含义作客观准确解释,“事成”是指“办成事”、“有了实际结果”;不能作任意性扩张,解释为“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

  ⑴ 从陈A说此话的时间来看,是在已由李B联系好所谓办事的人同意办事之后,而不是在还没有联系好办事的人,还没有开始办事之前。可以完全排除“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即是“事成”的说法。

  ⑵ 从陈A说此话的前提来看,是在到北京蔡D突然拿出存折时,没有任何预先商议时,所谓的“事”已在办过程中,李B已有意思要给办事人钱,蔡D也同意给办事人钱,陈A如何表态,将决定是否马上给钱。

  ⑶ 正因为陈A的说法,导致李B、蔡D该次无法给钱,所谓办事人该次也拿不到钱。陈A的话至少起到乐在“事”已在办的过程中,该次李B、蔡D没给成钱,想收钱的人收不到钱。

  ⑷ 从陈A主动提出停止北京办事的情况看,陈A在明确升任**市长后,及时主动地向李B提出停止北京办事,表明陈A认为北京的事还没有“办成”,陈A还不知道李B、蔡D已给钱的事。

  4、陈E“为办事需要”骗钱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已办成事要求兑现全部费用”。

  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当月20日,“2000年12月中旬,陈E骗称事情已经办成,要求兑现全部费用”,意在认为李B、蔡D是在“事成”后给钱。不符合事实。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陈E是以“骗称事情已经办成”为由,骗取李B、蔡C付钱;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B、蔡C是在“事情已经办成”的骗由下给钱的。应当认定陈E是在“没有办成事”之前,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

  ⑵ 原审判决书多次引用陈A“事情办不成不能给钱”的供述,为此将陈E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改为“事情已经办成”骗钱,由此可以将李B、蔡C付钱行为与陈A的受贿故意联接起来,以此证明李B、蔡C的付钱行为是符合陈A主观意志的。如此为“定罪”而“改事实”的做法,经不起方方面面推敲、检验。[page]

  5、陈A是否明知“先期活动费用”事实。

  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将李B、蔡C给陈A过目的20万元人民币和4万美元存单,错误认定为是陈A明知的“先期活动费用”,为上诉人陈A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确定事实基础。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B、蔡C告知上诉人陈A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先期活动费用”;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A明知是“先期活动费用”。

  ⑵ 在蔡C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否属于“先期活动费用”,以及是否告知陈A属于“先期活动费用”问题上,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依据的事实认定,无非是为确认陈A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为“定罪”而莫须有“定事实”,即不符合事实,又难以服人。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李B、蔡C受骗送出钱的数额( 即所谓陈A受贿额)。

  原审判决(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至2000年12月中旬,陈E(真名候E)以为陈A办事名义“先后从李B、蔡C处计骗得人民币132 万元,美金4万元”,并以此作为陈A收受李B、蔡C贿赂的具体数额,不符合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陈E以为陈A办事名义先后从李B、蔡C处计骗得人民币102万元”。证明依据(全部来自于原审检察机关收入在原审的案卷)是:

  ⑴ 蔡F2001年6月19日笔录(第10页): 蔡F在2000年12月20 日前共交给刘G人民币168万元、美金4万元。刘G出具借条给蔡F。(据此以证明检察及审判机关并没有以李B、蔡C给刘G的实际钱款额作为上诉人陈A的收受贿赂额)。

  ⑵ 李B2001年7月9日笔录(第8页)。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询 问:“为陈A扶正活动的事,你们一共花了多少钱?”,李B明确回答:“一笔是4万美金,30万元人民币。二是100万元中,60万元是为运作**市国际饭店,40万元是两个事共用”。(据此证明李B、蔡C付出的实际钱款额包括为陈A的事及为转让**市国际饭店的事)

  ⑶ 候E(陈E)2001年6月22日笔录供认:共从刘G处拿到4万美金和132万人民币,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市国际大酒店:第一次2000年11月旬刘G给2万元;第二次2000年11 月旬刘G给3万元;第三次2000年刘G给5万元;第四次2000年11月中旬刘G给5万元;第五次2000年刘G给5万元;第六次2000年12月上旬刘G给30万元;第七次2000年12月刘G给12万元、李B给10万元;第八次2000年12月刘G给20万元;第九次2000年12月刘G给美金4万元及人民币20 万元 (候E对此笔钱的解释是:“当时巴西外商刘H想买**市国际大酒店,我又在操作此项目,找刘G要了这笔钱”);第十次2000年12月刘G给20万元。(据此以证明陈E从刘G处共拿到人民币132万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市国际大酒店)

  ⑷ 候E诈骗案已终审的江苏**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0年10月11月,被告人陈E(候E)、孙德文经预谋并勾结被告人刘惠民、李顺德以为原**市委副书记陈A买官为名,骗取刘G人民币106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候E先后9次从刘G处骗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 万元”。 根据199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 规定,“对于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已终审的的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出现同事不同判的情况是不应该的,在前判未改的情况下,后判不能与前判同事不同判。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确认“陈E以为陈A办事名义先后从李B、蔡C处计骗得人民币106万元”。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送钱行为人。

  原审判决认定是由“蔡C直接将钱交给候E”,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3自然段)述称“蔡C、刘G、候E均证实候E从蔡C处拿到用于给陈A买官的钱……,且三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认真仔细查阅原审判决引用的三证人的证言(包括在卷三证人其他证言),不仅看不到该证言内容,却在三证人的证言中有可以直接证明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证言内容。根据三证人的证言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能充分证明“候E从来没有从蔡C处拿钱,而是从刘G处拿钱;蔡C将 钱交给刘G,不是交给候E”。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陈A是否收受李B、蔡C贿赂问题上,对许多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有关领导决策部门在对本案作出法律适用决定时出现判断差误。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不能为适用法律而刻制事实。

  (二)法律适用方面

  1、陈A是否具有收受李B、蔡C贿赂的主观故意或概括故意。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 认为:陈A受贿的“故意形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只要是为其‘扶正’的花费,都不超出其故意的范围。其受贿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其‘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认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要有受贿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主客观必须相一致才能构成。陈A没有收受李B、蔡C贿赂故意。

  ⑴ 从产生主观故意的前提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陈A产生收受李、蔡贿赂款的故意。

  原审判决(第9页最后自然段)述称:“经查认为, 被告人陈A明知李B等人为其‘扶正’而花费应由陈A本人出的钱,其非担没有制止,反而表示‘事未办成不能给钱’,其主观上具有收受李B等人贿赂和同意李B等人为其花钱‘扶正’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page]

  根据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以及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本案卷宗所列证据,无论李J还是蔡I笔录均一致证明陈E开口索要150 万元之事不能告诉陈A。不具备使上诉人陈A产生收受李、蔡贿赂的主观故意条件。证明的依据是:

  例如,李B2001年7月9日笔录(第2页)回答检察人员询问: “为什么不将刘G、陈E的要求(索要150万元)直接对陈(耀南)讲,一是直接告诉陈(耀南)要花100-150万,数字大,怕陈(耀南)肯定不愿意这样做。二是刘G一直对我讲最终一分钱不要我们花。三是对陈(耀南)讲的话,怕这事没有回旋余地(做不成此事)”。

  再如,蔡D2001年6月19日笔录(第二页)述称:2000年11月初的一个星期六上午,李B电话约我到镇将长城饭店,告诉我在谈**市国际饭店转让的事情,约4个亿,需要花费前期费用。另外在北京认识一个重量级人物,想帮陈A活动活动,在**市或常州当一把手,需要100万元到150万元。请你来帮我借点钱。“我说这么大的事情,你对陈书记讲了没有?”,李B讲“花钱的事情我没有对陈书记讲,你也不要讲”。

  ⑵ 从陈A得知蔡I带人民币20万及美金4 万存单到北京后的态度来看,不能证明陈A同意收受该钱(人民币20万及美金4 万)。

  ① 2000年11月20日,李、蔡携带筹集的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金的存单到北京,次日交与陈A过目,陈A随即表示了三句话:“办事怎么要钱?”“不能给钱!”、以及“事情没办不能给钱!”。蔡I听后当即同意陈A意见,表示:“存单密码在我处,我不签字无法提到钱”,并将存单带回**市。此后至案发,陈A没有对该些存单钱款,更没有对其它钱款说过或听到过任何话,根本不知道李、蔡背着陈A再送钱到北京的事。

  ② 根据李、蔡两人证言等证据,蔡D将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金的存单交陈A过目时,并没有向陈A言明该些款项仅是“先期活动费用”。不能将陈A话作切断裂认定,更不能作扩张性认定。如要陈A对这些话负责,也只能限于该些存单数额,任何扩张性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③ 陈A见到过的存单仅20万元人民币和4万美金。在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陈A明知并同意事成后要给人民币132万元及美金4万元。

  ④ 在所谓“办事”过程中,在“没办成事”的情况下,李、蔡不仅给出20万元人民币和4万美金,还给出更多的钱,已完全超出陈A主观意志,对于他人作出没有经陈A同意或委托的行为,不能要求陈A为此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更不能认定陈A已收受了该些贿赂,更不存在授意、委托李、蔡使用该些“赃款”的事实。

  ⑶ 从客观方面来看。在李、蔡人民币106万元被骗之前或之后,陈A没有收受该些贿赂钱财的行为。

  ① 从行为的顺序来看,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是以李、蔡被骗事实为前提,认定存在陈A收受贿赂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在李、蔡被骗送钱之前,不存在陈A收受李、蔡贿赂的行为。

  ② 从李、蔡受骗的责任来看,李、蔡没有根据上诉人陈A的意见办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定罪量刑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主观意志下的行为承担故意犯罪责任。蔡I已接受陈A“不能给钱”的意见,将存单从北京带回**市,却又自行其事给钱,应由蔡I对此负责。

  ③ 不能将李、蔡受骗付钱行为,视为是陈A受贿行为。如要认定李、蔡受骗付钱行为,就是陈A收受贿赂行为,那应当认定陈A在李、蔡没有受骗付钱之前,陈A已收受李、蔡的贿赂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本无法作出如此认定。原审判决已认可没有李、蔡受骗付钱行为,就没有陈A受贿行为。可是原审判决却将李、蔡受骗付钱行为,定为就是陈A收受贿赂行为,无论在法理、法律规定、还是逻辑上,不符不合不通。

  ④ 李、蔡两人在“事没办成”、又没告知并取得陈A认可的情况下受骗付钱,陈A对李、蔡两人付钱行为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陈A与李、蔡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委托及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追究陈A在此事上的刑事责任!

  ⑤ 无论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陈E以为陈A办事为由向李、蔡“索钱”系诈骗,已可十分清楚的证明李、蔡即使具有送钱行贿的行为,也因行贿及受贿对象错误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行贿未遂。原审判决(包括李、蔡案一审判决)忽略不计李、蔡行贿及受贿对象错误的事实,以李、蔡行贿即遂认定陈A受贿,再次出现同一判决中以及不同判决中后判推翻前判明显的严重的错误。

  综上所述,陈A不同意李、蔡“给钱”,至少也应认定陈A不同意李、蔡“事成(有结果)前”给钱;陈A不同意李、蔡“给钱”,至少在“事成(有结果)前”没有收受李、蔡贿赂的故意和行为;陈A亦不知道李、蔡两人在“事成前”送出多少钱;李、蔡两人也没有在“事成前送钱后”告诉陈A。将李、蔡两人做出的违背陈A意志因素被骗款额,视为陈A收受的李、蔡两人贿赂款额,对陈A是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

  2、陈A是否具有收贿的“概括故意”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述称:陈A收受李、 蔡贿赂的“故意形式是一种概括故意,只要是为其‘扶正’的花费,都不超出其故意的范围”。辩护人认为如此认定既有悖法理,更没有法律依据。

  ⑴ 根据刑法相关原理及立法规定,是否具备刑法中的故意,关键在于是否明知会发生犯罪结果,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根据对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将故意分为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概括故意是指在明知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对结果大小及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认识的一种学理上犯罪故意形态分类,在法律规定上应归属于间接故意,不能用超出刑法规定的故意形态认定故意犯罪。如原审法院认为陈A收受李、蔡贿赂即不是直接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概括故意并据此定罪,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官造法”,是不恰当的。

  ⑵ 在故意犯罪中,对“结果大小及是否发生”的认识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的不确定性,概括故意(间接故意)的特点是:首先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犯罪结果”,其次是“对结果的大小及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不确定性认识”,再次是“对具有不确定性的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虽然概括故意具有不确定性内容,可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犯罪结果”问题上,不存在不确定性。如行为人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犯罪结果,则不存在任何形态的故意犯罪。概括故意是否成立,仍然不能离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犯罪结果”这一故意犯罪形态通则,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犯罪结果”问题上,没有概括可言,在此问题上如具有不确定性,则不存在故意,而是过失。过失不构成受贿罪。 [page]

  ⑶ 原审判决将陈A在见到蔡I存单时说的话,作为认定陈A明知“说这些话会发生收受贿赂结果”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要件,系明显的 “强加于人”;原审判决为掩盖“过度自由裁量”,提出概括故意,意在为强定陈A“明知”的主观态度作出学理解释,更显捉襟见肘,弄巧成拙,二审如不纠正原审判决中的类似错误,本案定会成为日后如何界定“概括故意”司法实践误区的范例,让后人推敲地“翻天覆地”。

  3、陈A是否具有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述称:陈A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陈立”,原审判决(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 陈A“籍此变相收受李B、蔡I贿赂”。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文字表述逻辑混乱。

  ⑴ “未实际得到”不等于“已形式上得到”。根据刑法有关受贿罪行为特征规定,受贿必须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形式上得到”定罪,应以“实际得到”定罪。

  ⑵ 陈A也没有在“形式上得到”。因为陈A即没有授意委托、也没有同意收受、更不知道李、蔡付钱行为及具体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A“形式上得到”贿赂款。

  ⑶ 受贿罪须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未实际得到钱款”即没有收受贿赂。没有收受贿赂,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受贿赃款用途问题。将陈A即没有实际得到,也没有形式得到的钱款认定为是已收受的贿赂赃款,将李、蔡自作主张受骗上当送出的钱款认定是陈A受贿赃款的用途及去向,追究陈A的受贿罪刑事法律责任(据此也可要求陈A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于事于法于理,不符不合不通!

  ⑷ 贿赂款没有到达受贿人前即发生使用,关键在于是否根据受贿人的授意委托而使用,如是,发生使用的数额则构成收受贿赂,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如不是则不构成收受贿赂,责任由决定使用人自负,更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

  ⑸ 现款没有实际到手却发生支付使用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钱款实际到手后支付使用的性质相同。在交易形式多样化的商业活动中,无纸现金)化交易比比皆是,类似交易不是变相交易,是实际交易。现金支付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支付的现金所有人是谁,交易的权利人是谁。没有现金的交易并不是变相交易。陈A与李B、蔡D之间不存在无纸化交易的行贿受贿事实,谈不上任何变相受贿。

  ⑹ 刑事司法践中的变相收受贿赂,是指已基本具备收受贿赂的犯罪要件,只是收受的不是财物而是其他利益,或是收受财物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人的利害关系人,前提仍应存在权钱交易的特点。对于各种形态的变相受贿,并不是均可以受贿罪论处的。如收受的不是财物而是其他利益(如劳务、性服务等)是否可以定受贿罪,仍应坚持“罪行法定”原则,不易定受贿罪。

  4、李、蔡为陈A办事行为的法律属性

  原审判决以“谁吃饭,谁买单”、“谁得益,谁付钱”为由,认为李、蔡两人为陈A“跑官”所花费的钱财,就应视为李、蔡向陈A行贿,就应认定为陈A受贿。辩护人认为即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⑴ 李、蔡自愿为陈A办事,显属是“讨好上级”拍马屁性质的行为。

  ⑵ 在办事过程中需要花费,李、蔡自愿掏钱,在花钱前没有陈A授意、委托,在花钱中没有得到陈A的认可,在花钱后更没有向陈A汇报,是否花费,如何花费均由李、蔡两人自行决定,不受制于陈A。根据权利义务对应民事原则,以及罪行相应原则,李、蔡两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责,而不能要求陈A对没有行为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⑶ 李、蔡为陈A办事,是为陈A的利益,也可视为一种“变相贿赂”,但不是法定“财物贿赂”犯罪,而可称为“劳务贿赂”,对类似“劳务贿赂”的变相贿赂受益者而言,其所得到的是财物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而不能认定犯有受贿罪。

  ⑷ 原审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没有将因李、蔡为陈A“进京奔走活动”所花费的机票、旅馆等费用认定为陈A受贿款额的做法,印证了李、蔡在 “讨好上级”中花费,不能作为陈A受贿罪的判断和说法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李、蔡进京奔走的花费,是“讨好上级”的“成本”,应由李、蔡自负。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30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构成要件,否定了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15件(金额10.49万元)受贿犯罪指控, 并降低认定部分指控的受贿额(降低0.5万元)。依据事实及法律,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30件受贿罪中的部分事实,仍存在根据同理不能认定情况。

  1、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审判决认定的30件其余受贿中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即没有许诺也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利的有18件(金额人民币47.88万元,美金6000元,港币1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⑴ 具体事项共18件:

  第2件事,99年/2000年春节及2000年1 月先后收受丹阳**集团董事长朱L以拜年、探病送的28000元,该单位的用电问题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之事,并非因此而收受贿赂。

  第3件事,从96年初至2001年初, 丹阳**集团董事长朱M以拜年探病送的人民币70000万元/美元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清代绘画。对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支持是很笼统的说法,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

  第4件事,丹阳**集团委托朱N送人民币10万元。在该单位送钱来后,将钱交给家属明确表示退回该单位。对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支持是很笼统的说法,并没有具体的谋利事实。在市委集体讨论不仅没有为该单位争取上市名额,还反对该单位上市。

  ……

  第31件事…,**市药业集团公司史O拜年送人民币2800元,企业改制是正常工作,没有具体谋利事。

  ⑵ 辩护人认为陈A以上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要依据及理由:

  ①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上诉人陈A在他人春节拜年、探病时收受的他人财物,即没有在事前也没有在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部分财物应当认定系陈A非法所得,而不能认定系受贿犯罪。

  ② 原审判决书在以上所述相当部分受贿理由、目的时,均使用“为感谢对该单位工作的支持、关心”的用语,明显区别于其它有具体对应谋利事项的受贿指控。

  ③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就贿赂罪而言,无论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或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都是指具体的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具体分析后者获得了什么样的利益,这些利益的获得是不是前者因受贿而自觉地实施其职务行为的结果。如果在拜年或生病等场合,收受了他人的“红包”,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具体利益的行动或意图,不能仅仅因为收受“红包”人的地位、职权有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说某些单位或个人事业的发展,得力于陈A的正确领导就认定陈A受贿犯罪。

  2、原审判决没有针对陈A其余受贿事情存在的一些明显、共同的依法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⑴ 从案发来源看,其余受贿事情全部是陈A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涉及几十人,时间长达十多年,次数达几十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没有陈A的主动交代,无法得到查证。陈A自信在受司法审查期间,不会有任何针对其个人经济及生活等问题的群众举报信。

  ⑵ 从时间来看,全部属于事后收受。陈A并没有收受在先,为他人谋利办事在后典型的权钱交易情况。有相当一部份人员曾在困境中受惠于陈A的关照,时隔数年,在得知陈A生病住院后,千方百计打听到地址赶到医院了却回报心愿。如为使下属安心长驻北京为数亿资金的**市项目工作,陈A在该下属孩子入学问题上给予关心解决。事后在春节期间,该下属在拜年时,送给陈A1000元等。

  ⑶ 从场合来看,基本属于探病及拜年类型。陈A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绝大部分是在春节拜年时,以及陈A近十年来唯一的一次在上海住院开刀期间。陈A为躲避不绝的探病人群,还提前出院。如在基层工作某女干部40多岁才结婚,配偶50多岁,还有一个女孩,住房窄小,在陈A的过问下房管部门解决了其的住房问题。事后在春节期间,该下属在拜年时,送给陈A1000元等。

  ⑷ 从人员来看,基本上是陈A的同事,及各政府机关部门、国企的负责人。如陈A原在丹阳任职时的秘书为感谢工作期间留下的情谊及所得到的教益,在陈A调离**市后每年春节期间拜年时,送给陈A1000元等。

  ⑸ 从内容来看,不存在权钱交易在先的为他人谋利情况。存在相当大部分收受他人财物前后均不为他人谋利的情况。如**市**集团公司为争取上市名额,得知陈A主管上市名额的分配,**集团委托他人到陈A家提出给予关照的要求,陈A明确告知此事由集体研究决定,没有给予任何许诺,来人离开时留下内装人民币十万元手提袋一个(来人离去后才发现)陈A即要求家属将钱退回,家属也给**集团负责人电话要求取回。在**市主管领导集体研究此事时,陈A明确表示上市名额不能给**集团,应给恒顺醋业。在该上市名额给予恒顺醋业后,**集团负责人开始答应取回该十万元,后又不好意思取回。

  ⑹ 没有一件是陈A索要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陈A家庭财产合计人民币2199442.81元,总收入合计人民币694295.75元,家庭总支出合计人民币375,345元,理当还有318950. 75元的存款;原审判决认定陈A受贿实得人民币886991.15元、 其它合计折人民币210483.5元,尚有约折人民币779016.2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一审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几十年存款利息至少35万元的辩护意见,以一审辩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如此判决认定有悖刑事诉讼证明规则,亦不符合事实。

  1、陈A家庭总财产来源中,应当存在几十年来的存款利息。原审判决只计本金收入,不计存款利息,不符合事实。

  ⑴ 陈A夫妻工作已几十年,存款有累积过程、利率有高低,以十年存款期计,利率以年息10%计,31万元(家庭收入结余)存款十年利息31万元, 即使再存款利息是较重要的家庭财产来源,应当计算,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page]

  ⑵ 存款有利息是常识,属于免证事实,不需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1998年1月18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一审时上诉人及辩护人根据有存款就有利息的事实,提出应在来源不明所得的中扣除存款利息辩解,原审判决以辩护人没有提出存款利息的证据为由,不采纳辩护意见,有悖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定。

  ⑶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并非所有举证责任均在辩方,也并非所有事实均要辩护方举证。对于辩护方提出存款有利息且属免证事实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方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

  2、对于一审期间辩护方已提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客观认定,没有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得额中扣除。

  ⑴ 2002年6月12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出具证明:“ 2001年3月因陈A工作调动,退给陈A2446.13元。

  ⑵ 2002年6月12 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补贴陈A住房15376元。

  ⑶ 99年1月13日陈A领取公积金3600元/袁杏娣领取公积金3200元。

  ⑷ 99年3月16日陈A领取公积金4139.26元

  ⑸ 袁杏娣提出的证言:袁杏娣从宜兴带到**市的存款2万元、 父亲存放在其处人民币5万元、高速公路集资存款利息4.8万元(检察机关已认定2万元,少认定2.8万元)。

  3、据陈A家属提出,在检察机关扣查的书画等物品, 有的是自己购买,有的是会议礼品,在起诉书中均计价算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不应当全部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仅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合计456,741.26元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第三项也应当作适当扣除。该部分财产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

  王俊民律师

  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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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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