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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的提起条件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0:01:59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权,是指享有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的刑事判决的活动。[i]这种界定是一种比较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界定,[ii]其涵盖了积极公诉权与消极公诉权(不起诉)。狭义上的公诉权包括

公诉权,是指享有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的刑事判决的活动。[i] 这种界定是一种比较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界定,[ii]其涵盖了积极公诉权与消极公诉权(不起诉)。狭义上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上诉权(抗诉权)等。其中,提起公诉权是整个公诉权的基础,是后面一系列公诉权的前提,在公诉理论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学者对于公诉权的研究远没有对审判权研究深入,尤其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更是鲜有论及。

而参看台湾学者的著作,我们会发现诉讼条件是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加以论述的,[iii]在日本、法国等学者的著述中也均有论述。[iv]当然台湾学者的论述是将公诉与自诉合并在一块论述诉讼条件的,但由于公诉与自诉的差异大于共性,本文只对提起公诉的条件作一探讨。

一、 提起公诉条件的理论根据

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者对诉讼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感知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尽管在我国,尽管专门研究提起公诉条件的论文很少,但从学者对于提起公诉证据条件的论述,[v]我们也能看出提起公诉条件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具有的价值。

首先,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法制的统一。法治即“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而法治实现的要件之一就是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且良好的法律被严格地遵守,也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我们国家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学者到政府官员都提出了一系列举措,但谁也不能否认如前所述的自从亚里士多德时代就提出的“有良好的法律且良法被遵守”这一命题。具体到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来讲,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荷载多项使命,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是一项重要的使命。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合理,各地检察机关都能依循法律的规定,则有助于法制的统一;如果设定失当,只能带来法制的混乱。尤其是目前,由于立法的笼统,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公诉条件的把握过于宽泛,在实践中自己设定公诉条件,导致相近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的对待;即便这样做有利于在一个地区之内实现公诉条件的统一,但这也只是“方言岛内的统一”,而非依法治国的目标——全国法制的统一。

其次,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任何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vi]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将与公权力的存在共始终。在现代法治国家,凡存在公权力的领域,就必须有公法的存在——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并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定的公权力,尽管检察机关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被视作法律监督机关,但权力滥用之危险、人性的弱点驱使我们绝不能因此而排除对检察机关的戒备之心。公诉权的滥用主要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没有嫌疑而起诉;超越追诉裁量而起诉;基于违法侦查而作出起诉等。公诉权一旦滥用,受到直接损害的是被告人、被害人,进而给民众带来的是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在违法,公民的法律信仰将因此而大受伤害。为了克服公诉权滥用的危险,各国都采取了一些举措,如通过预审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等。但事前的制约——公诉条件的合理界定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公诉权的滥用,能够将公诉机关的起诉设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使得公诉机关的起诉有所依循。

再次,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助于保障人权。人权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众说纷纭的话题。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没有任何部门法像刑事诉讼法一样与人权保障联系紧密。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刑事诉讼法则被视作“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 [vii]“应用宪法”,是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被视作宪法的适用过程。鉴于过去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视个人权利保障的历史教训,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重视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共识的人权理念,而且也已经成为各国的人权实践。公诉权有滥用的危险,强调公诉活动的人权保障是保护社会每一成员免受滥用国家公诉权侵犯的需要。公诉条件设定是否合理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有利于控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进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整个社会公民人权的作用;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则会将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卷入刑事诉讼,无辜之人被迫参与到刑事诉讼流程中,甚至有时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网,这不仅侵犯了无辜者的人权,并且放纵了犯罪,进而危及了整个社会的人权。

此外,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尽管我们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始终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职能。而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决定了我们的刑事诉讼能否准确地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才能真正做到有效打击或者控制犯罪,如果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则会将一些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的视野甚至使得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

另外,提起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有利于避免不当干预。当前中国司法权的地方化非常严重,检察权也难以幸免。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当其饭碗挂在政府的锅上时,就不得不屈从于当地的权势阶层。单纯地强调提高队伍素质,让检察官自己去抵御外界的压力,这是让检察官干超越人性的事。但是,如果合理界定公诉的条件,则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防止不当干预。

最后,公诉条件设定的合理与否关系到诉讼是否经济。刑事诉讼是国家同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基于国家力量的强大、公民个人权利弱小造成的天生不平等,现代法治国家设计了一套精密、复杂、慎重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确保将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战争”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控辩双方能够展开平等的对话与理性的抗争。由此,公正成了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这种诉讼程序讲究精密、复杂、慎重,则必然进行迟缓、耗时费力,有时会徒增讼累,对于国家社会不利,对于个人也未必有利。尤其是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诉讼经济原则被引入刑事诉讼。所谓诉讼经济原则,系指于达成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迅速裁判,讲究程序之简化、合并与维持,避免程序浪费或重复之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则。[viii]诉讼经济原则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研究也是方兴未艾,但有一个不好的倾向是有种观点仅仅强调程序的俭省,希望用最简单的程序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但这种观点容易使人感到程序仅仅是工具,且最关键的在于程序的俭省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弱化,[ix]由此,更主要地应该从合理设定刑事诉讼进程、合理设定刑事诉讼条件的角度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具体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来讲,公诉条件的合理设定尤为关键。公诉条件设定合理有利于公诉权的准确发动,进而审判程序被合理地启动,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这样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耗费理所应当;反之,公诉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其不具有最后的效力,如若公诉条件设定失当,审判程序被发动,大量的案件被判无罪,这会带来控辩审三方资源的浪费。 [page]

二、 提起公诉条件的范围

尽管台湾学者的著作往往将公诉与自诉合并起来论述,统称诉讼条件,但我们在分析公诉条件时完全可以借鉴他们的研究方法。依台湾学者的见解,诉讼条件应分为程序条件(形式性诉讼条件)与实体性条件(诉追条件),这种划分着眼于“其所判断之方式所产生之效果”,程序性诉讼条件之有无欠缺,则应以不受理或者管辖错误之刑事判决结束诉讼。而实体性诉讼条件之有无判断,则需涉及实体面而为判断。[x]反观大陆,我们对于公诉条件的界定却与之相去甚远。通用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的界定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xi]这种对公诉条件的定位,没有区分公诉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进而言之,这可以说只是规定了公诉条件的一个方面——实体性条件——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的证据支撑的犯罪构成,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能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因素。[xii]这种只强调实体性条件而忽视程序性条件的做法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完整的提起公诉条件应该对实体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予以足够的关注,并将刑事政策条件纳入研究的视野。[xiii]

三、 提起公诉实体条件的反思与重构

上面是我国公诉条件的缺陷之一,其二是我国目前的提起公诉的条件(实体性条件)本身也存在问题。有学者称“综观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并无太大的差异。”[xiv]其实,进行细致的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中外在公诉条件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按照我国学者对于公诉条件的界定,学者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xv]这一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刑法条件)与证据条件分开论述,但是任何一种“犯罪”的认定(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的认定)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脱离开证据来认定犯罪我们只能称之为一种社会经验层面的认定,而非从法律意义上对犯罪的认定。从社会经验层面认定犯罪与从法律层面认定犯罪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社会经验层面的犯罪往往是一般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其仅仅起到启动刑事诉讼的作用。而公诉阶段,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此时,公诉机关是否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国家追诉机关对其作出的法律评价,尽管其不具有终局性。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客观公正之官署也应当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一个正式的评价——是否起诉——具备条件,提起公诉;不具备,不起诉。然而,检察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自侦收集到大量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否则,评价只是公诉者的主观臆断。由此,证据条件与刑法条件紧密相连,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为:“检察官依所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对比台湾与大陆关于公诉条件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比大陆的立法先进,其对于犯罪的界定着眼于证据条件,而我们却是先强调犯罪,而后才是证据条件,这种立法理念是一种社会经验层面犯罪观的体现,不合现代法治理念。

当然,无论那种立法都必须面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无须启动国家追诉程序。然而,对于哪种行为构成犯罪,哪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不同法域是有不同认识的,即便在同一法域不同时期也有不同认识。因此,从这一角度来比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实益,只要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检察机关认定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应当认为合乎公诉的刑法条件。


对于公诉的证据条件,国内学者有所论述,但远没有对于证明标准的讨论热烈。公诉的证据条件或者称之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控诉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公诉的证据标准到底应当如何设定?各国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有所不同。

英国于1994年制定并公布了作为皇家检察官起诉工作依据的《皇家检察官守则》,[xvi]该守则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第4条规定对作出起诉要经过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其中证据审查是前提,该守则第5条设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证据”。所谓‘预期可予定罪’,属于客观性审查,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在决定是否达到这一标准时,检察官必须把辩护一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考虑进去。皇家检察官在适用这一证据标准时必须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该证据能否在法庭使用?一些明确的法律规则表明若有若干有明显相关性的证据不能提交审判。第二.该证据是否可靠?例如,因被告人的年龄、智力或者缺乏理解能力,一项自白是否可能是不可靠的?第三.证人的背景是否会削弱控诉?第四.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受到质疑,有关证据是否无懈可击?

美国各州法律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界定不一,多数州采“盖然性理由”的证据标准,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有些州规定为优势证据标准。[xvii]这都远远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的证据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于提起公诉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存在分歧。田口守一教授认为犯罪的客观嫌疑应当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xviii]日本检察业务的主管当局指出,检察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作出处理的基准是:(1)诉讼条件的有无;(2)犯罪成立与否;(3)犯罪嫌疑的有无;(4)有无免除刑罚的是由;(5)有无追诉必要。其中,犯罪嫌疑有无就是关于证据条件的评价,如果嫌疑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证据证明嫌疑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检察官应当决定不起诉。至于存在犯罪嫌疑时,决定起诉的证据标准,则要求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xix] [page]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这一条明确规定提起公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学权威洛克信教授认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时,则检察官则有义务提起公诉”。[xx]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为:“检察官依所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这里强调的也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公诉的证据标准有一个共同之处,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低于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公诉的证据条件应当如何界定,我国诉讼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界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xi]也有观点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xxii],理由为:这样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我国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法院无权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司法审查等;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已经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xxiii]甚至有人认为只要有51%的可能就应当起诉。[xxiv]

笔者认为,从整个刑事诉讼立法来讲,我国应当确立阶段性的证据标准。分析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一致,即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分析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各阶段的证据标准要求一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前面有“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定词就认为公诉的证据标准低于判决的证据标准,因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推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对于侦查终结的证据条件的规定前并没有侦查人员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定词,那么,是否应当推知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高于公诉的证据标准呢?如果这样认为,显然违背法理与逻辑。

具体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建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通过上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进行考察,我们发现他们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普遍低于我国立法的规定。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刑事诉讼立法中的 “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这种观点。但西方对于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并不适合中国,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差异巨大,尤其是审前程序,我国没有审前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可以通过预审制度来过滤不当起诉,而缺少预审制度的我国,如果降低指控的证据标准,则会有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得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实行“流水作业”,这种纵向诉讼构造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独具特色,侦控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诉讼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由此,在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根本改观,公诉权力几乎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公诉的证据条件应当采用较高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据标准。

四 、 提起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

“刑事政策”一词是费尔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其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xxv]在提出后的很长时间内,刑事政策难以取得独立的地位。然而,时至今日,“现在的刑事政策学已经与刑法、与犯罪学、与社会学分道扬镳,获得了自主的地位”。[xxvi]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起诉法定主义,二为起诉裁量主义。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是典型的起诉法定主义,是有罪必罚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学者在论述提起公诉的条件时,往往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个要件,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提起公诉的刑事政策条件。有台湾学者在论述中将这一条件放在实体性条件中加以论述,其实,鉴于刑事政策条件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条件单列为与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并列之条件,三者共同构成提起公诉的条件。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已经转向了起诉裁量主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域,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是典型的起诉裁量原则的经典表述,起诉裁量或者裁量起诉被认为是“形成刑事司法中日本特色的中心要素。”

德国在二战以后,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大为扩充,尽管德国不存在辩诉交易,但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协商制度,主要有这样三种形式:在诉前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人,有时还包括法官,就经常约定,检察官就不提出起诉书,而使诉讼程序在被告支付一笔罚金的情况下终止。其二,辩护人和检察官在诉前程序中私下商定,被告人可以不经过主审判程序的审理,而是向法官申请发布一项惩罚令,命令被告人接受该惩罚令中的惩罚,从而结束诉讼程序。其三,在主审程序或者先前的程序步骤中协商,如果被告人被允诺处以轻微刑罚作为回报,他就承认自己的罪行。[xxviii]德国是贯彻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但“最近,协商甚至涉及暴力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的诉讼程序。”[xxix]有很多德国学者抨击这项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却从地下走向公开,德国的律师、法官、检察官,面对强大的批评,除了极少的例外,仍然明确支持这种协商活动。从德国的协商程序中我们可以看出起诉裁量主义在德国大有取代起诉法定主义的势头。[page]

我国台湾也是坚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地区,但台湾学者在论述中多主张实行起诉裁量主义,有学者认为:“即使存有犯罪之嫌疑,且在诉讼条件具备之情形下(刑事诉讼法第二五一条),并非即意味着务必须要提起公诉。……在机能上,起诉裁量原则确可避免由于起诉之强制,而衍生出违反正义(不分轻重之处罚)之情形发生。”[xxx]有学者在论述诉讼条件时认为:“……,并具有起诉之实益或必要,检察官便应依法提起公诉。”[xxxi]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起诉裁量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潮流,各国在公诉政策的制定上考虑更多的是公共利益,即贯彻公共利益原则。其中,最典型的要属英国,如前文所述,英国将公共利益审查作为公诉的条件之一。曾任英国检察总长的肖克罗斯爵士曾说:“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对该案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检察官才应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xxxii]这一主张受到其继任者的认同。这一旨意完整地体现在了《皇家检察官守则》之中。《皇家检察官守则》第6条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在具有足以定罪的证据时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对于严重的案件,除非有公共利益的因素趋向于反对控诉,并且远远胜过那些趋向于支持控诉的公共利益,否则通常应当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表明,皇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不单单考虑证据情况,还要考虑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特别是平衡支持起诉和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的份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固守的是起诉法定主义,有罪必罚。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起诉制度,但范围狭小,即便如此,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令人堪忧,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认为设定不起诉率,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成为纸面上的文字,而不能成为行动中的法律。而当今国际刑事发展趋势已由报应刑主义转向了教育刑,犯罪的非刑罚化已经成为潮流,公认起诉裁量主义更有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起诉裁量主义,将起诉裁量权赋予公诉机关。由此,我们也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引入公共利益的衡量机制。有人认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以公诉裁量权,则检察机关的权力将更加膨胀,将难以驯服,这会带来检察机关的恣意妄为,对于人权保障百害而无一利。我们承认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将使检察机关的权力加大,其权力有可能滥用,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权。但我们并不能因噎废食,检察机关权力膨胀并非不赋予其裁量权就可解决,其关键在于我国诉讼构造的不完备,缺乏司法审查等制约机制。再者,任何先进的、符合法治的理念与制度架构我们都应借鉴,我们不能一味强调借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不考虑借鉴的价值以及我们为克服负面影响所能采取的措施——加强对于公诉权的制约,如构建公诉的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公众对公诉权的制约等。

结 语

本文对于我国提起公诉的条件进行了一番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提起公诉条件的设定不尽合理,有待完善。完整的提起公诉的条件应当包括程序性条件、实体性条件与刑事政策条件。我国对于实体条件的界定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而非现在的脱离证据条件空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另外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如何界定,笔者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一界定既从证据的质与量角度作了规范,也考虑到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能性,比较科学。对于刑事政策条件,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将其单独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转向在公共利益衡量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认为“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从起诉法定主义转向起诉裁量主义——当然裁量并非不受节制,而是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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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6页

[ii] 之所以不称之为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主要是基于在有些国家公诉权涵盖侦查权,侦查被视作公诉的准备程序。

[iii] 参看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247-248页;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69-279页。

[iv] 参看【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27页。

参看【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503页。

[v] 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都有诸多论述。

[vi]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vii] 【德】洛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印行,第13页。

[viii] 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1页。

[ix]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进行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审已经出现了这种倾向,为了达到简化之目的,大幅压缩庭审时间,控制辩方的法庭活动,这带来的结果就是当事人权利的弱化与虚无。

[x]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69-279页。

[xi] 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439页。

[xii]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xiii] 对于这一点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由于公诉的程序性条件系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程序性条件如关于管辖等的规定,本文将不予论述。

[xiv] 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xv] 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xvi] 关于《皇家检察官守则》译法不同,有人译作《刑事案件起诉规则》,参见《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页。本文引用的是《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的译法,不过在此书中,译法也不统一,在编译说明中,译作皇家检控官守则,而在正文中译作皇家检察官守则,本文采用后一种译法。关于英国的介绍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age]

[xvii]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112页。

[xviii]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xix] 【日】法务省刑事局编:《 日本检察讲义》,杨磊、张仁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xx] 【德】洛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印行,第416页。

[xxi]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

[xxii] 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龙教授的观点有所转变,在以前龙教授发表的文章中主张提起公诉的标准低于判决的证明标准。具体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xxiii]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xxiv] 笔者在一次研讨会上曾经提出有犯罪可能就应当起诉,但经过认真思考,观点有所转变,理由详见下文。

[xxv]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xxvi]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xxvii] 【日】松尾浩也:《关于起诉裁量主义》,载【日】西元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xxviii]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xxix]【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xxx] 黄朝义:《刑事诉讼法——制度篇》,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137页。

[xxxi] 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247页。

[xxxii] “英国检察制度的改革”,载《世界法学》198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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