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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增发如何审查发行人条件和发行对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0 03:31:23 人浏览

导读:

律师事务所在新三板市场的常规业务之一新三板定向增发。律师审查新三板定向增发后发表法律意见书。而律师要审查发行人是否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证监会及股转公司关...

  律师事务所在新三板市场的常规业务之一新三板定向增发。律师审查新三板定向增发后发表法律意见书。而律师要审查发行人是否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证监会及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快车为您一一介绍。

  根据该指引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的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律师仅需要核查发行人股东是否超过200人或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是否可能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规定,如果发行人股东未超过200人、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也不会导致股东累计可能超过200人的,仅需要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申请备案即可。就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规模而言,股东人数达到200人的寥寥无几,定向增发完成后股东人数将超过200人的也不在多数。

  (二)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证监会及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针对该部分内容,律师应重点核查以下问题:

  1、发行对象中除现有股东外人数是否超过35人。

  根据《监管办法》规定,发行对象中除现有股东外,包括发行人董、监、高、核心员工在内的认购人数合计不得超过35人。

  2、发行对象中如有核心员工,是否履行了必要认定的程序。

  根据《监管办法》规定,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除现有股东、公司董、监、高及核心员工以外的认购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除现有股东、公司董、监、高及核心员工以外的认购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2)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3)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

  (4)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的自然人。

  对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核查方法,机构投资者一般核查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核查其证券交易账户的交易记录。律师在前期尽职调查中应会同主办券商提前予以关注,否则将可能导致发行失败。

  (责任编辑:T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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