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质证程序之思考
导读:
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证据的质证程序是怎样的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质证程序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您详细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质证是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争辩的主要方式,也是法官对证据效力获得内心确认的必要前提。质证环节是人民法院确定证据,确认定案根据的核心环节。可以说,质证程序是整个庭审调查程序中最重要的程序。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的条款过于欠缺。例如,八类证据如何进行质证,质证的原则是什么,方式是什么,标准又是什么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导致质证主体无章可循,参从其志,随意进行。而且,法官对双方的质证结果也不进行认证。质证阶段本来是要对能否作为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通过交叉质询加以确定。然而,由于法官不进行认证,使许多不具有效力的证据混入到法定辩论阶段,成为支持控辩一方观点的主要证据。质证环节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用这种形式主义的质证程序所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错案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对质证程序的原则、方式、根据等重要内容进行探讨、研究,进一步规范质证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一、质证的原则
任何一个诉讼程序必须遵循原则,没有原则就没有程序正义。刑事证据质证的原则应当是:
(一)体现质证主体质证地位、质证权利平等的原则
刑诉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体现在质证程序中,就是要求质证主体双方质证地位、质证权利的平等。公诉人尽管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但在质证程序中与被告人、辩护人都属于质证的一方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均衡对抗机制要求双方在质证地位和权利都是平等的。缺乏平等的对抗性,是这种对抗制度流于形式,就很难有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体现法官中立的原则
控辩式的法庭审理模式,要求法官必须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为质证双方提供平等的质证权利,公平的质证机会,并客观、公正的评判双方的质证观点,不能先入为主,站到一方的立场上,好意偏袒一方而压制另一方。法官如同意竞技场上的裁判员,时刻保持中立的立场,公正的进行裁决,不能介入双方的质证争辩中。尤其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这样法庭公开、公平的均衡的对抗机制才得以保证。
(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该一体现。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质证时必须采取口头语言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受害人、证人、被告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质证。无论是采取询问质疑、辩驳等,都不能以非口头语言方式代替口头语言陈述方式。法官也必须亲自出庭,亲耳聆听多方当事人的口头语言陈述与辩论,获取直接感知,作为裁决的依据,不能以书面证据材料为依据,进行书面审理。
二、质证的内容
质证是指在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用询问、质疑、辩驳等形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证明力进行争辩,法官对争辩结果进行公开的认证,使选择的证据依法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的诉讼活动。
质证的主体是受害人,上诉人一方与被告人,辩护人另一方。
质证的内容是:对每一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单独进行出示并接受质证,看其是否具备了证据能力(资格)与证明力。无论是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还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都要逐一审查。要查其来源是否客观、内容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客观联系。法官对双方质证的证据应当公开予以认证。具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依法进入到法庭辩论阶段,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的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筛除。
质证的功能就是对鱼龙混杂的多种证据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将不适当的通过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挑除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大门之外,防止他们干扰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
三、质证的方式
(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质证中应当采取下列口头、语言方式:询问、辨认、质疑、咨询、解释、诘问、反驳、辩驳等方式。
不能使用下列口头、语言方式:指责、挑剔、讥笑、嘲弄、讽刺、控告、欺骗、引诱、威胁、诋毁、攻击、侮辱等方式。
(二)口头语言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做到:明确、具体、准确、清晰;
不能使用:好像、也许、大概、可能、假如、应该等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言词。
(三)不能使用分析、评论、推理、猜测性的意见性言词。但对下列内容的描述不属于意见性言词:对时间、距离、速度、外观、年龄、性格、脾气、姿态、情绪等。
(四)对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方式,一方提出异议的,由法庭予以确认。
四、质证的规则
对任何争辩的评判都应当有一定的规则。质证的规则是评判双方当事人谁有理、谁无理、谁理大、谁理小的裁判标准。只有裁判规则标准化、公开化,才能增强法庭质证的透明度,才能防止法官“暗箱操作”,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质证的规则是:
(一)对一方的证言或观点不予反驳或者反驳没有有实质性内容的,另一方的证言或观点优于该方的证言或观点。
(二)对一方的证言或观点即不承认也不否认,法官明确要求对方表态,对方却不明确表态的,视为对另一方证言或观点的承认。
(三)对一方当事人承认了他方当事人主张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可免除他方继续举证的责任。法庭有权进行下一证据的质证,以节省争辩时间。
(四)上述质证规则下形成的质证结果对法庭具有约束力,即法庭应当立即对质证争辩的结果公开予以认证。或宣布:经双方合法合理的争辩,该认证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可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中。或宣布: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不能进入法庭辩论程序中,并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page]
(五)对双方争执不下,均有一定道理,法庭一时难以当庭认证的证据,法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证据的取舍,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法庭在征求了双方意见后,可以宣布休庭查证。
五、质证证据的顺序
质证证据的顺序从未引起过人们的重视。刑诉法规定的顺序是:讯问被告人,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出示书证。这个把最重要的被告人陈述以及最难审查判断的证人证言放在最先质证位置,其弊端是:当被告人不如实陈述当庭翻供,证人当庭进行虚假陈述时,法庭无法用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辩驳。因为其他证据未经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常常在讯问被告人时,或询问证人时就运用未经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进行驳斥、质疑,这样做是非常荒诞的,有害的。因此应该对证据质证的顺序加以规范。
首先,对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进行质证。勘验、检查是公诉机关进行的第一步侦查措施,因其对案发现场、尸体位置、凶器、血迹、痕迹、指纹、脚印等能进行客观的反映,可以让质证双方以及法官先全面、概括、全方位的了解案情。勘验笔录能直接反映出了这些物证的真实来源。加上,检查笔录对多种物证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科学说明分析,因此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可以用来审查核实其他证据。
其次,是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物证、书证一般是在勘验、检查之后被发现的,收集的。由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说明合理来源,以及收集的合法过程,可以确认物证的合法性。书证,鉴定结论人为的因素较多,可以用物证来进行说明。书证缺乏客观性,鉴定结论的方式和过程存在问题,不能影响到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物证的客观性。
再次,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证人当庭提供虚假陈述或隐瞒罪行,可以充分运用已经质证过多种证据进行质询、辩驳。有效的揭露、抑制证人毫无顾虑的进行虚假不实的陈述,查明真伪证言。确认证人证言的感知、记忆、陈述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好准备,打好基础。
第四,对被告人的陈述进行质证。
被告人陈述的真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内容。为了不受或少受法律的惩罚,大多被告人都会开脱自己,狡猾抵赖。把最重要的,最难审查判断的被告人陈述放在最后质证,让被告人自己明白,许多证据都已经将案件事实审查徒劳,无理狡辩,推卸责任也是徒劳无用的。对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已经质证完毕,让被告人理解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有助于被告人如实交代全部真实案情,查明其他被告人的情节,查明其他其他案件事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这种顺序进行庭审调查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最后,法官要对质证结果进行认证
认证是质证程序的最后结果。认证是指法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逐个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询、辩驳后,对该证据的效力,公开公开进行确认的诉讼活动。没有认证就等于没有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必须改变当庭不认证的错误做法。法官认证的方式是:对经质证认为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对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证据公开明确表态,予以剔除。使法庭节省争辩时间进入下一证据的质证中。
六、质证原则对控辩双方的具体的责任要求
(一)上诉方
1、出示或宣读证据应当“一证一质”,不能“捆绑出示”,以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有能够听清被指控的具体明确内容的权利的实现。
2、每个证据如果可以说明证明要点的。应当说明证明要点。如果证明要点是多个或多项,应当逐个说明。不说明证明要点让人无可是从,无法回答。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公诉人明确说明证明要点。
3、不能使用已经质证的或已被法庭剔除的证据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或辩驳。
4、不能使用证据目录以外的对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被告人的品德、人格的证据材料或信息材料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或辩驳。
5、不能使用形容、比喻、烘托、假设以及其他夸大其实、渲染气氛的修饰方法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辩驳。
(二)出庭的证人
1、证人必须以口头、语言陈述的方式回答多方提问,不能以宣读书面材料、询问笔录的方式代替口头回答。
2、证人必须接受多方当事人的正面询问,不能以“都记不清了”为由拒绝回答,也不能也“以我在公安、检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为准”代替口头回答。
3、证人当庭的陈述与庭前的陈述不一致或矛盾时,必须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不能拒绝进行说明。
4、证人应当按照其他参与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对现场感知的环境、位置、距离,以及行为人的动作作出模拟说明,为法庭以及法官提供更直观的描述。无法模拟的或有伤风化的内容证人有权拒绝。
(三)被告人
1、被告人必须以口头、语言陈述的方式回答提问,不能以宣读书面材料或复制的讯问笔录内容来代替口头回答。(宣读上诉状的形式除外)。
2、被告人必须回答多方当事人的提问,不能以“都记不清了”为由拒绝回答,也不能以“请我的律师回答”来代替自己回答。
3、被告人必须按照公诉人以及多方当事人的提问,明确、具体、准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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