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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0:32:15 人浏览

导读: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在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它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在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它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从根本法上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刑事案件,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同时也表明了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并且表明了这三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关系。但毕竟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不同,从而决定了它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不同的职能,所以《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我国国家治安的行政机关,是实现国家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惩罚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所以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力,承担诉讼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地位相同,他们所体现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性质,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只不过各自行使的具体职能有所不同而已。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意义

  在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刑事案件的侦察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外,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任务。公安机关正是通过完成这些任务,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及时提起公诉,准确指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罪行,进而为以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最基础的材料。因此,可以说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诉讼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没有侦查就无法对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所起的使刑事诉讼成立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形成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更使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成为重要的诉讼主体。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应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2、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

  (1)立案和撤销案件。对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有权立案。立案后如果发现所立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撤销案件。

  (2)侦查。公安机关对自己所负责案件的侦查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侦查实验,通缉等。

  (3)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等。对依法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实施逮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看管等。

  (4)移送起诉权。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并提出起诉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

  (5)要求复议和提出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还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6)执行。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罪犯,大多是通过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然后由监狱部门负责监管的。少数判处短期徒刑以下罪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监管工作。

  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第4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以及第225条规定的军队保卫部门负责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也表明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所起的重要的作用。

  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权利也就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二)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指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任务:对叛国、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令、政令统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及其执行,以及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侦查(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提起公诉、支付公诉、审判监督,直到监督判决的执行。这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权、地位及其发挥作用的不同之处。

  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和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

  (1)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依法立案侦查或交由公安机关侦查;有权直接受理案件,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其实施的侦查行为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证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另外,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进行补充侦查,还可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更正。

  (2)提起公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凡是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指明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绝对审查权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审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审查终结的案件,有权退回,要求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公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age]

  (3)审判阶段。由于人民检察院负有司法监督职能,所以在审判阶段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既有公诉人的地位,行使公诉人的职权,又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职权。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权力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上经法庭许可,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员;参加法庭辩论;对法庭违法审判提出纠正意见。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定、判决有权依法进行抗诉;对自诉案件也有权派员出庭,监督法庭审判活动。

  (4)执行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和判决裁定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违法情况,有权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对执行的监督具体表现在:对死刑执行时有权派员赴执行现场监督死刑的执行;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无罪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以及监外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有违法情况的,有权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另外,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具体明确,把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上,这一规定也是对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范围上的明确界定。

  (三)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

  《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指出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除人民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审判都是非法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何罪、处以何罪作出决定。

  1、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力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审判者,行使审判权力,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决定诉讼的发展进程。人民法院通过组织、指挥诉讼、指导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刑事案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决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换句话说,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宪法》等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有:①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审判行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受理公诉和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决定开庭审判,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③审判全部公诉、自诉案件;④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⑤决定合议庭成员,主持审判活动,为维持诉讼秩序,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罚款决定等,直至追究刑事责任;⑥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难、检查、扣押、鉴定和查寻、冻结等活动;⑦决定是否延期审理;⑧二审中,根据上诉或抗诉,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维持一审裁判、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判决;对某些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裁定。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由于其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而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这一规定是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的界定,实际上也是对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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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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