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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制度视野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0:17:02 人浏览

导读: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它关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关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在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无刑事证据法,刑事质证规则的缺失在制约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同时,也有违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它关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关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在诉讼中发挥 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无刑事证据法,刑事质证规则的缺失在制约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同时,也有违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本文试图从保护当事 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和反思刑事质证规则,并对我国刑事质证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提出建议。
一、刑事质证的涵义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刑事质证的涵义
质证是指对诉讼中证据的质问、质疑,即依据某种事实来辨别证据的真假是非的活动。对于这一概念,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 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不存在)。“质证”作为一个新概念是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 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此,如何界定刑事质证呢?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 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在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方法,其涵义是指对起诉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或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由 提证人进一步作出解释。其目的是当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 的诉讼活动。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的分歧在于质证对象的范围不同:第一种观点将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证据材料,第二种观点则将质证对象的范围限定为证 人证言。这种差别恰恰反映出二者对质证基本内涵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公开、辩论、直接言词的庭审原则,认为庭审中所举出的一切证据均应成为质证的 对象;而产生第二种观点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经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似乎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证 人证言才是质证对象,其他的证据就不是;二是混淆了质证与对质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质是指为确认某个事实的真实性,由公、检、法机关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互相 质询的诉讼活动。对质一般是作为一种侦查策略和侦查手段予以规定的,主要在侦查、预审阶段采用,法院开庭时很少采用。 由此可见,二者在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排除虚假证据的作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在适用时间、适用对象等是不同的:对质主要适用于侦查、预审阶段,其对象范 围就是证人证言;而质证适用于庭审阶段,其对象不限于证人证言,而应包括所有的证据。据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 46条分别规定,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和“重调查研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的“查证属实”、“调查研究”,在庭审阶段就体现为质证活动,很 显然,这里的“证据”,就是指庭审中的一切证据。对此,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指出,所有的证据均须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因此,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范围应包括所有的证据。关于刑事质证的基本涵义,笔者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产生疑义时 而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要求提证方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说明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刑事质证制度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任何 涉嫌犯罪的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之一。质证是审判的核心内容,同理,质证权是当事人在庭审中必不可少 的诉讼权利之一。具体而言,质证权就是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对方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证的权利,也就是针对人 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质疑、辩驳的权利。就质证权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用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利益;同时,质 证也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公诉人不履行义务则有可能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或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时,则有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 后果。
二、刑事质证规则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诉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要求诉讼“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如前所述,质证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所进行质疑、辩驳的诉讼活动。可 见,质证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进行,否则,质证没有任何意义。根据审判经验和诉讼理论,既然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进行的法律行为, 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规则,这样才能在确保诉讼公正、高效地进行的同时,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据此,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比如人 证与物证的不同特点 ,在质证时须适用不同的质证规则。
(一)对人证质证的规则:(1)传闻规则。这一规则排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反对或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要求亲自感知案件某一事项的原始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原始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才得以公开、有效地质证;同时,也只有原始 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保法庭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2)意见规则。该规则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向法庭作证时,只能就其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不能就其感知的事实发表意见、看法或进行推测,法庭应当 禁止将这些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推论的权力,应当属于事实裁判者(即法官),如果允许证人发表意见或进行推测,就有可能将事实与判 断或推论相混淆,从而影响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3)交叉询问规则。在英美法中,这一规则是指对证人先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对同一证人进行反询问,这种交叉询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 削弱被盘问证人在陪审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 在具体的询问方法上还应当遵守如下三个规则:询问相关性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反对质证己方证人规则。(A)询问相关性规则是指对证人的询问时所提出 的问题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与案件无关的事项不得提问,证人也有权拒绝回答;(B)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是指在询问证人时禁止诱导性提问,因为诱导性提问 对证人有强烈的暗示作用,不利于证人如实陈述,并有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妨碍法官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C)反对质证己方证人规则是指控辩双方在对证 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如果出现自己提出的证人所作的陈述明显对己方不利的情况,提出证人的一方不得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证人与对方 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因为一般来说,控辩双方要求法庭传唤的各方证人都是经过筛选的,这些证人的证言多是有利于传唤一方的;同时,这也是维护交叉询问规 则,保障交叉询问有序进行,防止交叉询问混乱所必不可少的。(4)排除非法人证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控辩双方收集或制作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时,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凡是侵犯基本人权而收集或制作的人证,法庭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5)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对于被询问人(包括被告人和证人等)而言,如果他们的陈述会给自己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时(指定罪和量刑),他们有权拒绝回答,法庭也不得强迫他们回答 这些问题。该规则对确保被询问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page]
(二)对物证质证的规则:(1)最佳 证据规则。该规则规定了原始文字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或回忆其内容所作的口头陈述。据此,“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 明以前,则拒绝其他证据,其理由至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 似时为然。因此之故,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 。”该规则刚开始仅适用于文字材料,如单据、信件等。但在现代案件和法规中均认为,该规则同样适用录音和照片,包括电影胶片和X光片。(2)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此处仅指物证)。该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违法的方法搜查、扣押和窃听所得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禁止或限制其在法庭上作为证 据提出,亦不能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当然,该规则也有一些例外,在符合特定的例外情形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我国现行法中有关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中质证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中,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技术性操作规则,但在某些具体制度及其配套措施的设置上,法律缺乏应有的规定,或规定得过于粗略,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1. 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质证权的主体似乎只有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三种人,质证对象的范围仅限于证人 证言。质证的主体和对象是否仅限于这些?该法第155条、156条、157条和第160条同时又规定,除上述三种人外,经审判人员许可,诉讼代理人和辩护 人均可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物证等发表意见、参加辩论,换言之,他们也有质证权。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质证主体包括上 述五种人,质证对象的范围应指所有的证据。这种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是造成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机关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的主要原因。
2. 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质证丧失了公平的基础。刑诉法修订后,由原来的起诉时全案移送到现在只提交起诉状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 片,这样辩方就不能在庭审前看到所有证据材料了。为了防止“证据突袭 ”,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地进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普遍设置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在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的同时,没有相应地设置这一制 度,因而,在实践中“证据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对辩方来说,时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事实上,诉讼一开始就是在不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缺乏庭前 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对法庭来说,一方面,不利于庭审时主持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另一方面,不利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致使当事人诉讼 权利乃至实体权利都化为空中楼阁。
3.律师取证权的虚置,导致质证事实上难以真正有效地展开。根据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如果要 向证人取证的话,首先必须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这意味着律师的取证权的实际赋予者就是证人自己 。如果他要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那么必须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进行。由此可见,辩护方律师 取证权的行使是多么的艰难!加之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有限介入,以及法律没有规定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律师获得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因而,律师取证权在事实上是 难以落实的。与此相比,控方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技术上资源,其取证权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这种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反映到法庭质证的效果也就可 想而知了。
4.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质证无法真正地展开。不管在什么样的诉讼模式下,证人出庭是质证活动进行的前提,在控辩式诉讼中更是如 此。我国由于法律缺乏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极低。那么,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也就无法真正地执行,实践中只能采 取变通的做法:宣读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对此发表意见以代替对人证的质证。这就形成了以“书证中心主义”为显著特征的质证模式,其结果是不能保证证据 的质量,同时,剥夺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公平质证的权利,也有违公开、辩论、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
5.缺乏具体的质证规则,导致质证 的可操作性不强。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主要是由法官为主进行的,那个时候,似乎不需要什么质证规则,一切由法官自由裁量。庭审方式改革 后,质证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为主进行,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就需要控辩双方在进行质证时共同遵守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质证规则。而现 行法对必要的质证规则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质证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质证不能有序、有效地进行,甚至因法官水平的高低或爱好的不同而随意地进 行,这就有违法律严肃性和统一性,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的减弱或丧失,这是极其危险的。
(二)我国质证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我国质证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为了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就是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具体而言,质证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质证对象的范围是指所有的证 据。总之,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法庭及时地了解事实真相,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 础。
第二、增设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将其准备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分别向对方展示,在我国目前律师取证权不被重 视的状态下,要求控方向辩方展示其控诉证据尤为必要。具体展示哪些证据,法律虽不作强制性规定,但不违背这样的基本原则,即保障诉讼公平、防止“证据突 袭”。对于某些犯罪中的证据,如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的证人,过早地开示这些证人的名单、住址,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则可考虑留待庭上开示。[page]
第三、加强辩方律师的取证权。可以考虑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落实现行法规定的律师会见权,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对于会见权,刑诉法 以及有关解释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但在实践中的运作却不尽如人意,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法律规定了却不执行,那再好的法律也就等于一张白纸。律师在场权 也是取证和预防控方非法取证的重要手段。二是增设强化律师取证权的措施,如设置证据保全制度 ,对那些即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通过保全措施予以收集、保存。又如设置律师取证申请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而不愿配合律师取证的有关人员,可以通过 向法院申请取证的方法来收集证据 。
第四、增设证人出庭制度。法律明确规定证人资格,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无正当的理由 拒不出庭的则有可能被强制出庭、罚款、以藐视法庭罪判处刑罚 ,即强制出庭制度。对于因作证而使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可能受到损害时,应当获得国家及时有效地保护,即证人保护制度。此外,对于因作证使其财产 上利益遭到损失的,如误工费、交通费、奖金等,国家应给予足额的补偿,即经济补偿制度。
第五、具体规定质证规则。如同做游戏需要遵守一定 的游戏规则一样,进行质证也必须遵守一些行为规则。笔者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增设质证规则,考虑到人证与物证的不同特点而设置不同的行为规则:比如, 对人证应当规定传闻规则、意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和排除非法人证规则等。对物证应当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和非法排除规则等。
综上所述,质证制度作为庭审核心制度之一,它的健全与有效运作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有待于法官、公诉人和律师等素质的提高,也有赖于我们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文化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只有这样,我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万选才系武汉大学在读法学博士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罗祥远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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