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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议制的强化与独任制的扩大——兼论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2:10:41 人浏览

导读:

合议庭是法院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庭是补充形式,但合议庭职权被侵蚀、职能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独任制适用范围窄,难以发挥其简洁、高效的优势。现实中,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层层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一度曾得到强化
合议庭是法院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庭是补充形式,但合议庭职权被侵蚀、职能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独任制适用范围窄,难以发挥其简洁、高效的优 势。现实中,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层层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一度曾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这种情况造成的 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错案责任的无法追究等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合议庭独立裁 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合议制的强化不仅有现实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充分根据。表现为合议制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主要的法定审判主体形式;独立审判原则的落实也 要求通过合议庭来实现;“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都指明合议制应当强化,应当成为名副其实的审与判的主宰。

强化合议制的措施思考

一是解放思想,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和审判组织、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审判组织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代表和主体,如果合议庭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 的独立审判原则从何体现和落实?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来实现。同西方的司法独立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也不排除审判组 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合议制强化需要法官独立,因为合议庭职能是通过法官的活动来实现的。要强化合议制,必须树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

二是外部还权于合议庭。首先应当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关系,不能把庭长、院长的组织、指导、监督职责异化为对案件的审批和裁判文书的签发权,这种把管 理、监督的行政职责变成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的做法应当取消,因为它事实上成为个人未经正当法定程序超越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 后,应当转化职能:一方面转为亲自审理案件,在英美、大陆法系国家首席大法官都亲自审理案件,以此为终身职业。其次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 职责。但院长对案件上审委会的提请权需基于合议庭的申请,以免重蹈挤压合议庭职权的覆辙。

三是在合议庭内部贯彻平等原则,真正发挥 民主集中制的效力。合议庭内部不平等,如非承办人、级别低的法官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可能会发表意见不充分或违心附和,影响合议制功能的实现。笔者主 张取消承办人制度,这在审判流程管理的条件下是可行的。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仲裁庭的模式运转,仲裁庭没有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平等的阅卷、开庭、评议、作出 裁判结果。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在设立目的上冲突,它淡化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而且由于对案件熟悉程度、工作量计算、顾及关系等影响,非承办人有可能跟 着承办人的意见走。再一个是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因为从法理上看,法院自己任免法官,实质上是法官任免法官,它破坏了法官产生程序的公认的制衡原则,审判 员是经法定程序、由权力机关任命的法院组成人员,助理审判员应当称为法官助理,是法院一般工作人员。而且由于合议庭内部成员地位不平等,个别法官甚至能影 响和掌握其他法官的晋升、使用,会使合议制流于形式。

四是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质证规 则、采用、采信规则、证明标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效力判定规则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不确定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 量权的运用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也是防范和监督法官权力滥用的有力措施,还是合议庭或法官抵御外来干预的法治武 器。

由于合议制实行民主集中原则,具有弥补个人认识、能力不足的作用,可以发挥集体的力量,进行内部制约、监督等优势,同时又有效 率偏低、程序复杂、责任分散、追究困难的缺点,故应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对一般性案件,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审判责、权一致的角度出发,应 当通过改革,另寻他途。

在坚持强化合议制,探讨其适用范围的时候,不得不分析审判长负责制、独任制的特点、适用范围,以全面考察分 析我国审判实现方式和组织形式。笔者主张:审判长负责制与合议制在多方面相冲突,审判长负责制冲破合议制的框架,实质就是独任制;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 围,将独任审判定位于一般情况下对普通案件的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审判责任向个人责任方向发展。将合议制定位于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把这两种确定 为我们基本的审判主体形式,并逐步发展为以独任制为主,以合议制为补充。

审判长负责制应从合议制框架中分离出来的理由

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所谓审判长是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指挥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是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 件时,为当然的审判长。就法院组织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审判长并不是固定职称,只是在审理案件是临时指定或担任的,其地位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完全平等。

审判长负责制面临的内部平等性冲突。把审判长从谁主审谁担任改为确定的常任职务,审判长除享有过去的一切职权如组织开庭审理案件外,还有权依法独立裁决案 件,有权根据授权范围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对所办案件承担全部质量责任等,使合议庭其他成员事实上成为了审判长的“助手”。因此,审判长的临时性一旦用“资 格”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一种职称,不可避免地在合议庭内部加剧法官地位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又在现实中被强化。因此,审判长负责制在合议庭内部制造出一 种等级化体系,这种等级化,使得审判长负责制不再是本来意义上的“合议审判”。因为合议庭其他未获得审判长资格的成员既不能保持与审判长的地位平等,能否 实现合议制设定集思广益、集体民主决定的目的存在疑问。在改革中强调法官应对其司法界上级保持独立的同时,却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法官应对平等的同行也应保持 独立。审判长负责制使审判长职责的强化与合议制职能的强化同在一个框架内,产生了直接的冲突。[page]

其次,从案件决定权来看,审判长负责 制与合议审判不相容。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所享有的权力是十分有限的,仅是合议庭合议案件的召集人,在庭审活动中的组织指挥也仅限于 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许可当事人发言、进行庭审小结等一些程序性事项,这些权力总的来看都没有涉及对案件本身的裁判问题。而从各地法院试行的 审判长负责制来看,其重要特征就是赋予审判长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案件的决定权。其决定权大小依各地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法院直接规定审判长就是能够独立办理疑 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刑事审判为例,除少数几种案件如死刑、宣判无罪、宣告缓刑、免除处罚、涉外案件等以外,享有裁判文书签发权。在实践中审判长与 合议庭其他成员出现意见不一致的处理,有的法院规定审判长若是少数意见,可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或者按老办法层层审批,有的未作规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审判 长是无权要求复议的,若是仍套用老办法层层审批,这只是多增加了一个层次。若赋予审判长在此时的文书签发权,就违背了合议制的基本规则。因为合议制审判对 案件的决定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离开这一决定规则将案件决定权集于一人之手,便不是“合议”了。如果对审判长授权过大,势必会偏离“合 议”制度;但如果对审判长授权过窄,又很难发挥出预期的积极作用。

再次,从案件质量的责任承担者来看,合议审判实行的是集体负责 制,在实践中确实很难“量化”合议庭每个成员对案件质量所负的责任。为改变职责不明的状况,从权责统一出发,有的法院直接规定审判长对所办案件承担全部责 任。这种由一个人负责案件质量,虽然做到了权责统一,但已非合议审判的集体负责制。有的法院还规定如发生错案,除追究审判长责任外,同时也追究其他与审判 长意见一致的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从形式上看,这样规定保留了合议审判的集体负责制,让人感到案件是经合议而决定的。但事实上,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合议 庭其他成员本身就与审判长地位不平等,表面上他们同意了审判长意见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论,但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审判长负责制下的审判长享有的权力远远超 过合议庭其他成员,其他合议庭成员事实上是审判长的“助手”,要求其承担与审判长一样的质量责任,这是否是公平?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人员违法 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关于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长负责制事实上否定了这条规定,因为审判长既对案 件质量把关,结论错误与否自应由其负责。如果我们规定不是由审判长一人对案件质量负全部责任,而是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负“次要责任”,这种看 似公平的主次之别,事实上又和过去一样,使审判长负责制与过去流于形式的合议审判没有差别,难以实现其推行的初衷。

审判长负责制在 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对过去合议案件由一个承办人包干到底,合议审判流于形式的作法有所纠正。尤其是审判长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文书签发 权,对于理顺合议庭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审判权行政化的弊端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是审判组织制度上的一个重 要改革。试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初衷是“还权”于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强化庭审功能,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然而,由于这一制度是在合议审判的 框架内运行的,其重心又在于突出审判长的个人作用,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与现行的合议制存在冲突和矛盾。

审判长负责制通过对“审判 长”的职称化,事实上改变了合议审判中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和对案件决定以及责任承担实行集体负责制的三个主要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变成合议制形式下的独 任审判。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审判长负责制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特定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特定时期的过 渡性特征。我们不应当简单否定审判长负责制,而应该反思我国诉讼法将合议审判定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而将独任审判视为补充形式的分布格局,反思是否必须 将审判长负责制限于合议审判之中。审判长负责制既是合议制形式下的独任审判,而合议形式本身又使其产生出若干难以回避的问题,审判长负责制如果突破合议制 框架,那时的“审判长”称其为主审法官更合适。这一改革的新生事物剥离合议的形式,便会发现这正是另一种法定审判主体形式—独任审判。

审判长负责制归位于独任审判,要使审判长负责制继续在现有范围内充分发挥其功能,就必须考虑独任审判的扩大化问题。

要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必须克服认为实行合议审判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扩大独任审判会损害司法民主的错误观念。司法民主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公开审判 制度,合议审判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与司法民主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克服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更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 更能保证案件质量的观念。合议制责任分散、追究困难,并不比独任制责、权、利一致更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保证案件质量。要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就要进 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现行的独任审判的程序基础主要是简易程序,合议审判适用普通程序,扩大后的独任审判需要结合现行两种程序的优点,研究制定出一种新 的程序。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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