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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刑事简易程序起诉书送达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1:33:52 人浏览

导读: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决定对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但在简易程序一节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对此,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决定对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但在“简易程序”一节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对此,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具有较大弹性,司法实践难免会产生对该款规定的片面理解。有个别法院在押解被告人赶赴开庭途中送达起诉书副本,甚至还有在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尊严,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应予以关注。
笔者认为,对“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的界定,不能机械地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做简单地对照,理解为只要是在开庭前送达,即为合法的;而应结合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来全面理解:
其一,从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来看,是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的。它是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具有审判组织简化、审判准备工作及期限简化、证人出庭作证简化、出庭公诉简化等特点。但简易程序中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对普通程序期限规定的限制,并非是对这一必要程序的任意取消,也并非是对随意送达的默许。它只是送达方式简便、送达期限缩短的一种具体体现。诉讼程序的简化,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简短、便捷的审判来摆脱缠讼之苦,进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其二,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看,它要使效率和公正两大价值目标得到较佳的平衡与兼顾。采取开庭途中送达、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延缓送达方式,其实质是破坏了这种平衡关系,它或多或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对每个被告人来说,均享有平等的知悉权,这既是被告人获悉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也是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的基础,同时又是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知悉案情的义务。因为,在审判阶段,作为正在被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主要是通过起诉书副本送达而获悉被指控的内容、性质和理由。被告人所享有的知悉权,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司法人员的义务。[page]
其三,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角度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通常来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相对普通程序而言较间接。起诉书副本途中送达与当场送达情况的发生,难免会造成被告人庭审前因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心理准备,而无法在庭审中为自己充分进行辩护,使被告人产生对立情绪,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影响了判决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浮动空间较大、执行不一的情况下,应本着诉讼文书送达——合法、及时、准确、安全的基本要求,并参照普通程序的有关做法。刑事普通程序的有关传票、通知书及开庭时间、地点等法律均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及公布,因此可将简易程序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理解为:至迟在开庭前三至十日内较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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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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