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完善建议
导读: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虽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障碍及不利因素的制约,使得其处于名存实亡的状况。其最为明显的表现便是:证人该出庭作证的不出庭;证人出庭作伪证,以致不能真正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并且严重影响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质量。证人出庭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其上述弊端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法律对策。总的来看造成上述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表现为权利、义务、责任不协调。《民事诉讼法》第70条仅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仅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都未提及证人的权利。尽管现行法规定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但未言明证人究竟有何权利。另外,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可以加诸其身。
二、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碍于情面或考虑利害关系,明为证人,却往往托辞说没有看见,实在推脱不了,所作的证言也往往模棱两可、含糊其词。
三、社会上打击报复证人现象严重,贿买证人之风盛行。
前述原因严重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推行,巴南法院调研认为应采取如下法律对策,以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建立证人传唤制度。改变现行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取之以“传唤”,即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对拒不作证的情况应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依照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认定其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完善伪证惩罚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建立伪证惩罚制度一要保证可操作性,对于伪证后果也不宜严格的限制必须造成了实际损害。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减少伪证的发生。把证人证言纳入法律约束的轨道,也有利于解决因证言反复,严重困扰民事审判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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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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