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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16:58: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导语:在进行管辖的时候,要涉及是地域管辖等等,那么在如果过发生了管辖的冲突的时候,需要如何进行调解的呢?主要的调解内容有哪些必要的条件与及要素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核心导语:在进行管辖的时候,要涉及是地域管辖等等,那么在如果过发生了管辖的冲突的时候,需要如何进行调解的呢?主要的调解内容有哪些必要的条件与及要素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1、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中,被移送的是“管辖”这个行为,而非“管辖权”。任何法院依法不得通过移送管辖本身而获得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移送管辖的这个概念不难发现,受移送的法院接受移送的前提是该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受移送的法院本身并不具有管辖权,则移送的行为就不应当发生。

  那么对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又应该如何判断呢?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一定权利的同时,特别规定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两个限制条件(有关“专属管辖”就不在这里讨论了)。

  “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中对于级别管辖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落实到具体案件的金额,则要看1999年8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了。在该标准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广东省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就意味着,本案中丙市(属于上述广东省某市)所辖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限于争议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普通案件,即便经由丙市中级法院批准,其基层法院也不能管辖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案件。

  为了保障各地方法院切实落实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中强调:“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page]

  落实到本案中,A公司在一审法院乙中院起诉立案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丙市所辖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换言之,丙市所辖基层法院即甲院对于本案不可能享有管辖权。既然没有管辖权,就不存在管辖的前提。要将案件移送到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实令人匪夷所思。

  2、移送管辖的规定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

  最高院针对此类案件的移送管辖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二是《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但是很明确的是,这两个规定针对的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如果其中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而另一个法院没有,显然不存在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至没有管辖权法院的可能。

  类似的情形还有。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这条规定同样为法院创设了额外的管辖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将可以因为其保全措施而管辖实体案件。但是这样的管辖权是否就没有任何限制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任何法院在试图行使管辖权之前都必须面临一个不得逾越的资格审查——级别管辖。

  有关级别管辖之严格,已经不言而喻了。级别管辖是法院处理管辖权问题的基本原则之一,理应在审查时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page]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设计之初衷旨在通过移送管辖使一个法院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享有统一的管辖权,防止出现两个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但实践中出现两个案件诉讼标的额相差较大,属于不同的两个级别管辖范围时,也就是先立案的法院对后立案的案件的管辖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时,法院是选择不适用这一条款,还是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严格适用这一条款呢?最高院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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