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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刍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4:31:56 人浏览

导读:

一、书证复制件的概念我国《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所谓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
一、书证复制件的概念
  我国《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所谓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都应该有原件,如合 同、借条、信函、遗嘱、判决书及公证书等等。只要是最初表达制作者真实意思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无论其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均为原件。

  对于复制件的概念,理论界没有明确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源自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笔者认为,复制件应相对于书证原件而言,是书证的复制品,如采用抄录、复印、照相和扫描等手段对书证原件所作的再体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要求为: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审判改革规定》)第8条第4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即将于200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证据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也就是说,自2002年4月1日起,除未审结案件外,关于书证复制件的规则适用,应适用与《证据规定》相一致的原则。

三、各国证据立法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及其理论
  1、英美法等国家对证据实行法院的“最佳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最佳的或最直接的证据。通常,人们认为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件、信函、电文等文字材料,故又称“原始文本规则”。但是,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英法美等

   国家对书证原制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客观上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便利。在英国,允许使用非原件的情况有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对方要求出示书面材料的正本,提出要 求的一方可以提出副本作为证据;②凡正本为第三人所占有,而该第三人有理由拒绝时,法庭可以采纳副本;③正本已遗失或灭失,可提供副本,但条件是必须能够 充分证明遗失或灭失事实的发生;④凡出示正本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至少存在极大的障碍;⑤对政府文件适用特别规则,政府文件的特征要由官员证明其真实性。

  美国的联邦证据法第1004条对不需要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①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②原件不 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③原件处于陔证据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下,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 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原件;④有关书证内容与主要争议无紧密关联。

  2、大陆法等国家相对于英美法等国家而言,对书证的要求比较严格和保守,对书证复制件的认可和重视程度远远没有英美法等的高。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该规定虽不排斥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副本或节本,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可操作性较差。

四、对《证据规定》有关书证复印件证据效力的理解
  1、优先提供原件原则
  由于书证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其可靠程度比较大,故易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而书证复制件属传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根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原则采用优先提供原件原则可以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以求最大程度地满足接近事实发生的真相。

  2、提供书证复印件的两种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提供书证复印件的情形只有一种“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证据规定》增加了“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的情形。这是基 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当事人要求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某些证据原件难以交法院保存而作的增加。关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均未对其 作限定,通常对其所作的理解为:

  “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的证据”一般是指从当事人利益出发根据当事人需求而同意由当事人保管的证据如合同、提单、有价证券、财务凭证等。这一规定的增设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需求,从更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明确列举。通常来说,工商、税务等档案资料、个人档案中的原始资料、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张贴在墙上的公告等均属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范围。

  3、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无异
  这一条件是《证据规定》的新增条件,该条件是作为对上述例外情形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供。

五、《证据规定》关于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问题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未明确是否严格原件主义的原则。
  从形式来看,《证据规定》实行的是严格原件主义的原则,主要表现为:一是增加“经过法院核对无异”作为对提交复制件的限制;二是未将原《民诉法意见》78条及《审判改革规定》中第28条关于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证据的条款列入《证据规定》。 [page]

  从实质内容来看,对可以提供原件的两种例外情形未作明确的解释和列举,客观上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严格原件主义的难以实现。

  2、两种例外情形与“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矛盾之处。
  笔者且不分析由于法官自由裁量两种例外情形而造成的与“核对无异”的矛盾。就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例,一般认为属“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但若当事人 提供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的工商登记资料,“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显然是没有必要,若承办法官要为实现“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这一目的而必须亲自查档核对 的活,不仅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同时也不利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3、与《合同法》确认的新型合同形式有不符之处。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 式。”根据这一与现代通汛技术相联系的所谓新型合同形式,若完全按照《证据规定》所要求的“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这 一条件,《合同法》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均无法被确定为有效证据。

六、关于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确认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问题作了完善的规定,制定我国在司法数据中参考,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作法定限制:如并非出自恶意行为而致原件遗失或毁损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且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提交的。

  2、应对不能提供原件的文书区分公文书和私文书之别:如属公文书的,仅需提供经文书制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即可认定其复制件的效力。

  3、应对不能提供原件的数据电文作例外性规定,即对于数据电文可以不提供原件而仅需提供发送数据电文的记录。

  4、应确认虽无法提供原件但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据效力。因为“原件优先”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明事件的真相,而严格原件主义的弊端 恰恰可能为恶意占有原件者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在书证复制件并非孤证,而是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前提下,确认其证据效力,更有助于体现我国法律“以 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王小咪 沈晖|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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