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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7:46:47 人浏览

导读:

美国刑事司法学界昨警察科学界最为著名的学者之一弗雷德.英博教授在其经典名著《审讯与供述》的导言中是这样来描述审讯对于犯罪侦查的意义的,他说:由于小说、电影和电视剧的持续影响,在人们的观念中存在着一种粗浅的错误观念,即只要侦查人员仔细地勘查犯罪现场,
美国刑事司法学界昨警察科学界最为著名的学者之一——弗雷德.英博教授在其经典名著《审讯与供述》的导言中是这样来描述审讯对于犯罪侦查的意义的,他说: “由于小说、电影和电视剧的持续影响,在人们的观念中存在着一种粗浅的错误观念,即只要侦查人员仔细地勘查犯罪现场,他们几乎总能发现查获案犯的线索;而 且,一旦他们找到案犯,后者就会痛快地供认自己的罪行或企图以逃跑等方式来表明自己有罪。然而,这纯属杜撰。事实上,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 在案件——哪怕是在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主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住所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主线索的情况 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 但是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因而审讯具有作为一种利益冲突激烈的双向行有所具有艰巨性。由 于讯问对于侦查人员获取破案线索的重要性,在利益的趋使下,讯问过程因此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益存在着巨大的威胁。或者在某种意义上说,讯问的过程是国 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和直接的场域。所以Jerold H. Israel & Wayne R. Lafave教授在他们的《刑事程序法》(Criminal Procedure)一书中说道:“这些年来没有任何一个宪法化的刑事程序象警察讯问一样引起了那么多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这种争议主要集中于警察在寻求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权力滥用的程度,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获取其他定罪证据时的重要意义,而所争议的这两个问题都源于证据的缺乏。 ”
与讯问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口供问题,即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口供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从诉讼运行的 客观效果而非主观追求来看,侦查讯问的诉讼价值也最终取决于法庭审判的评价与认同。侦查讯问对法庭审判有无意义及作用大小,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本位主义有 着截然不同的主张。依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只具有审判准备的辅助意义,审判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只以法庭调查的为准,侦查讯问的内容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意 义;而依侦查本位主义,侦查对案件事实真相查证的优越性决定了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起诉和审判只是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故侦查讯问记录 对法庭审判直接有效,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 从各国法治实践来看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审判的直接和言辞原则下,并没有独立的证据意义。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46条也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 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逻辑分析,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并不能单独地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必须具有其他形式 的证据;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话,根本也就不需要口供,从这样来看,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口供对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言,并没有任何的意 义。但是,在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却从另外一个角度阐释了口供之于侦查的意义,既然口供之于审判程序没有意义,而侦查人员却以对犯罪嫌疑人权 利侵害最为直接的刑讯手段求之,那么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口供对于侦查目的的实现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
对此,左卫民教授在其《口供与社会治理》一文中很好地为我们解释了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它本身不仅能够直接说明犯罪事 实,而且可以以其来发现其他物证。” 从中国的社会治理现状来分析,社会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不足,造成了侦查破案的困难,社会治理的不力,加大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压力,破案的欲求是违法收 集口供的重要驱动力。 在传统社会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口供本身即为证据之王,因而是追诉机关所极力求索之物,而在现代社会的刑事法治程序里,以调查口供之外的物证为中心。特别 是在道德文明与技术文明得到更大发展的现代社会里,自然科学技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程序大大加深,追诉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性得以下降,但是在对人类自身 认识局限性的认识背景下,现代法治国家仍然保留了口供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规定,只是尽量地通过程序的规范设计,如审讯中沉默权的赋予,来确保犯罪嫌疑人供 述的自愿性和自由性。
一、沉默的权利——诉讼对抗性的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警察的讯问除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之外,均应如实回答。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讯问与供述 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即讯问是强制侦查的一种,无论犯罪嫌疑人在内心里是否愿意承认其犯罪事实,他都必须承认,因为这是刑事诉讼法所课以其的一项义务。
在日本,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在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任意到案实施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案,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可以随时退出,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做违反自己的意思的供述,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供述权。 在这种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是任意讯问,属任意侦查的界限。如果压制犯罪嫌疑人退出的意志,讯问时间过长、缺少适当的理由,就是违法讯问。判断是 否具有适当性应根据具体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处在可以表示自由意思的客观状态进行主客观的综合分析。 对于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在日本的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讯问接受义务肯定说和讯问义务接受否定说。前者认为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检察官都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因此检察官可以要求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而讯问义务 接受否定说则认为,因为拘留、逮捕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目的不包括讯问,所以不能接受以讯问为目的的到案,如果讯问的接受义务就会侵犯嫌疑人的沉默权。
显然从各国的侦查实践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讯问和供述可以从权力和权利的双重设计方面来分析,即一方面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讯问权力,以确保 侦查机关有确实可行的侦查手段来完成其侦查任务,以实现国家在社会治理中的犯罪控制目标;另一方面出于对侦查程序中强制性权力的警惕,和对犯罪嫌疑人个体 权益保障的需要,或者说为了达到在秩序与自由之间的平衡,法律又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治化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侦查 机关有讯问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而没有供述的义务,从而形成一种在侦查程序中权利与权力抗衡的形态。在有关沉默权的理论研究中,一提到警察讯 问,就有人会认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侵犯,或者说认为一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剥夺了警察的讯问权。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从逻辑上分析本身 就是对权利——权力制度设计的一种误读,如果我们从更广泛的一个制度背景下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针对国家的公权力,法律都同时赋予了公民诸多的权利与之 形成制约与抗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抗衡绝不是一种矛盾,绝不是有我无他的一种相互排斥。在很多情形下,国家可以放弃其权力的行使,公民也存 在放弃其权利主张的情形。即便是在沉默权制度实行得较为彻底的英美法系国家里,也并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不在法律和判例中确定警察的讯问 权。所以米兰达一案的审判法庭在判决中强调说“我们并不要求警察阻止一个进入警察局的人说他希望供认其罪行,或者一个人打电话给警察说他要求认罪,或任何 任何他希望供述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自愿供述都不在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范围。他们的供述的可采性并不受我们今天对米兰达一案的判决所影响。”
所以,从权力——权利的双重设计模式来分析,我们认为,基于法治的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是任意的,即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律所赋 予其的讯问权力,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言,也是任意的,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在犯罪嫌疑人理性的、自觉的、自由的羶上所作的供 述并不在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之内,而且由于其是在个体的意志自由之下所作出的供述因而具有作为独立证据的价值,否则口供将失去作为证据而存在的可能和意义。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与供述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这样两个极端的不足。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的如 实供述的义务规定违背了供述任意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形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意志自由的侵犯,与人类 正常的道德要求相背离。而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对侦查讯问如实供述的义务则是对《公约》第 14条第3款之义务的违反。要使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达到法治化的要求,我们首先要改进的便是废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口供与证据关系的规定,将一切口供都排除在独立作为定罪证据之外,又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诉讼中的资源供给,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 罪,但因缺乏其他证据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存在着较大的影响。 对此,孙长永教授也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一定的灵活性甚至“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对轻微的自诉案件调解结 案,对轻微的公诉案件允许仅凭自愿的口供定案。
讯问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在任何形态的社会制度下的犯罪侦查中都存在,只不过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随着社会治理措施的结构性而变化。在传统社会里,在国家 社地治理方式简单化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治理使命。而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实体的真实”是国家刑罚获取其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一方面是对实体真 实的极力追求,另一方面是认识能力的局限,口供因而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有时甚至唯一的途径,因而在讯问中在现代社会被认为法的、严重地侵害 了公民权益的刑讯手段也被合法化。如德意志1532帝国年之《加洛林纳法典》和1670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一切手 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  
然而,在现代社会治理措施中,一方面是国家社会治理手段得以丰富,对刑事司法的控制功能的依赖性得以降低,另一方面,随着人类认识事物能力的增强,国家在 刑事司法过程中“证据的客观化生成”形式得以多样,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让位于物证等客观形态的证据。在保留讯问作为强制侦查的手段性 功能的同时,国家更为关注的是讯问和程序是否符合整体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更为关注的是在讯问过程中程序的法治化问题,一方面以确保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是在一种自觉、自愿、自由、理性的状态下作出,从而通过正当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 障。
二、兰达忠告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1963年3月13日,米兰达因涉嫌强奸一名18岁的少女而在家中被警方逮捕,在警察局里,被害人指认了米兰达即为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人,随后警察对 米兰达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讯问,米兰达签署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书面陈述,承认自己有强奸行为。在该陈述的顶端,有一段事先打印好的话,以表明该份自白系其 自愿作出的,没有受到威胁,并且其是在“充分地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理解现在所作的任何将会用作反对自己的证据。”但是,在此前米兰达并没有被警察告知其 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认定米兰达绑架罪强奸罪成立,并分别头版0年和30年监禁,合并执行。对此判决米兰达不服,并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 院上诉,声称其在接受警察讯问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所说的话会被用来作为定罪的证据。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并未采纳米兰 达的辩解,认为警察在获取米兰达的供述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其宪法权利,因而维持原判决。米兰达为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华伦(Warren)主持庭审,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最后以5∶4通过了对米兰达上诉请求的裁决 意见书。认为警察在讯问米兰达之前,没有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侵犯了米兰达所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由此得到的被告人 陈述不可接受,米兰达在书面陈述上的签字并不构成其对反对自我归罪这一特权的明智和理智的放弃,因而撤销以原审法院对米兰达的有罪判决。同时联邦最高法院 还认为,当某人被羁押或被当局以任何其他实质性方式剥夺自由,并被讯问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就受到威胁。为保护这项特权,必须具有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措 施。 由此确立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知情权为基础的、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为主要内容,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理性地、自由地作出是否供述的决定,从 而保障其宪法权利为目的的‘米兰达忠告“(或者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强制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这样一些权 利:1、保持沉默的权利;2、律师在场的权利;3、知晓其供述在法庭上的证据作用的权利,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作的供述都将并且能够在法庭上被用作反对其 自身的证据;4、有得到免费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宪政社会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即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因其在生活的不同领域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对公共领域政府决策信息、依据的了 解。具体到刑事司法的语境中,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即包括对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被指控的罪名等的了 解。
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较之于对法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知情权的规定,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知情权没有任何的保障。从当前侦查中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开始两句话我们可以发现这种不足。
第一次讯问笔录
……
问:你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答:(略)
问:你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被带来公安机关?
答:不知道。
问:(政策教育)
答:知道了……
从刑事诉讼机理本身而言,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的保障至少具有这样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其在侦查讯问中权利的了解,是其籍以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抗衡的权利基础。在纠问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因其对侦查讯问只有 服从的义务而无法在讯问中与讯问人员形成心理的抗衡,供述是其必须服从的义务。而现代法治国家里,在抗辩式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等与 讯问人员形成讯问中的抗衡,但这必须以其知晓其所享有的权利为前提。尽管法律是公开的,但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在一个人涉法之前,一切的法律似乎都只是悬于 高处的瞻仰之物,而不知其具体为何。在一个人不知晓其权利的情形之下,他又如何与其所面临的权力主体在心理上形成抗衡?
第二、犯罪嫌疑人对其被指控罪名的了解,是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前提。抗辩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机关的指控为程序启动的开端,并在犯罪嫌疑人的辩 护行动中得以继续推进,需要有一个具体的指控事实作为程序推进的路径。在侦查机关以强制到案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事实上已经 开始,但是由于讯问人员并未示以犯罪嫌疑人具体的指控罪名,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行动失去了对抗的支点,如何辩护,从何而起?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确实是个 问题。从行为逻辑来分析,也应当是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强制其到案的理由,而不是反问犯罪嫌疑人“你是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但这 就是当前的讯问实践,据说这样的问话方式还有其策略性的考虑,不过早地暴露侦查人员的讯问意图,从而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错觉来达到最好的讯问效果。这样 的行为实践模式,只反映了一个问题,即侦查人员对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迫切,而讯问在程序上无任何的价值可言。
三、律师帮助权——理性的保证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被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 证:……(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 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确立了犯 罪嫌疑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1990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1条第1款也明确 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并在第1条进一步明确,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 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确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律师帮助权,其预设的基础是,相对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侦查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是讯问对抗中的弱者,在对抗制的侦查构造模式 下,武器的平等是程序运用的原则要求。从实践层面来分析,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相当有限,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理性的认识,相反,在面临 侦查机关的讯问压力时,容易屈服于讯问环境中的不利因素,无法作出理性的选择。另外一方面,对于羁押讯问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深入了 解案情,不能有效地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有时甚至因此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的内容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 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但是从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其不足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page]
1、侦查机关用《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中的但书条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利采用审批制,而不是任意制,以侦查机密代替国家机密,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都要求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使审批制成为一种实 践中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2、立法时的缺陷,或者说技术考虑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现实意义, 在实践中大多数的侦查机关根据该规定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实行全程陪同,并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限定为一次,每次半个小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 秘密会见无法实现。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 内。该《规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蹉商,……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 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 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和与律师会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心理上而言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安全感,同时也为律师在后 续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作好准备,这种会见只有在秘密的情形下才具有现实的意义。
律师帮助权的另一个方面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那些缺少律师帮助将会影响到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关键阶段,被告人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 利,这些阶段包括某些要求被告人指证的程序、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引诱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的场合、第一次出庭、传讯程序、初次听审程序、正式审判以及处刑程 序,讯问程序即为其中的关键性阶段之一。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紧张心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在 保证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情形下,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一种自由、明智、理性的状态下作出的,因此而具有独立的证据意义。
由于大多数的侦查讯问都是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讯问的现场除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外没有第三人在场,即这是一个只有对抗双方,而没有裁判者的冲突场 域,处于地位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讯问的可能性极大,而且由于缺乏监督者在场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程序中的曾受侦查人员刑讯的主张无法举证。 对此,法治国家的做法一方面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利用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技术监督和控制,防止侦查人 员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理水平和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现状来分析,侦查的推进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性较强,一方面是国 家社会治理对犯罪控制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个体权利保障的需要,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求某种程度上的平衡,我们的想法是,类似于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时的制度设计,在讯问过程中,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后,可以在看得见讯问进程,但听不见讯问内容的空间里在场,对讯问进行有限的监督和控 制。
3、第一次讯问的时间界定不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 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一次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为第一次讯问,如果从行为角度而言,显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首次问话即为第一次讯问。这里需要解决的问 题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个体在侦查程序中由于身份的变化,而使侦查人员对其在不同身份阶段所进行的问话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性质不同。在当前的侦查实践模 式下,公安机关通常以对犯罪嫌疑人的留置作为对其强制到案的措施,而在此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的身份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因而在留置期间对犯罪嫌 疑人的问话被称为盘问,如果我们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问话的目的与讯问并没有任何的区别,但就是由于个体的身份差异,而并不构成讯问。在实践中,检察机 关通常以在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后的24小时内对其进行的首次讯问称为第一次讯问,如果在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未见有能体现该次讯问 的笔录材料作为认定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的一个事实,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
公安部于1997年1月发布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中规定,第一次讯问是指侦查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首次讯问。在当前的 立案制度下,我们认为该规定仍然不妥,理由是:侦查立案有两种模式,一种以事立案的模式,即当发生某个犯罪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还不明确,侦查机关对该犯罪 案件立案侦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模式是以人立案的模式,即侦查机关确定某人即为涉嫌某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侦查。如果在第二种立案模 式下,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明确,因而可以认为在立案后对其进行的首次讯问即为第一次讯问。但是在第一种以事立案的模式下,尽管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是 由于犯罪嫌疑人不明确,在侦查期间通过摸底排队等方式要求侦查机关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问话,由于此时接受问话的人身份不确定,对其问话仍然不是讯 问,但在侦查人员问话的目的和行为方式上与讯问也没区别,从效果而言,往往就在这期间犯罪嫌疑人交待了其犯罪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第一次讯问的时间界定应当与强制到案措施联系在一起,在整合我国侦查强制到案措施体系的前提下,第一次讯问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法 定时限内进行的首次讯问。通过留置盘问、拘留、逮捕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留置、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首次讯问即为第一次讯问, 通过拘传或传唤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在对其拘传、传唤后12小时内进行的首次讯问即为第一次讯问。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强制侦查实践中,留置是 运用得最为普遍的强制到案措施,而且在留置及延长盘问的48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程序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最为严重。因此有理由将盘 问的性质界定为讯问,而且是第一次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的不足还在于,犯罪嫌疑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在对其的第一次讯问之后。前文已述,首先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留置期间对犯罪嫌疑 的人问话被认为不属于讯问,而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了拖延,其次律师帮助权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后,而非在第一次讯问之时,这一次讯问又是多长 时间呢?要使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落到实处,我们认为应当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起,即应当保障其获得律师的帮助,与律师会见,允许律师在第一次 讯问时在场。
4、讯问中的法律援助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一些发达国家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逐渐健全了社会福利保障体系,法律援助演变为公民的“社会福利”权。通过法律援助来消除因经济能力 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确保贫穷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一样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 则的重要保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限于法庭审判程序,而缺乏审判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7条第2款之 “被拘留人如果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 付”规定不符。当然,鉴于我国当前的国民经济实力,我们认为在侦查讯问中全面地实现法律援助有其困难,但是对于涉嫌犯罪之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 人、文盲、残疾人等,国家应当确保障其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讯问的适当限度——自由的保障
我们通常看到一些新闻媒体,有时甚至是与法治相关的相当专业的媒体,在报道某个案件的侦查过程时这样类似的报道“经过对犯罪嫌疑人两天三夜的审讯,在侦查 人员强大的攻势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交待其所犯的罪行。”而全然无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正常的个体人的生理需要,在报道过程中也全然忘记了这样的讯问过程 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犯。对于这样的讯问过程所得到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Frankfurter先生在瓦兹诉印第安那州(Wattsv. Indiana 338U.S. 49,69S.Ct. 1347,93 L.Ed. 1801(1949))一案的判决意见中说:“被告人在生活丧失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应是自由选择的产物。自由过程中的陈述不一定是自愿的,但如果是在警 察的持续压力下所作的陈述,则肯定不是自愿的。当嫌疑人由于被恐吓而开口说话时,他是否受到了肉体或精神的严重折磨已经应得不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人对讯问 的屈服嫌疑显然是强制讯问程序的产物,当然不具有自愿性。”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自愿性,需要有一个自由选择的环境,即讯问应当是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自由意志,综观世界上一 些主要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他们的原则要求是:1、不得以强暴行为获取口供;2、禁止以胁迫方法获取口供;3、禁止以利诱的方法获取口供;4、不得以欺诈 的方法获取口供人;、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为违法之羁押;6、不得以其他不得诉讼法收集口供人,如不予饮食、休息、睡眠,或通过让犯罪嫌疑人服用精神迷幻药物 等。 此外,从具体制度上,一些法治国家从讯问的时间、次数、地点等方面对讯问进行了规制,以确保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的自由意志。
从讯问时间上,一是限制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间,禁止长时间、没有休息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如英国规定:在任何24小时内,必须保证在押嫌疑人连续8小时的休 息,不受讯问、旅行或来自警察的打扰,而且除非被拘留者本人或者其适当的成年或法律代理人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外,休息时间应在夜间,不得干 扰或被迟延。 二是禁止夜间讯问,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必须避免在深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对于讯问次数,尽管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就同一犯罪事实的讯问次数法治国家也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有学者认为,讯问次数当然地受到限 制,警察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反复、无休止地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嫌疑人主张沉默权,原则上讯问不能继续进行,如果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警察应停止 不必要的讯问。 关于讯问的地点,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的尊严,避免其生理、心理上受到不应当的折磨或损害。在英国,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讯问被捕的嫌疑人应当 在看守所或者其他被授权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地方进行;可能的条件下,讯问应当在暖和的、有充足光线和通风的讯问室内进行,不得让被讯问人处于站立的状态。 我们认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秘密进行,不得向公众公开,或通过媒体公开报道讯问的过程或结果,避免对后续诉讼程序中的 司法人员(或陪审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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