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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消极侦查”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7:24:29 人浏览

导读: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依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修改后新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近年来我院在实施该法的实践中,对逍遥法外的133件136人涉嫌各类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了依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依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修改后新的刑诉法赋 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近年来我院在实施该法的实践中,对逍遥法外的133件136人涉嫌各类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了依法监督,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引起 了社会各界的反响,为维护一方平安、司法公正作出了应有的努力。但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不齐备,缺可靠性操作,已给现实的 立案监督工作效果的取得带来不良影响,甚至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为了充分体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笔者对此根据有关资料及我 院在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侦查机关“消极侦查”的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监督立案成案后,应加强全程跟踪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规定开展立案监督是为了促进公正,公平,合法和开展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而所定。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立案后被监督的犯嫌人是否受到法律的严惩。笔者认为应拓展以下工作:

  其 一、要拓展立案监督反馈新机制,重点加强与侦查机关立案后的全程跟踪监督。对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立而不侦,久拖不决,办人情案的,一经查实将其受案,说 明不立检察机关对每一立案监督案件都应建立相应的台帐,包括立案监督案件受案时间,要求说明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案由、强制措施情况、诉讼各阶段 情况,最终处理结果等。

  其二、要对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因徇情枉法、受利益驱动或领导行为等违法故意防碍公正司法的现象,应依法 跟踪发出有关法律文书予以纠正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故意积极压不办应予及时调整,发现有涉嫌犯罪的,移交或会同本院渎检部门介入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其三、要树立检警相互配合制度,实行月协调、季分析立案监督的执行落实情况,弥补消极侦查的空档。建立立案侦查打击惩处的效果。

  二、应开展全方位的侦查监督工作

  近 几年来,我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个别中层部门负责人对刑诉法87条等法规根本认识不清,抵触情绪时常发生,因而致该案难产。对此,高检 院曾经按刑诉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作出了较为合法的规定。但是,《规则》376条中,检察机关有权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监督的规定,较 为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侦查机关的立案是立案侦查的开始,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根据时限有所区别:一是监督立案后侦查机关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监督要纠正违反羁押和办案时限,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及时将立案监督成案的情况告知本院监所科,依法对羁押情况重点 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反馈给侦查监督部门,双方协调共同作好侦查监督违规工作。二是立案监督成案后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 的,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部门应指定法学理论能力强的人员依法实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必报有关案件查办的进度和材料,及时合法进行监督,达到严惩犯罪的社 会效果。

  三、应区别对待侦查机关对立案监督出现消极侦查的问题

  一要对侦查水平不高采取引导侦查,涉及新刑法实施后新罪名的案件或自诉案件,侦查机关往往获取一般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深入一线了解此案的侦查情况,特别是证据的获取情况,从而达到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

  二 要对犯罪嫌疑人在逃可以督促或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逃,尤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从而实现网上追逃尽快结案。如没有犯嫌人交待供述的, 但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犯嫌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的力度,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三要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及相关证据等,公安机关应制定侦查时间表时,笔者建议应补充完善办案时间限制的规定,并将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补入法规之中。

  四、应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自行侦查权

  近年来,进行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依法对立案、侦查监督的职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无侦查权,只能调查取证和一般的证据材料收集,很不适应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应借鉴有关法学专家的高论来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立案后已经侦查,基本符合起诉条件的,督促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二是对经过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督促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三是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证据欠缺的,可由公诉部门自己侦查,收集证据。

  第二、需经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监督。对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可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发出通报或以《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提出,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直接纠正。

  第三、通过人大加强协调监督。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向人大报告情况,借助人大监督的力量解决侦查权消极行使的问题。

  第 四、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后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通知,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建议纠 正后,仍然拒不侦查的,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以保障国家追诉权的正当实现。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直接体现。但需要立法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具 体规范,适用范围和标准。

  五、通知立案后应互相制约配合

  修改后新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它赋予 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也就是说在通知立案后,不管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否正确,都必须立案。笔者认为,一是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个别案件,依法通知其立案,由于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原因上的失误,存在意见分 歧时,检警两机关均应互相制约找出原因,严防出现错误立案和影响执法的违规行为;三是防止“不该立案而立案”也是现实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如果按现行法执 行可能出现“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现象,难以维护公正执法,保护无故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为防止上述三种情况的出现,建议完善法规赋予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 的权利。可按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外再增加1款: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不应立案的,可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可要 求上级检察机关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相互制约、相互约束的关系。 [page]

  六、应建立立案监督奖励机制

  针对“消极侦查”即:“立而不查”、“侦而不结”,或出工不出力,侦查不到位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奖励长效新机制,提高检察干警对“消极侦查”监督的积极性,维护司法公正。

  (1)应积极稳妥地深入基层走访调查,收集案件当事人、知情人、在场直证人及其物证的关键证据资料,核实清楚堵住“消极侦查”的退路。

  (2)侦查监督成案后,用活适时介入权,搞好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要派专人进行全程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跟踪案件进展,发现有“消极侦查”苗头时,要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立即纠正。

  (3) 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出现消极侦查,应及时报请上级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对由于渎职犯罪的原因导致消极侦查 的,及时邀请渎职部门介入,查清案件事实真象。因此应健全奖励机制,年终争取上级院和政法委、人大的支持,将立案监督工作列入综治考评或人大评议内容,从 而调动立案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七、完善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的立法

  当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依法监督成案后,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以种种理由立而不破,使案件“挂”起来,不查不报,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我们认为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应加强诉讼时限方面的立法。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报捕、移送审查起诉,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而没有采取强 制措施的案件多长时间应结案,法律没有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案件诉讼时限方面立法、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限定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拖延办案 或久拖不决。

  2、应建立公安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如果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关于监督立案后侦查办案的制约机制,那么操作起来就比较方便快捷,更能促进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3、 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对公安机关久拖未决案件,应分清原因,具体对待。由于客观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证据缺乏等造成案件久拖未决 的,检察机关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以尽快侦破案件。而对于公安机关由于人为原因,不积极开展侦查的,检察机关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改正。如 公安机关限期不改正的,应由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办案责任人进行调查,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遏制“消极侦查”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

  其 一、邀请群众参与的听证制度。在行使立案监督之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作为群众监督者由于各种条件的缺失也难 以完全查明。因而,吸收公民的参与显得十分必要。对“消极侦查”的听证的组织由检察机关负责。参与人有受害人及近亲属,代理人,控告人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有关人员,听取公安机关及民众双方的证据和事实,根据事实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结果。

  其二、借鉴有关资料所述应赋予被害人 或其近亲属必要的起诉权。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自诉权,更主要的是行政诉讼起诉权。公安机关侦查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内涵,但在整体上公安机关是作为行政部 门而设置的。“消极侦查”是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使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自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的愿望得不到落实,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 共利益新的伤害,同时它还可能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通过合法途径拥有行政起诉权利,以进行有效的司法救助。

  其三为了使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真正落到实处,解决实践中普遍遇到的实际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内容等赋予其相应的权力,这均须通过立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得以解决。

  一是应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内容,即立案监督除侦查机关外,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海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其内容应包括上述机关的所有刑事立案活动。

  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措施的强制力和立案监督的全程监督权

  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立案监督有调查权和侦查权。建立受案、立案、不立案、撤案备案审查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

  上述立法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立案监督条例,或者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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