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法》第84、86
导读:
一、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这里都出现三个不同的名词——报案、控告、举报。从《刑事诉讼法》的行文来看,这三者的含义显然有所不同又有所交叉,易给执法活动造成一定的混乱,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从而严格执法。
1、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含义不同
报案是指发现犯罪事实的人或者单位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通常在报案时报案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报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报案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 本身就是被害人,典型的如盗窃案中,被盗者发现失窃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一种是报案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比如某一路人发现一具尸体后向公安机关报告。
控告则特指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情况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控告内容较详细,一般都会涉及事实和行为人的情况。也就是说控告是有明确的指控对象。
举报一般是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渎职行为和行为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举报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 广泛的民主权利,只要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公民通过举报的形式,实现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民 主权利,是我国公民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和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和部门发现和查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主要 线索来源和渠道。为此我国在很多部门设立了举报工作机构,专门受理和处理公民的举报。例如检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税 务、审计、物价、海关、外汇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2、报案、控告和举报事项的明确程度不同
因为控告人就是被害人,所以对于所控告的内容较为具体和明确,能涉及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报案的基础是发现犯罪事实,比如发现某人正在实施伤害行为或发现犯罪结果尸体,至于是谁所为,如何为报案人通常是不清楚的。
举报的内容也涉及具体的人和事,但举报人不是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因而在举报内容上一般没有控告那么明确和具体,可能仅仅是一个线索。
3、报案、控告和举报维护的利益不同
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与所报告的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
报案人情况比较复杂,他可能本身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任何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的公民。因而他报案维护的利益可能是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出于社会责任感,维护整个社会的良好秩序。
例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被乙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甲向有关机关报告乙打伤自己的事实就是在行使控告权。如果甲不知是谁打的,其向有关机关的报告就是报案。如果路人丙发现了甲被打成轻伤害的犯罪事实而向有关机关报告,丙就是报案人。
举报人与举报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出于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不法行为。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我们认 为应立足于个体这个角度,作为举报人个人,他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直接的侵害,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违法失职行为可能给整个社会造成侵害,从而间接的损害 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个体的利益。比如,甲是某国有企业职工,乙是该单位领导,甲被乙打成轻伤害,那么甲与伤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乙侵吞该国有企业的 资产,则甲与侵吞国有资产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的是间接利害关系。
正是因为存在如此细致的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3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中指出“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专门业务机构,其规格等同于本院其他业务机构。举报中心设置的原则 是从实际出发,方便群众,利于工作。根据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情况,举报中心原则上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通知》中指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要热情接待,认真受理”。足见举报和 控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我国法律对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 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为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我国法律对此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权利行使。(2)《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有关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义务,举报 人,控告人有要求保护的权利。(3)《刑法》第254条规定了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的刑事法律责任。(4)对于接待机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 举报人、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5)举报人、控告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询问举报结果,并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以上是法律对控告和举报的普遍保护。
但举报和控告毕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在普遍保护下,也有一些区别对待。
(一)举报权的保护
对于举报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993年颁布了《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1994年颁 布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2000年颁布了《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等等若干文 件,具体指导检察实践中对举报材料的处理和举报人的保护。据此,举报人除了享有上文提到的法律的普遍保护外,还享有以下权利:(1)对于署名举报,有权要 求检察机关件件答复,检察机关有义务对署名举报件件答复。(2)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这是国家为鼓励公民积极行使监督权而设置的机制,这一权利控告人不 享有。3、其他权利,如举报人有选择举报方式和举报地点的自由等。[page]
(二)控告权的保护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 订加强了人权的保护,一大重要举措就是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上升为当事人。控告人是不法行为的直接被害人,所以对于控告人法律给予了更多的关 注,控告人除了享有法律对举报、控告的普遍保护外,法律还赋予了控告人一项更为重要的监督权——不立案复议权。这是控告人和举报人在法律保护上的最大区 别。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 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 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如果是被害 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 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受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
可见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不立案复议权仅仅赋予了控告人而没有赋予举 报人。也就是说《不立案通知书》这一法律文书发给控告人,凭此《通知书》控告人行使不立案复议权。当然对于举报,尤其是署名举报审查后,我们也必须给予负 责的答复,如果不立案,这个答复不是以《不立案通知书》的方式进行,而是以其他答复方式进行,因而举报人也就没有权利申请不立案复议。
所以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举报人没有权利提起不立案复议申请,这是一个实然问题。至于法律到底该不该赋予举报人不立案复议权,这是一个应然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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