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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9:07:02 人浏览

导读: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1、告诉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 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 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 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包括的第二类案件表述为:人民检 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指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 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 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述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 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上述由被害人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有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案标准予以确认,并可以进行调解。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自诉的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7年开始施行的新的刑 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该法第17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1997年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即增加了侵占罪,从而又一次扩大了刑事 自诉的范围。

刑事自诉制度的出台本意应该出自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有些较轻微的案件经历较长时间的侦查及公诉审查程序,形成诉累,有利于尽快地补偿被害人损失,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案件复杂多样性,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做的只是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的理解上有不同,也由于自诉人诉讼能力的有限,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自诉制度在运行机制上弊端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

(一)、 自诉人举证难。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起诉或者庭审中,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 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利因 素。1、自诉人没有侦查权。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而我国法 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有很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是难以获取,更谈不上履行举证义务。2、自诉人没有查阅权。法律没有规定被 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享有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被害人在起诉前,因无法了解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掌握了多少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 致无法预料自己提起自诉后的胜败风险是多少。3、被害人向证人取证难。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往往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作一般民事 纠纷,如果是伤害案件,就通知被害人先治疗,待治愈后处理,当时对现场没有勘查,对证人以及被告人没有询问。如果被害人被确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既不询问被 害人有否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不征求被害人是否需要侦查,即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开始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在时间上被害人已经错 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或者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处于自诉利益或害怕被 告人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为被害人作证,况且被害人又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的权利。4、被害人需承担的费用大,申请鉴定难。被害人属 于弱势群体,且大部分属经济生活困难,许多案件因自诉人无钱支付调查、代理人等的费用,没有诉讼能力,寻求服务、收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难,导致难以胜 诉。

(二) 自诉人起诉难。根据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 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时,仅仅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 安机关则依照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对属自诉案件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一旦发现是自诉案件,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而法院则依据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如轻伤案件(这类案件占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90%以上),但围绕着是否需要侦查这一焦点问题,往往 形成分歧。一般来说,来法院自诉的案件,自诉人大都能提供被告人人数,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而对伤害的具体过程、致伤凶器、人证、物证和被告人犯 罪后的居所地(下落不明)等证据难以提供,有的甚至连伤情鉴定结论,原、被告提供的都不一。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 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伤害案件是一种“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因果关系的犯罪,其 伤害“行为”和“结果”证据的提供,是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法院认为,在这类伤害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不了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 据,或起诉时被告人的居所地,应属于需要侦查的轻伤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公安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大多是由民事纠纷 引起的,因而,一旦被害人控告到公安机关,他们往往不立案侦查,只做一些调处工作,调处不成,便以不需要侦查为由,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造成 被害人往来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告状。这样一来,既延误办案时机,又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同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司法实践的作法截然不同。

此 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六部委关于被害人有轻微证据证明的八种情况,现该类自诉案件多数是故意伤害案(轻伤),实践中此类案件公安机关都让被害人到法院走自诉程 序,即便是被害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的实施者,公安机关也不立案侦查,只是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自诉,最多能够在法院的要求下协助调查,即便是法院或被害 人要求,也很少能走公诉程序。在这类案件中基本就排斥了公诉管辖。但根据六部委规定的:第四、五章规定的案件,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践中却没有走自诉的例子,且排斥自诉,首先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只要被害人报案,就会立案侦查,证据充分,符合定罪条件的,不管被 害人是否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公诉。在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中,又完全是公诉管辖,否认了自诉人在此间和解的权利。第一项和第八 项的规定同样是并列对等的关系,但实践中却出现两种不同的作法,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情形。

三、法院审判困难。

(一)、 法院调查取证难。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仅凭的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往往在审理中,才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和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后,几经有 关部门调处,延误了办案时机,加之当事人不懂固定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亲属、邻里之间发生的,证人碍于情面,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愿出证或给双方所出证词 不一,致使法院调查、复核证据相当困难。

(二)、 人民法院审理难。一是由于人员大流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 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 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

四、从快惩罚犯罪难。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被告人居无定所或者一些主要证据难以收集或者基本证据不扎实,导致法院动员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犯罪及时惩罚不力,目前呈上升趋势。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自1998 年到2001年底,共审结自诉案件384件(其中伤害案件34件,重婚案件8件,侮辱案件2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880件的43.64%。所审结的自 诉案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结案33件占8.59%;调解撤诉291件,占75.78%。判处刑罚结案59件,占15.37%。由此可见,刑事自诉案件占 80%以上的都是以证据不足或不充分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心撤诉结案。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不到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 据,法院最终只能驳回起诉或动员自诉人撤诉,案件本身没有解决,又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没有打击,也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这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容 易给公众造成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法院执法不公的错觉。同是轻伤案件,如果是公诉程序,即便是被害人被告人之间达成民或和解,那么在刑事上法院也 要有个判决,而自诉案件中却以自诉人撤案为结案方式,同一样的行为即因为所走的程序不同,就有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这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记录即前科的 问题,被告人的命运如何,系于公诉和自诉这个程序问题,这容易使得人们产生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五、 司法效率较低。据笔者所了解,法院所审结的刑事自诉案件,没有一件案件法官没有调查、复核证据,有的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因法院没有侦查权,有很多证据难 以获取,这样使很多案件在法定期限内难予结案。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在法院审判力量或司法权限不变的情况下,自诉案件大量上升,审理周期较长,司 法效率较低,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探析出现以上问题出现的原因

主要刑事公诉与刑事自诉分离理念和刑诉法对自诉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对当事人控告后公安机关应履行立案侦查职责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缺乏有效的对刑事诉讼自诉人的救济制度。

一、刑事自诉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理论冲突。自 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而意思自治原则被视为私法(主要是民法)所特有的理念和私法领域避免公权力入侵的工具。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民事责任属于 私法责任,私法责任以功利性为基础和特征,与私法责任相适应的是补偿形式的法律后果;公法责任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与公法责任相适应的是处罚形式的法律后 果。补偿与惩罚的区别有四方面:第一,实现的载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惩罚以人身为主。第二,目的与效果不同,补偿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被害人的,而惩罚 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责任方。第三,成立基础不同,补偿成立的基础是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主,至于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是次要的。惩罚成立的基础主要是主观过错, 虽然也考虑主观过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主观恶性程度。第四,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差异。补偿的评价标准以事实为主,道德因素较少介入,或者道德因素只涉及 补偿责任的外部。惩罚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浓厚的道德评价色彩。

刑 事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主要是在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一定的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所以说刑事案件 是国家对犯罪实施者的一种惩罚,原则是不以被害人的是否追究为转移的,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以被害人是否追究为转移的。但自诉案件,特别是告诉才处理案 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由被害人来追究的,被害人如果不追究被告人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似乎与刑事责任由国家追究的责任相背离。

二、 由于刑诉法对自诉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特别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践中此类案件审判工作开展非常困难,当 事人与法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立案,在自诉与公诉管辖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司法界对是否应保留刑事自诉制度之争。

1、 刑事自诉的范围不是清晰明确。虽然在刑诉法和六部委的规定中将自诉案件类型规定得基本上是比较具体了,但这期间还有许多不明确之处。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犯罪案件,何为有证据证明,此证据包括哪些,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犯罪事实为何人就够了,还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 确实充分的,被害人自身的指控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一明确规定。[page]

2、 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第八项规定的案件类型不清,实践中没有将此类案件纳入自诉范围。该规定是:属于刑法分刑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 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一规定很概括,如何理解实践中有很大的歧义。首先是关于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刑罚是指根据被告人的犯罪 事实情节实践对他的具体量刑还是被告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大家各持己见。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类型涉及罪名多,是实践中发案率最高的,此类案件 按照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有很多,如第四章里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第五章的盗窃、故意毁坏财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 刑均为三年,这些案件能否成为自诉的范围,如果套用规定的内容是适用的,但实践中没有适用。

三、刑事自诉排斥公诉管辖。刑事诉讼法告 诉案件排斥公诉管辖的问题。告诉才处理案件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 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了被害人的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没有提到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承担告诉职责。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他人财物案。学理上认为此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 但在实践中此四种案件多数并非案情轻微、简单,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发生的,正是由于如此,该案的取证往 往十分困难,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是那么强,被害人作为自然人的取证能力往往很弱小,且被害人自身的法律知识、能力往往也很薄弱, 让他充当自诉人,要自己搜集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从心理到能力上都很困难,此类案件如果要申请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 虽然有但书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这里人民检察院承担何种角色,是自诉人还是公诉 人。所以实践中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的自诉案件几乎没有很少有受案。即便法律中有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诉机关处理,但如何认定其情节实践中难以 掌握,法律关于此条的规定几乎成为形同虚设。原本是为了被害人能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补偿,最终却由于缺乏国家公权利的支持,而未能得到保护。也 由于是法律规定的告诉范围,排斥了公诉管辖,国家权利无法行使。比较突出的就是侵占案件,该案件最高刑法律规定可达5 年,但该案却是典型排斥公诉管辖的告诉才处理案件。一般理解情节轻微是指刑法规定3年以下的案件,而侵占案件的最高刑可达5年,却没有但书规定,完全排斥 了公诉的界入。实践中比比皆是侵占钱财后,被告人拒不返还的事实,有些涉及数额特别巨大,但被害人除自己陈述外,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害人没有力量进行侦 查取证,故使被告人更是有恃无恐,拒不认帐,法院无法判决,不仅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使得刑法的法律规定显得虚弱无力。

四、 缺乏对刑事自诉人的救济制度。司法是民事或刑事纠纷中的最终的救济机关,一般的民事纠纷是先经过民间调解、行政解决等等救济行为后,最后求助于司法裁定。 但刑事案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行为的本身是排斥民间调解和行政行为的,是应该由国家公权利干涉的行为,刑事案件自诉寻求帮助的唯一方式就 是司法环节中的起诉,但认定一个人有罪是需要充足证据证明的,自诉人一般只能证明到在其身上发生了被损害事实,其因自身能力有限无力充分证明犯罪行为是由 被告人实施的,故实践中很多案件由于被告人拒不认罪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此种情况下,自诉人应该通过何种途径要求追究犯罪,法律没有规 定。给人的印象就是自诉人你要无能力证明犯罪,你就要自己承担被伤害的后果,国家无法涉入。虽然现在关于轻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但实践中将此类案件是在被害人自诉后审理后才确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是移送到公安机关也误了侦查时机,难以核实相关证据。何况实践中将此类案 件移送公安机关也是困难重重。 

 刑事自诉制度对策研究

(一)加强立法解释,完善刑事自诉制度。

1、 刑事诉讼中不能排斥公诉的管辖。从我国立法来讲,刑事案件由刑法调整,而刑法调整的案件,应属公权范畴,刑事自诉案件也不能例外。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 围内,如果公诉机关认为由公诉管辖,可以更为便利地保护被害人权益和惩罚犯罪,那么公诉机关就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公诉程序。

2、被害人有权根据需要,选择自己最能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方式,即是自诉还是要求公诉。司法机关不能以其属自诉案件管辖而不受理。

3、在启动自诉程序后,如果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如果不接受应该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目的是为了有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要以刑事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该允许自诉人在得到补偿后撤诉,必须要以判决形式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因为毕竟是刑事案件,在确认被告 人有罪的情况下,自诉人要求撤诉就可以免去对被告人的刑事判决,这与刑事案件的立法原则相悖,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被告人是冤枉的,也可以用判决的形式来 确认被告人的清白。刑事自诉案件的性质毕竟还是刑事案件,要保证刑事案件的严肃性、统一性,才能体现正确应用法律,体现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二)、规范实践作法,公安机关与法院加强协调。

因 刑诉法对“三家”内部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当一般民间纠纷在处理,既是构成犯罪,以自诉案件为由硬性要求受害人到法院自行起诉。这 一做法,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而且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宪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公、 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提请公诉,公诉机关现法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公安机关与法院 的工作联系不多,应该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和强化二者的工作联系,保证刑事司法环节的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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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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