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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5:22:06 人浏览

导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部在97年颁布,98年修订的法规,对检察工作发挥了巨大的指导作用。但今时今日,规则的适用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建议应该对规则进行修订,具体问题笔者罗列如下:一、关于搜查的相关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部在97年颁布,98年修订的法规,对检察工作发挥了巨大的指导作用。但今时今日,规则的适用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建议应该对规则进行修订,具体问题笔者罗列如下:

  一、关于搜查的相关问题

  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搜查的人员,此条有“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建议改为“司法警察应全过程参加搜查,负责维持搜查现场秩序和观察去向,押解嫌疑人或押送扣押的赃款赃物及相关物品”。

  第一百八十二条内容为“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这里的全面、细致等属于*作中的问题,不宜列入规则,关于现场秩序维护等前面第177条已作规定,建议删去第一百八十二条全部内容。

  二、关于证据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此种方式实践中也有采用的,但作为庭审证据却不多,主要是没有相应的备份规定,建议录音、录像的记录形成成一式二份,一份随案移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一份由本院技术部门封存备查,封存时技术部门承办人、院纪检组长和检察长签封,并由技术部门制作有上述人员签字的封存记录随同存查。这样做,一旦在庭上嫌疑人或辩护人等对录音、录像内容提出质疑,检察机关即可将些封存的备份呈上法庭,当庭宣读封存记录,也可委托公证机关或立法规定侦查、检察机关拟作为庭审证据的录音、录像证据备份,由人民法院先行保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询问未成年人的证人的规定。本条规定为“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为了使未成年人既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又能使其证词在庭上具有较强的控诉性,以及从保证未成年人在接受询问来回途中的安全等角度出发,建议此条改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就读学校老师到场”。

  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辨认时见证人的问题。原条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为强调证据的客观、公正性,建议改为“辨认时,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三、关于拘传和传讯

  第三十三条关于拘传人员的问题。该条规定“执行拘传的人员有得少于二人”,建议改为“执行拘传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为司法警察经过专门培训,执行拘传时能预防突发事件,也利于检察机关对拘传措施被告决定、执行分离,有利于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确保拘传时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关于拘传后的讯问。建议增加一款,内容是“检察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司法警察在现场维护程序,监视犯罪嫌疑人的举动。”这样规定是避免发生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件发生。因为在检察院讯问中,全国发生过多起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事件。这主要是检察人员同时兼任了讯问和维护秩序职责,精力难以集中造成。派司法警察在场,使检察人员专心于审讯,嫌疑人自杀、逃跑等事件可有效避免。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传讯,建议增加一款:“传唤通知书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

  四、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捕决定的执行

  规则中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为“立即执行”,执行后“及时”将执行回执送人民检察院。这里的“立即”、“及时”规定不明,不便实际*作,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立即”、“及时”的时间概念。建议高检院和公安部协商后确定一个时间,建议将“及时”、“立即”改为“当日”、“次日”。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于收到逮捕决定书之当日即执行完毕,于次日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逮捕的执行,将该条“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改为“对未予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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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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