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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5:04:05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内容提要::“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

  内容提要: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改革,在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的同时,改造现有刑事简易程序,构建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四、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刑事速决程序是指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程序相对简化、案件审结相对快捷的程序,其特点是程序相对简化、结案相对快速。

  (一) 构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基本原则

  1 、统筹兼顾原则。即一个国家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应该放到该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的整体环境中去通盘考虑。具体来说应注意如下几点: (1) 在价值层面上兼顾公正与效率,而以公正为基础,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如果说刑事普通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公正,那么刑事速决程序则是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效率。但是,如同普通程序在追求公正中不应忘记效率一样,速决程序追求效率时也不能不顾公正。(2) 在目的层面上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而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因为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正当适用的法律,其首要功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惩罚犯罪。”[25](3) 在制度层面兼顾刑事普通程序和刑事速决程序,而以刑事普通程序为前提。(4) 在法治层面兼顾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而以法的原则性为指导。

  2 、尊重诉讼规律的原则。许慎《说文解字》认为“: 诉,告也”“, 讼,争也”。“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的活动。[26] 这说明, (1) 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并非当然正确,其正确性是待定的,有待审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可承认、可辩解或反驳。同样,被告的反驳与辩解也并非当然成立,也有待审查确认。(2) 争诉双方的主张之所以都不是当然正确的,是因为有一个判断事非的客观标准,这就是事实与法律。(3) 为使诉争双方的争议能够公正解决,裁决主体必须在诉争双方之间保持居中、独立。现代刑事诉讼有关无罪推定原则、三角形(等边或等腰) 诉讼构造等之所以受到人们的赞誉和推崇,就在于它们反映了上述诉讼的本质和规律。同理,要合理建构刑事速决程序,对诉讼本质、诉讼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同样重要。笔者认为,在这种建构过程中,在遵循前述规律的基础上,尤应特别关注控辩双方是否对指控事实有分歧以及分歧的程度这一因素,并以此作为设置刑事速决程序的重要依据。

  3 、法治原则。根据法治原则,在建构刑事速决程序过程中应做到: (1) 提高立法主体层级,即由国家基本立法机关来制定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去变相立法。(2) 提高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层级,即将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以《意见》形式体现。(3) 注意与根本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协调。

  (二)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运作,停止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造现行简易程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两种模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1.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速决程序以及刑事速决程序内子系统划分的基本标准应为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情况,同时以案情是否特别重大复杂作为辅助标准,而不宜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划分标准。因为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各种刑事速决程序所作简化的核心部分是对庭审质证抗辩程序的简化,而这又取决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是否有争议。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即使控方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也不能将法庭质证抗辩程序省略,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程序失去最起码的正当性。相反,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只要法庭审查确认这种承认是被告人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即使其他证据欠充分(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也可据以定案。

  2.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种类。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将由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构成。具体而言,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辩诉协商程序;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简易程序;相反,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所谓辩诉协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的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并理智理解认罪后果,认罪协议有事实基础并被其他证据所证实,而不经法庭质证抗辩,直接依照协议进行判决的程序。对该程序取名“辩诉协商”意在突出控辩双方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正当、气氛和谐之意,也易为我国民众所接受。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案件或虽认罪但有其它异议的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该程序某种程度上是对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合理性的吸收。

  3.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前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宜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除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这里之所以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放得较宽,除基于诉讼效率追求外,还在于该程序的公正性有如下保障: (1) 该程序有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作限制。因为人有趋利弊害的天性,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人一般不会陷自己于犯罪的不利境地。(2) 该程序有法庭通过开庭审查来把关,即该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并强调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3) 该程序强调认罪协议应有事实基础,同时强调这种认罪事实应被其他证据所证实。(4) 有再审程序的救济。任何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普通程序都不可能保证100 %的正确,在上述诸项保障措施都不能避免错误的情况下,借再审程序还可以予以适当补救。而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排除在刑事速决程序之外,主要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历来对这类案件慎之又慎的传统。至于简易程序与辩诉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同,则是基于两者确立的基础均在于被告人认罪以及其对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适用的同意。

  4.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现行法律将涉及实体利益的被告人仅作为程序否决主体,将被害人干脆排除在程序主体之外,而将本应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院作为程序提起主体,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予改变。根据凡涉及实体利益者都应成为该程序主体的原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拟确定为: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为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提起主体;在前述人员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作为程序适用的审查决定主体。

  5.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应根据兼顾效率和正义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案情是否重大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审判组织上,对适用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可实行独任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尚有部分争议,则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合议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对辩诉协商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庭审质证抗辩程序,但法庭还必须通过开庭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以及指控是否有事实和证据基础进行审查,这种庭审方式可称之为形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在一些方面有争议而在另一些方面无争议,则法庭应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实行形式审理,而对控辩双方争议部分实行实质审理。实质审理相对形式审理而言,是指对争议部分按一般庭审程序进行质证抗辩的审理。这种将形式审理和实质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可简称为混合审理。

  6. 关于刑事速决程序的证明标准。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实践中可能有出入,但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对这种合理怀疑的排除应建立在确认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理智并且有“事实基础”的基础上。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法律规定法庭定罪处刑的条件是“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的证据所证实”。在我国,关于未来我国辩诉协商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有不同意见: (1)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认为即使被告人认罪,也应查清其他所有证据,并要求其他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价值仅在于省却庭审抗辩程序。(2)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欠充分,即证据即使欠充分,但如果被告人认罪,即可定案。(3) 依“认罪协议”定案,即只要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认罪具有自愿性和理智性,即可依协议定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标准太高,不利实现辩诉协商程序的效率价值。第三种意见标准太低,会有冤枉无辜的风险。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事实清楚”,并未表明是全部事实清楚或是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清楚;亦未明确“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是否包括被告人认罪陈述在内。因此,这种表述的妥当性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鉴于辩诉协商程序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兼顾公正) ,在确认被告人认罪陈述的自愿性和理智性的基础上,再加上被告人认罪的基本事实(如主体、行为及后果) 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且能证实前述基本事实,法官即可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辩诉协商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在层级上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在内容上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7.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或部分认罪,其主观恶性已相应降低,再加上程序的相对简化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为鼓励被告人认罪,在兼顾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对价按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设置: (1) 终止诉讼。它适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因和解而达成终止诉讼的协议,法庭在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直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案件,这实际是对我国现行自诉案件处理程序的肯定,同时类似于俄罗斯的和解特别程序。(2) 减轻处罚。适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公诉和自诉案件。在达成认罪减轻处罚协议的公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协议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幅度为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 3 ,条件成熟时可扩大到1/ 2 。在达成认罪减轻处罚协议的自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当事人协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3)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和自诉案件。基于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法庭在量刑时适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减轻幅度应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 3 。

  8.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其它问题。(1) 辩诉协商的适用阶段。对此,美国辩诉交易程序没有限制;俄罗斯的认罪特别程序规定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其和解特别程序规定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室评议前。在我国,为保证办案质量,结合各具体速决程序的特点,和解终止诉讼协议的提出宜定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程序之前;其它认罪协议或适用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申请的提出宜定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自诉案件为起诉) 后开庭审理前。(2) 案卷移送方式。在辩诉协商程序中,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来自庭审质证抗辩,而是来自经法庭形式审理,自愿性、理智性和真实性被确认的被告人认罪陈述,以及来自为印证被告人认罪陈述的真实性而在庭后进行的阅卷和对控辩双方的询问等环节。为此在提交辩诉协议时,控方应同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以供法庭审查,为防止辩诉协商案件被拒绝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必须将辩诉协商案件法官同普通庭审法官区分开来。根据笔者的设计,可结合预审制度的设置,由预审法官主持辩诉协商案件的审理和裁判。(3) 适用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参照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期限,结合案件争议情况,辩诉协商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10 日,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20 日,上述期限均自法院收到适用该程序的申请之日起算。

  (三)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配套制度

  上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与一系列刑事法律制度配套进行,否则这些速决程序便会成为一纸空文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变形。

  1. 确认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保证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以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还是抑制侦控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的有效办法,世界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大都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有关沉默权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侦控机关的诱供和刑讯逼供无法避免,被告人认罪以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保证。要在我国构建有效的刑事速决程序,必须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结合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可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外。

  2.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由于当事人一般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莫不对此特别重视,联合国还制定颁布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专门文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律师辩护制度,但极不完善。由于律师介入时间及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诸多限制,使得律师辩护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以至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不愿请律师,律师也不愿从事刑事辩护的现象。如前所述,要在我国构建有效的刑事速决程序,特别是要使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真正达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真正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并规定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取消律师调查需经被调查人同意或经检察部门批准的限制性规定,赋予律师真正意义上的调查权等。此外,还要在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适用对象、具体操作程序等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扩大当事人取得律师帮助权。

  3. 规定证据展示制度。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证据的把握。如果没有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就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将证据展示制度明确规定进去。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展示的内容应规定为: (1) 控方应向辩方展示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以及在庭上出示和不出示的证据等;辩方应向控方展示拟在庭上出示的证据。(2) 结合预审法官的设置,证据展示应由预审法官主持。(3) 证据展示的时间应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至开庭前。

  4. 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非实质性庭审法官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辩诉协议案件以及证据开示和侦查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主持预审的非实质性庭审法官通常称预审法官。预审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防止普通程序庭审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从而形成预断。预审法官的职权包括审查侦查强制措施、公诉案件、辩诉协商案件以及主持证据开示并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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