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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故意伤害罪及甘某诉赖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7:08:03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对现场进行仔细的观察,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分析证人证词。现在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作出如下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对现场进行仔细的观察,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分析证人证词。现在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作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望能采纳。

  一、 检察官指控赖某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1、赖某承包的不是本村的柑桔园,该篱笆不是赖某与甘某共用的篱笆。

  检察院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被赖某在本村承包的柑桔园与同村人甘某夫妇承包的柑桔园相邻,且有一段篱笆共用。被告人赖某为图进出方便,在共用篱笆上拆开了一个园门,由此引起甘某夫妇不满而产生纠纷。”这里就有两个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赖某不是在本村所承包的桔园。而是与邻村百罗村井坑队承包的桔园。其二,赖某所开园门的篱笆并不是与甘某共用。而是百罗村井坑队与自然村学道队的分界线。从彩色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出来。具体的位置是这样的:篱笆的东边是百罗村井坑队的耕地,即是现在赖某承包来种植的桔园,篱笆的西边是一条学道队的约三米宽的机耕路,再西边是约六、七十厘米的水沟以后才是甘某的桔园。实际上,赖某开园门的篱笆距离甘某的桔园边缘至少有3.6米。怎么说这条篱笆是赖某与甘某共用的?赖某在该篱笆上开园门跟甘某没有半点关系,甘某的不满和进行干涉纯属无理取闹。

  2、赖某没有与甘某斗殴

  起诉书称:“约17时度,被告人赖某见拆开的园门被合上,便再次拆除,遭到甘某的阻止,继而引起斗殴”。在事发现场的目击人都可以证实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只有甘某抓赖某的下阴和用扁担打赖某,而赖某没有对甘某进行反击,赖某没有与甘某斗殴的事实。

  3、甘某的伤不是赖某推致仰面跌倒而致伤。

  检察院起诉书称:“在斗殴中,被告人赖某将甘某推致仰面跌倒,……。被害人甘某身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这是断章取义。首先是甘某抓赖某的下阴,赖某的本能反应把甘某推致仰面跌倒,这一事实的前半部分没有认定。只认定其“推倒”的后半部分。甘某也确认现场是沙地,平坦无硬物,她的伤不是跌倒所致。

  4、赖某被赖壬华砍伤后,住院时间不是6天,而是15天。

  5、赖某没有伤害甘某的故意。

  1)赖某没有作案犯罪的动机,更无对原告甘某伤害的事实。[page]

  案发当天,即2005年3月11日下午5时30分度,被告人为了方便出入,再次在自己承包的桔场边、不是与甘某共用的篱巴开篱巴门拔竹柱时,遭到甘某无理取闹的横加干涉。甘某首先动手去抓被告人赖某的下阴(睾丸),赖某本能地用手拨开甘某而致使其跌倒在地上。甘某就地拿起扁担追赖某十多米远,连续二次殴打赖某背部成伤。这时,甘某的丈夫赖壬华拔出预先准备好的镰刀行凶,猛力砍了赖某的大脑部一刀。当赖壬华举刀第二次砍向赖某的时刻,被赖平上前夺去赖壬华手中的镰刀,赖某才免遭杀害。赖某的妻子陈彩霞看见丈夫的头部的鲜血说:“你的头破了,出血了。”甘某看到赖某满身的鲜血,再次倒在地上。片刻,甘某由其丈夫背了十多米之后,甘某自己步行回家。全过程赖某始终没有对甘某反击,更无拳打脚踢的事实。只是自卫地把甘某推开。根本不是互相斗殴。除了赖平、张凤英之外,距现场最近的还有刘振昌目睹事发的全过程。

  2)被告人赖某没有故意伤害甘某的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对原告甘某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原告甘某的事实行为。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即使客观上有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甘某、赖壬华持刀前来现场,无理取闹地横加干涉被告人开自己果园的篱笆园门,继而甘某动手去抓被告人的下阴,原告夫妻明显地有对被告赖某故意伤害的违法动机,紧接着赖壬华拔刀砍伤赖某。而赖某始终没有对甘某进行反击,没有与甘某斗殴的事实。只是实施合法、适时、适当的正当防卫。因此,赖某不负主观、故意的责任。原告甘某、赖壬华夫妇用镰刀砍伤赖某,造成这赖某这样的伤情,是对赖某实施共同侵权,才是故意伤害。

  二、检察机关对认定赖某致伤甘某的行为不明确。

  不能以甘某有肋骨骨折就认定是赖某致伤的,并以此来指控赖某有罪。公诉人对甘某肋骨是什么钝器所伤的的解释是:他们有抱住扁担扯来扯去的过程,有可能是跌倒所致,也有可能抢扁担所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依据应该证据确凿的事实,不能首先确定赖某有罪,然后用可能、假设来解释起诉的理由。况且即使双方扯来扯去过程中造成甘某有伤,也是甘某对赖某侵权行为造成的伤,与赖某无关。其实甘某的骨折也有可能是第二次跌倒时所致伤,或者是3月12日至14日在其他地方所致,或者是于3月21日擅自离开蓝塘卫生院以后所致。所以检察机关对认定赖某致伤甘某的行为不明确。[page]

  再者,你要我举出不是赖某致伤甘某的证据,否则,就是赖某致伤甘某。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尽管如此,这种证据已经存在,目击纠纷全过程的赖平、张凤英、刘振昌、陈彩虾可以证实,赖某根本没有打甘某。甘某也肯定了她的伤不是赖某推倒所致伤。所以说公诉人认定赖某致伤甘某的行为是不明确的。

  三、检察机关指控赖某有罪的证据不充分。

  1)赖壬华、赖秋林、赖晋通的证词不可采信。赖某受伤后,距现场40米至50米远的赖晋通与赖秋林、赖德锋、赖崇尧查看河水水流情况,听到“救命呀”的呼救声,才赶来现场,根本没看到上述纠纷的过程。目睹纷纷全过程的只有赖平、刘振昌和张凤英及陈彩虾、赖壬华。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得知,赖晋通却是颠三倒四地说话,一句说是在现场,一句说是不在现场。这明显是伪证词。赖晋通和赖秋林是不在现场的人却说是在现场的伪证词,却又被检察机关采纳。

  2)赖壬华是甘某的丈夫,是利害关系人。并且赖壬华实施对赖某伤害,是对赖某侵权行为人,他的证词不可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检察官提供的这么多的证人证言为何不到庭质证?

  3)要指控赖某致伤甘某的,则需要提供出示赖某伤害甘某的有力证据。如伤害甘某的凶器物证(石块、硬物)、凶器与伤情吻合的证据以及蓝塘医院原始的诊断等,即3月11日至12日的诊断材料(如果是打伤的还要有这么多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才能成为证据链。否则,甘某的伤就不能确定是赖某所致。

  4)镇、县、市三级诊断鉴定的结果莫衷一是,不可以作为证实赖某3月11日致伤甘某的依据。在七月八日开庭时,检察机关出示蓝塘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称:(甘某在蓝塘卫生院治疗期间是):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没有肋骨骨折。但是,七月十九日第二次开庭时,根据法院调取蓝塘卫生院的甘某的病历称:3月18日拍片是:甘某右十肋骨折,未见明显移位。难道院方出具七月八日在法院出示的证明的时候不知道甘某于三月十八日所拍片有骨折的结果吗?为何七月八日出示的证明材料跟七月十九法院出示的蓝塘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不相符?

  蓝塘卫生院3月14日的拍片的结论是没有骨折的,为何中院又能从片中查出右九、十一肋骨折?

  蓝塘卫生院3月15日的拍片结论是没有骨折的,中院却没有查阅结果。[page]

  蓝塘卫生院3月18日拍片是右10肋骨折,为何中院查阅蓝塘卫生院3月18日的拍片却没有右10肋骨折?而是有右9、11肋骨折?蓝塘卫生院的18日拍的右10肋骨折的X光片哪里去了?使人有理由怀疑蓝塘卫生院上调给中院勘验的3月14日和18日的x光片是3月21日之后补拍的伪证据。也就是说,甘某在蓝塘卫生院住院期间至少是18日之前无伤。

  邓晋锋医生的证言与甘某的病历及事实有很大出入。一是邓晋锋称:经检查,确诊甘某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有肋骨骨折。但是病历里的诊断结果是:1、颈部、右胸部软组织挫擦伤(是两处而不是多处);2、肋骨骨折(称右10肋骨折,以后中院查实是没有10肋骨折的)。二是:根本没有离开住院部,就是扶去照X光她都很困难。其实甘某在住院期间,是自由行走的。其病历中也没有卧床不起及行走不便的记录。3月21擅自离开医院到县中医院拍片就是其自己自由行走的。

  所以蓝塘卫生院的上送的X光片、病历材料及邓晋锋的证言不可采信。

  紫金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是:右十一肋骨折,断端错叠0.5cm。为何没有查出九肋骨折?为何中院结论却没有断端错叠0.5cm的伤情?因此,有理由怀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这个“错叠”原本就是骨痂。也就是陈旧性骨折。

  河源市中院的鉴定结论:右侧第九、十一肋陈旧性骨折,未见移位成角。

  可见,蓝塘卫生院的书面证明材料、蓝塘卫生院的病历及X光片、紫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河源市法院法医的鉴定结果都不相一致。不能作为赖某致伤甘某的依据。

  自从甘某验出有伤情起,赖某及其家属就了解到甘某的肋骨是断了两条,却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而写成一条的。并根据群众反映,甘某少年时,因不听教育,被其家长踢断过肋骨,因此怀疑甘某的伤是陈旧之伤。据此,赖某及其家属一而再,再而三地请求公安局、检察院对甘某的伤情重新进行勘验(公安检察和法院的案卷中都有赖某方的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是为什么公安局、检察院置之不理?到了五个月后,才让法院去重新勘验。而现在河源中院的勘验结果是“右侧第九、十一肋陈旧性骨折”。并不是确定是3月11日所伤。也没有排除是3月11日之前及3月14日之后所致伤的。

  5)原告人甘某在起诉书中称说:她的伤是因赖某在胸部打了两拳,再在原告腹部乱踢所致伤。但是检察机关却在起诉书中称:“在斗殴中,被告人赖某将甘某推致仰面跌倒……”所致伤。而甘某确认,其跌倒的现场地面是沙地,没有其他硬物。事实上,现场也是这样。这种情况下,是不会致伤甘某的这种伤情的。更主要的是甘某完全否认其是跌伤的,所以甘某的伤不是赖某推倒跌伤所致。[page]

  原告人是说她的伤是赖某拳打脚踢所致。赖平、张凤英、刘振昌、陈彩虾等证人证实赖某没有对甘某拳打脚踢。蓝塘卫生院的七月八日的证明材料称:右胸部有软组织挫伤与其右第九、十一肋骨骨折的部位也不相符(后来法院调取蓝塘卫生院的病历,有可能是事后补做的伪证据)。并且在检察无法认定赖某对甘某实施拳打脚踢的这种事实。所以甘某即使有伤,也不是赖某打伤的。

  6)检察官指控赖某致伤甘某,请你提供出示赖某伤害甘某的有力证据。如致伤害甘某的凶器物证(石块、硬物)、凶器与伤情吻合的证据以及蓝塘医院原始的诊断等,(如果是打伤的还要有这么多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才能成为证据链。否则,甘某的伤就不能确认赖某所致。

  7)即使3月14日验出甘某有伤情,距案发时已经超过48小时。公诉人也要提供这样的验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指控赖某有罪的法律依据。

  四、赖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只要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实施不法侵害人甘某这样的伤情,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在认定过失重伤罪要与以下两种非罪行为划清界限:

  一种是与过失轻伤行为划清界限,过失造成轻伤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是与意外事件划清界限。危害的重伤或轻伤结果,虽然是行为人造成的,但如果出自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意外事件,也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赖某根本没有跟甘某互相斗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赖某在防卫过程中推倒并致伤甘某,就是属于这种情形,不构成犯罪。

  一种是:国家为了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作斗争,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身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刑法》增设了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权。《刑法》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赖某在受到抓下阴的不法侵犯的情况下本能反应推致甘某倒地所致伤。根据《刑法》这一规定,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具备了无限防卫的三个条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是针对甘某正在行凶暴力的犯罪,当赖某在自己桔园开篱笆门时,出乎意料地遭受至甘某的不法侵害,连续多次用手抓赖某的下阴的袭击。赖某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本能地用手对甘某推拨,致使甘某跌在地上,甘某还追赖某十多米,用扁担打赖某二扁担,但是赖某一直没有施用拳脚及其他工具反击甘某。赖某的行为不是与甘某斗殴。从这里说明赖某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甘某夫妇对赖某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赖某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page]

  2、是在防卫的时间上,被告赖某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赖某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甘某上前实施暴力、抓下阴的突然袭击。致使赖某人身生命安全遭受正在进行之中的严重威胁的时间上,所采取仅仅一次用手拨倒甘某的行为。在这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采取这一措施并无不当。说明赖某防卫时机是十分适时的。

  3、在防卫的对象和行为上,赖某是针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者甘某本人,被告赖某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生命健康安全,赖某采用手拨这样的防卫措施,如果是造成不法侵害人甘某的这种伤害后果,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

  1)赖某没有跟甘某斗殴;

  2)甘某的伤不是赖某所致;

  3)即使甘某的伤是在跌倒时致伤,依据《刑法》规定,赖某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对所认定的赖某致伤甘某的事实错误,认定赖某致伤甘某的行为不明确,起诉赖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以,检察机关指控赖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刑法》第162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宣告赖某无罪;2、赖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谢谢!

  委托辩护人:邓某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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