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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16:49:1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被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该如何上诉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栏目为您介绍一个有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上诉案例,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被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该如何上诉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刑法栏目为您介绍一个有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上诉案例,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典型违法的诱惑型侦查,上诉人依法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明显错误

  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16时许,上诉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启明大街“四方人力”中介店内,提供其个人资料并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委托杨××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湖南省双峰县第二中学的《毕业证书》各1本,在杨××为其伪造上述证件时,上诉人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具体的客观事实是,2011年3月3日下午,上诉人在菜市场与两名旧同事相遇,她们介绍其去她们工作的地方去打工,并称没有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要紧,启明大街的××人力中介所可以办理,并催上诉人尽快办理,否则就不招工了。次日下午3时许,那两个旧同事又来缠上诉人一同去办理。3时30分左右,上诉人与两个旧同事一同来到××人力中介所,其中一个旧同事对坐在店里的女子说上诉人要找工作,并说要帮忙办理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坐在店里的女子登记了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后,打了一个电话,上诉人与旧同事在门外等,不久,一个男子送来了一些证件,那男子走后,店里的女子就开始填写证件。此时,两个便衣人来到店内,另一个人拿着相机在门口照相。店内的便衣拿着桌上的证件叫喊“谁是葛××?”上诉人听后走进了店里。然后,两人向店内的女子与上诉人亮明了身份,出示了搜查证,对××人力中介店进行了搜查,并要带上诉人葛××到××人力中介店的两个人闭嘴并赶紧离开。随后将店里的女子与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并以“按要求进行笔录并签字后就可回家”等话诱骗上诉人违心在不真实的笔录上签字获取其有罪的证据。同时,从本案的案卷材料来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派出所民警陈××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在派出所就接警;《搜查证》记载,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就将已打印完整的穗公天搜字[2011]第00045号《搜查证》向杨××宣布。

  这显然是侦查人员与上诉人那两个旧同事精心设计的圈套,共同演绎的诱惑型侦查,确信无疑。否则,陈××怎么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就会在派出所接警此案?侦查人员怎么会预先准备好相机与搜查地点明确具体的搜查证?如不是侦查人员与上诉人那两个旧同事精心设计的圈套,除上诉人与那两个旧同事外有谁知道上诉人15时就去××人力中介店办理证件?难道侦查人员是神仙能预知未来会发生的事情?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侦查机关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不应认定本案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对此确信无疑的诱惑型侦查的案件,仍认定上诉人有罪,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错误。

  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明显不客观真实,明显存在诱供等非法手段嫌疑,原审法院未予排除,明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1、从案卷中明显知道,写有上诉人姓名的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杨××还未填写完毕交付上诉人前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杨××填写证件时上诉人也未在一旁,上诉人在讯问前一直未接触那两本假证,她根本不知假证的式样与内容,讯问笔录记载上诉人能准确描述那两本假证的式样与内容,明显是虚假的诱供。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拘通字[2011]00528号《拘留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的家属上诉人友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5日8时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拘留所,而客观事实上,上诉人羁押的地点是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拘留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家的明显属虚假信息。

  3、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抓获经过》都明确记载:“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将两名女子及查获的5本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7本伪造的各省份的高中毕业证书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客观事实上,杨××与上诉人也是一起同时被带至派出所的。然而,侦查机关××派出所第一次对杨××开始讯问的时间记载为2011年03月04日16时29分,而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的笔录却记载,上诉人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为2011年03月04日16时40分,究竟杨××与上诉人是什么时候被带至派出所的?侦查机关的材料无法说明。同时,侦查机关要求上诉人2011年3月4日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尚未到来无法确定的2011年3月5日离开派出所的时间,令人啼笑皆非。充分说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严重失实,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原则上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如因指认现场、提取赃物或作案工具等办案需要确需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2011年3月11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本是进行第三次讯问(3月4、5日各进行过一次讯问),而侦查机关的材料却记载为该次是第二次讯问,讯问地点为××派出所。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违反法律规定而程序违法。同时,未因法定或必需事由,侦查人员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离开看守所,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本案杨××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上诉人的辨认经过却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因此,本案的辨认不合法。

  6、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侦查人员进××人力中介店时发现杨××坐在桌前就有计划的进行了拍照,而该照片反映上诉人未在店里更不用说在杨××的桌前,因而,侦查与公诉机关指控杨××与上诉人一起填写假证的事实完全不成立,是虚假捏造的。

  7、杨××只接触过一次上诉人却能准确无误地说出其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而对经常联系购买假证的电话却记不清,令人不可思议!杨××的每次供述中都承认,她为了多介绍人进厂,多提成,多赚钱,她告诉来中介所找工作的人,她这里不能办身份证,可以办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她平时通过非法途径向别人购买来一些各地空白的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放在抽屉里,在想务工又无法提供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人进不了厂时,她收钱后就按务工人员提供的资料填写证件。而对上诉人一案,杨淑贞的笔录从经对方同意就拿出空白证件填写→按对方的要求打电话给送假证的然后帮她填写→最后变更为因对方没有电话无法联系送假证的,她就提供电话给对方与送假证的联系,每次笔录都不一致,逐步把责任推向上诉人;而上诉人的供述,时而说是旧工友要杨淑××帮她帮假证,时而说是自己,时而是“我们”概括旧工友与自己一起,侦查机关的笔录充斥着诱供与逼供的阴影。

  8、侦查员每次讯问上诉人时首先都没有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而是以“你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或“因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等诱导性的话语开始讯问,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明显为诱供。

  9、本案受案登记表的编号为穗公天(新)行受字[2011]第00022号,受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此登记表依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启动侦查程序的依据。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才需填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直接调查处理。本案侦查机关既说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工作发现,又填写《受案登记表》,且有具体的报案时间与接报人,显然互相矛盾。

  10、本案的《提讯证》明确表明: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与更换侦查员的,应当新办理《提讯证》记载,本案的侦查员为吴××、丘××,羁押期限为2011年4月4日,然而,吴××怎么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一直没有出现?讯问笔录上另一侦查员《提讯证》上怎么没有姓名?预审大队提审时为何没有办理新的《提讯证》?特别是2011年4月6日已超过羁押期限,原《提讯证》应已作废,但2011年4月6日预审大队仍使用此作废的《提讯证》提审上诉人,且这次提审案卷中却没有讯问笔录,提审证上记载的内容也显失客观真实。 对于案卷材料存在的以上问题,上诉人的辩护人在原审的前两次庭审中都着重指出,强调为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辩护人在书面辩护词中已明确以“侦查人员以‘按要求进行笔录并签字后就可回家‘等话诱骗上诉人违心在不真实的笔录上签字获取其有罪的证据”的形式向审判人员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第四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第八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置之不理,既不调查核实,也不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与通知讯问人员出庭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更不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也未作任何评判,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三、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也明显存在诱供、逼供行为,明显违法

  1、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向办案检察员如实陈述案情,提出侦查阶段有关供述不是事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时侦查人员说不签也得签,签了就可回家。办案检察员对上诉人的如此陈述不予记录,要求上诉人在审判时向法院作陈述陈述,这样他们可向法院建议判缓刑,否则,他们不同意取保候审。

  2、原审辩论终结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两次打上诉人电话,要求上诉人去法院作有罪供述,这样可判缓刑六个月。 检察与审判人员只能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依法不应引诱、威逼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罪与无罪以及能否判缓刑都由法律规定,不在于被告人是否作有罪供述,公诉检察员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明显存在诱供与逼供,显然违法。

  四、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定性错误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表述共包含了两个合并的选择性罪名与十八个独立选择性罪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两个独立选择性罪名,其犯罪行为的特征与客观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专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这方面的行为特征,完全不具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根本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明显混淆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与区别,判决书中既明确认定上诉人是向杨淑贞购买假证却又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明显适用法律与罪名确定错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认定购买假证成立的前提是购买者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购买行为成立的基本特征是购买者支付了或准备支付价款、出卖者交付了或准备交付假证。然而,上诉人没有向杨××提出过要购买假证,其没有向杨××提供相片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需的结婚时间、丈夫姓名、生育情况等家庭信息,其个人身份信息是在进行职业中介登记时提供的,更没有从杨××处取得并持有假证,也没有向杨××支付了或准备支付15元价款。认定本案上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都不成立。

  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证件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证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在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9号)明确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的空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行为,也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天河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包括填写持证人为上诉人的五本《流动人口婚育》证均无发证机关盖章。因无发证机关盖章,就无明确的制作、颁发证件的国家机关,此证就不构成国家机关的证件。因而,认定本案上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

  2、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购买者主观上是否有购买假证的前提是购买者是否向制假证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诉人一直没有考虑过要进电子厂,也从来没有想过要购买与使用假证,仅是曾在其丈夫打工所在的印刷厂做过临时工的两个相熟的广东本地人找到她并提议,要她去进一电子厂,且要快点去,否则该厂不招人了。同时告诉她进该电子厂要高中文凭与流动人口婚姻证明,上诉人虽然随那两个广东本地人来到了四方人力中介店,在那两个广东本地人向中介店的杨××说明来意后提供了基本的个人身份信息,但没有没有向杨××提供相片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需的结婚时间、丈夫姓名、生育情况等家庭信息,也没有向杨××支付或准备支付15元价款,主观上没有购买与使用假证的故意,完全是被那两个广东本地人蒙骗而中圈套。其行为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甚至根本就不具备一般违法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因而,认定上诉人涉嫌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成立。

  3、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条文显示本罪为行为犯,既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受数量等其他情节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十五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为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就买卖不同级别机关证件的行为本身而言,不应以机关级别的不同而认定社会危害性不同。

  首先,社会危害性应当分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与其他国家机关证件一样,既然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求达到三本以上才构成犯罪,其他证件也应该达到三本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社会危害性,至少不低于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社会危害性,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行政级别也明显低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既然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同为国家机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起点也应为三本以上。

  同时,国家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有罪与非罪的区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上诉人为找工作购买明显是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供自己使用,只涉及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4、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指无权制作事业印章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事业单位印章或明知是无权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单位或个人而为其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买卖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但对明知是伪造的高中毕业证而贩卖与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购买供自己使用的行为没有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何况此只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原则,原审判决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上诉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合前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定性错误。

  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实行数罪并罚明显错误

  1、前面已经充分论述,上诉人既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也不构成伪造伪造单位印章罪,不应追究上述两罪的刑事责任,以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就无从谈起。

  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个条文中,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既可连用,又可分解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⑴行为对象相同,行为方式不同,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分开作为不同的罪名。⑵行为方式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根据不同对象,可以定为不同罪名。⑶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可以选择,这也叫双重选择。对于行为方式选择的选择性罪名而言,其数个行为方式经常并发出现,数个危害行为之间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于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而言,数个犯罪对象之间经常连带出现,有时此犯罪对象是彼犯罪对象存在的前提。我国刑法倡导“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谦抑性原则,根据谦抑性原则,对于那些具有并发性或连带性的危害行为,但它们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之下的,应尽量少地设置罪名,否则行为人若同时实施多个该种危害行为,会造成罪名繁多且刑罚过重。为此,立法者设置选择性罪名来解决这类问题,即可将选择性罪名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分解使用,也可合并为一罪使用,这不仅能做到严密法网,有效惩罚犯罪,还能做到不过分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因而,选择性罪名作为特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选择性罪名包含的全部犯罪行为,不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合并认定为该选择性罪名,且作为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若需数罪并罚,就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上诉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招工进厂一个动机与目的,行为也只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但必须同时侵犯此两个对象才能达到招工进厂,依法只能合并适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就象枪支、子弹必须都购买才能达到一个目的一样,虽然侵犯了两个对象构成两个罪名,但合并适用一个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为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原审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审查排除,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明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客观公正。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您院提起上诉,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葛××

  201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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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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