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岁女童被摔死,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导读:
我们每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都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容许别人的随意侵害,特别是小孩子的权利更应该得到重点的保护。那么,1岁女童被摔死,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相信大家对这样一个问题十分感兴趣,接下来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你一一解答。
去年1岁多的女童萌萌(化名)因外伤性颅脑损伤离世。去世前,她的头部及全身有多处淤青、划伤,以及烟头烫伤痕迹,而肇事者正是女童母亲朱女士的同居男友谢某
近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谢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虐待罪,对朱某以涉嫌虐待罪,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晚,受伤严重的萌萌被送到光明一家医院急救,当时陪同的大人声称,女童是从床上摔落受伤的。
重症监护室的医生检查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女童身上有多处伤痕,还有明显被烫伤的痕迹,医护人员随即报了警。
随后,女童母亲的男友被光明警方带走调查。可惜,孩子的病情并没有好转。几天后,在母亲的坚持下,萌萌被转院带走。后经鉴定,萌萌因外伤性颅内损伤死亡。
据萌萌的父亲朱先生介绍,他与萌萌母亲朱女士在2018年3月离婚后,朱女士便不让他再见萌萌,也不愿意透露女儿的消息。直到萌萌入院,朱先生才知道,朱女士和同乡谢某同居。
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谢某经常用衣架抽打女童、甚至用铁管戳胸部、用烟头烫手指等,造成女童身上多处瘀青、擦伤、手指皮肤缺损等。
当晚,谢某将萌萌推搡倒地,后又两次将萌萌高高举起重重地摔在地上,致其昏迷后,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此,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虐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谢某的刑事责任。
而萌萌母亲朱某作为第一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有多次殴打行为,对男友长期虐待、殴打女儿的行为不但没有制止,在案发当晚更是躲在房间里,最终导致了女儿被虐致死的惨剧,为此,检察机关以涉嫌虐待罪提起公诉。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刑九)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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