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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5:16:47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由:虚报注册资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被告人:曹某一审案号:(2000)宁刑初字第49号二审案号:(2001)苏刑二终字第170号一、基本案情1996年7月,被告人曹某以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和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虚报注册资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被告人:曹某

一审案号:(2000)宁刑初字第49号

二审案号:(2001)苏刑二终字第170号

一、基本案情

1996年7月,被告人曹某以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和北京中海贸海峡经贸公司为出资人,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同年7月6日获发营业执照。1997年1月27日,天诚公司与澳大利亚BHP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P公司)签订两份一般贸易合同,其中MNM-9718号合同约定进口铁矿粉120万吨,MNM-9719号合同约定进口铁矿块30万吨。同年6月11日,天诚公司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炼铁有限公司?熞韵录虺疲龋晒?司?犌┒┍嗪盼?CTC-9701L的一般贸易合同,进口铁矿块30万吨。天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以经营进口澳矿为由向总公司提请担保以开立信用证,获总公司批准。后被告人曹某持上述合同及总公司为天诚公司出具的四份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以天诚公司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熞韵录虺扑?龙公司?牭拿?义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熞韵录虺铺旖蛑行校犐昵肟?立了4份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执行一般贸易合同付款。

 ; ; ; ;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间,BHP公司及HI公司按前述一般贸易合同先后提供澳矿共计608059吨并陆续运抵国内相关港口。天诚公司采用隐瞒一般贸易真相,伪签来料加工合同的手段,骗取来料加工手册,并将到港澳矿中的58万余吨逃避海关监管,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381246。63元。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曹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注册资金已到位且实际运作;2。曹某的行为总公司认可,系企业行为;3。天诚公司是代其境外子公司SM和CHB公司与BHP和HI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天诚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天津中行没有实际对外付款,SM和CHB公司才是两份一般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4。认定天诚公司及曹某走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三、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诚公司伪报进口货物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巨额应缴税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作为天诚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个人犯罪不当。被告人曹某是以天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总公司担保开立信用证进行贸易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走私的利益归属于曹某个人,应认定为天诚公司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行为主体是单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天诚公司及被告人曹某为逃避海关监管,隐瞒一般贸易的事实,采用伪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偷逃海关税款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进口的澳矿是否在国内销售不影响其犯罪性质。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走私故意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公诉机关虽举证证明总公司未实际出资,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关书证证明天诚公司账上无1000万元注册资金,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对走私不同性质的货物、物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如果是普通货物、物品,只要通关时以对海关实施伪报、瞒报等欺骗行为进行报关、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无论该货物、物品是否已实际在境内销售;如果是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只有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本应再外销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天诚公司并没有将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因此,涉案货物的性质就成为认定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问题。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货物是天诚公司代理其境外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项下免交关税的货物,属于合法入境的保税货物,且未在境内销售牟利,因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涉案物品的性质,应依据事实和证据,客观、全面地分析认定。本案证据表明:第一,天诚公司的境外子公司无实际经营能力,且成立后根本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天诚公司与境外公司发生的业务进行转款;第二,天诚公司虽以境外子公司名义与境内单位签订加工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天诚公司是受其子公司委托进行代理;第三,天诚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总公司为其向天津中行申请向境外公司开立信用证作的一般货物合同担保,无论是总公司还是开证银行均认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主体是天诚公司,且开证银行已根据其要求开立信用证,并向境外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天诚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购货方,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已取得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由于该合同并非来料加工合同,而是一般贸易合同,因而该批货物不是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而是普通的货物。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批货物的真实、合法的交易主体是天诚公司,而非其境外子公司,因而该批货物是天诚公司与境外公司间的一般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天诚公司以其子公司的名义与境内加工单位签订来料加工合同,骗取来料加工手册,将天诚公司所有的应完税的一般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伪报为其境外子公司作为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偷逃海关关税、数额特别巨大,是合法形式掩盖下的典型的通关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曹某定罪处罚是适当的。[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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