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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开通了公交车但尚未纳入交警管理范围的新建街道上肇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09:43:23 人浏览

导读:

某市新修一条城市道路,开通了四路公交车,但尚未移交公安交警部门管理。2005年5月10日晚10时,被告人田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该新修道路因避让一横穿马路的行人而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对此案的定性,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该道路尚未交

  某市新修一条城市道路,开通了四路公交车,但尚未移交公安交警部门管理。2005年5月10日晚10时,被告人田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该新修道路因避让一横穿马路的行人而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对此案的定性,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该道路尚未交付纳入交警管理属于非道路。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但是,依据该规定仍有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之分,只是明确了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并未改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高”与公安部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司法解释未作修改之前,如按交通肇事定罪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悖;二是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其实已经确立“非道路”的交通肇事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方式定罪量刑。因此,机动车肇事,不管是在道路,还是在非道路,构成犯罪的,应当统一定罪量刑,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试分析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既然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说明已将非道路交通事故纳入该法调整范围。在非道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该比照在道路交通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处理,按交通肇事罪定性。

  二、发生在非道路区域内交通伤亡事故与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从犯罪构成上看,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均出自过失;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这些都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如果不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必将出现一样罪刑两样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极待修改。该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三个刑法法条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属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属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适用的范围有限。大量发生的是城乡非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而这类事故与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根本没有本质区别。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而发生在非道路上的交通伤亡事故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使刑罚失去统一尺度,偏离公正,从出台之日起便引起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广泛争议。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进行修改,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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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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