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法定罪名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金融诈骗罪 > 论信用证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罪

论信用证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1:48:16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上升,信用证这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外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手段对我国进行金融诈骗,行骗金额一般都是在几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上升,信用证这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外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手段对我国进行金融诈骗,行骗金额一般都是在几百万美元甚至上亿美元,给我国企业和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由于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对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以及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运作程序一般有所了解,与其他的诈骗犯罪在手段上和形式上有所不同。为了更有力地打击利用信用证迸行诈骗活动的犯罪,我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将其从一般的诈骗中独立出来,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 

  一、 国际信用证诈骗的形式 

  (一)申请人诈骗。在国际商务中,有的骗子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假冒信用让,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的信用证诈骗。这类骗子的诈骗企图是想使出口商,即信用证方式中的受益人及其开户银行相信骗子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这类骗子的真实身份,有的来自国外,有的来自国内,也有的是内外勾结。这类案件在信用证诈骗中所占比重极大。 

  (二)申请人伙同开证行诈骗。申请人伙同开证行诈骗,是一些骗子并不隐瞒身份,而是经过与开证行协商,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使通知银行和受益人(出口公司)上当受骗。由于有了开证银行的参与,这类诈骗案更具隐秘性,骗子们的把柄更难抓到,也更容易让出口公司上当。 

  (三)受益人诈骗。有的国际商业骗子,以受益入或第二受益人(供货方)的身份出现,根据信用证要求提供假货、假单,对开证银行、通知银行、申请人进行诈骗。这类骗子往往是在根本没有装船发货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商业发票、装船提单、保险单向议付银行结汇。他们在取得货款之后,则逃之夭夭。出口商钻国际商会UCP500号文本的空子,在根本没有发货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单据向银行议付,取得货款之后逃之夭夭。 

  (四)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在现实中,申请人伙同受益人相勾结,以“空’信用证行骗通知银行,达到骗取银行打包放款的目的。如果在这类情况中,国外开证申请人与国内受益人是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或子公司与公司关系,骗局就更明显了。 

  (五)“软条款”信用证诈骗。“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对方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是真实的。但在信用证的条款中存在着开证行可以单方面解除责任或使出口商无法履约或钱货两空的条款的信用证。这类信用已发现的有: 

  有条款说明该信用证暂不生效或是待签发某一凭证(如进口许可证)后才生效。那么,如果国外进口商不同意生效或领不到该证,则信用证如同废纸。 

  有条款规定某一种表明货物质量、结构、数量状况的证书(如品质分析证、卫生检验证、合格证等)须由对方派出专家检查后出具,或须与开证行存档的鉴样相符等。那么,如果对方不派人来检查或来检查了百般挑剔等,都将使我国出口商无法履约。 

  有条款规定有关的贸易某一要素(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等)须由对方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那么,如果对方不开来修改书,则我国出口商无法履约。 

  有条款说明受益人于货物装船后立即将正本提单、保险本一份用快邮方式寄给收货人。那么,对方进口商在收到提单、保险单后,可以立即用正本提单提货,即使货在途中遇险,也可以凭保险单索赔,而我国出口公司定是钱货两空。 

  二、国际信用证诈骗的业务预防 

  针对上述各种诈骗形式,我国企业和银行应积极进行业务防范被骗。 

  (一)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要审核国外开证行的资信。尤其是对于那些政治、经济局势不稳,外汇管理较严的国家的开证行,更要谨慎从事。对于风险较大的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我国银行一般不宜做打包放款、押汇融资业务.如果出口商坚持融资,可以请国际上知名的大银行加具保兑。 

  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要审核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审核内容主要有:核对信用证的印鉴或密押,以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审核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有无保兑?一般来说,我国银行只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保兑信用证,也要看保兑银行的资信;审核信用证的有效性,看信用证是否已经生效,有效期是否过短,有效地址是否在我国境内等。一般来说,有效地址在我国境内为好;审核信用证条款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如果与合同条款不一致,且又对我方不利,应该要求国外进口商通知银行开来修改书;审核信用证条款中有无我方很难甚至无法办到的条款。如果存在这类条款,同样要对方修改,否则,我方出口公司不仅要承受货物无法及时出口的损失,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审核信用证条款中有无“软条款”存在,以免到时使出口企业钱货两空。 

  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要审核出口商的资信。工作入员要掌握出口商的实力,看出口商有无实际出口业务经验,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等,在发放打包放款时,要与信贷部门配合,听取信贷部门的意见。 

  (二)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要审核国内进口商的资信。工作人员要根据进口商提供的进口合同、进口许可证以及填写的信用证条款等开证内容进行审查、确定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进口手续是否完备,进口商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做进出口贸易的经验,并落实开证保证金、抵押、担保等;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我国进口商要谨慎审核国外出口商的资信。在实际中,许多诈骗案件都是由于对国外客户的资信不够了解所至;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要谨慎合理地制定信用证条款。信用证条款不能与合同矛盾,但可以相互补充,在实际中,可以在不违背合同基本规定前提下,适当加若干条款。如为了防止出口商以次充优,可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对方出具SGS检验证书或对方国家官方机构检验证书,证明内容包括货物品质、数量、包装等;为了防止出口商短装货物,还可要求对方出具的检验证书必须表明是在装船时进行的。同时,在收到议付单据时,还可请我国驻外领使馆商务人员或有关国际商务机构人员到起运港查询是否在那一天有该货船运货出航。 

  在审单付款时,开证行要遵循国际惯例。开证行审单的唯一依据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应独立处理,不能迁就客户放单又拒付以拖延时间对外付款。开证行为进口商办理了提货担保的,即使收到国外单据,有不符点,也必须对外付款,因为放单意味着接受是国际惯例。最后,最重要的一点是强调商业银行应稳健经营。不管是远期信用证,还是即期信用证,以及其他结算方式,都要按程序办事,遵循国际惯例,自觉维护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形象。 [page]

  三、国际信用证诈骗的法律惩治 

  (一)新〈刑法〉设立信用证诈骗罪。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国际信用证诈骗,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新〈刑法〉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其他虚拟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上升,信用证这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在我国对外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分子把犯罪的目标直接对准信用证。由于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一般对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以及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运作有所了解,其犯罪与一般的诈骗犯罪在手段、形式上有所不同,为了严厉打击这种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全国入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 

  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典,在第195条设立了该罪,其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信用证诈骗罪有如下法律特征: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皆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犯罪客体,侵犯了我国关于信用证方面的金融制度和他人财产利益。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第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证仍加以利用的骗取证下款项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用来诈骗钱财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上相符合而必须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物的目的,这种犯罪主要集中在伪造提单上。有的是伪造船长的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作假。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第三,骗取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内一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以吸引外资为名,提出一些非常优惠的条件,骗取国内企业的信任,为其开立信用证。 

  第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如前所述,“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饼”信用证。由于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对受骗方的欺骗更隐蔽,因而比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更难识别。 

  还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这种行为,即构成本犯罪。再如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放款”。有的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勾结,由国外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事实上不准备或不可能履行的信用证,国内出口商在收到这种信用证后,凭信用证向银行申请获得打包放款,而后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这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三)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第一,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因为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入必须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有故意实施诈骗的行为。如果有的工作人员由于水平有限或不负责任,在办理、使用信用证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违法行为,则不以信用证诈骗罪来认定,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故意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而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处于其不当获利应依法追缴。要把握数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严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有关信用证诈骗行为,但情节并不严重或数额较小,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有关信用证诈骗行为,没有得到预期的钱财,但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本罪与其他罪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本罪有时与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会发生法条竞合。如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即行为人预先编造事实,骗取信用证后,再用骗取的信用证作担保,到银行骗取贷款,这种行为既构成贷款诈骗罪,又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属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再如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的行为如何定性?伪造、变造信用证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两罪形成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加重处罚,据此,应将该犯罪行为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对信用证诈骗罪的处罚。对于进行信用证诈骗,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95条、第199条、第200条规定,其刑事责任是: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page]

  第四,注意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在信用证诈骗罪中,一些犯罪分子是境外的,在适用法律中要特别注意。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力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境外的犯罪分子触犯刑法第195条的规定,按信用证诈骗罪处罚。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