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罪名大全 > 重要罪名 > 重大安全事故罪 > 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若干法律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4:43:0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从审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的实务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处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议。【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责任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增加的罪名。增设该罪名对打击建设单位、设

  【内容提要】本文从审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的实务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处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犯罪构成 责任完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增加的罪名。增设该罪名对打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惩处此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从审判该类案件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该罪在设立的法律要件上,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个人应当可单独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照法律条文表述来看,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但笔者认为,将本罪设立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似有不妥,理由是:

  在本罪设立之前,因发生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1979年刑法,一般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的。《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过失行为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过失行为实际上并无区别。现行刑法修订之前,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均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刑法把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加重打击力度,规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可见两罪在某种方面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由于条文表述的差别,一个为单位犯罪,一个为个人犯罪,缺乏互相之间应有的协调。

  其次,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只能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在目前情况下,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的情况,不能对其适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那些本身不符合承接工程资质条件的个人,或以个人名义或挂靠于其他单位来非法承接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其所造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在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无不同,只能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似有不当之处。

  故笔者认为,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设立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似欠妥。因此,宜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个人更为妥当。这样,一则可以协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二则可以依法惩处没有相应资质且承接工程的自然人犯罪。

  二、“勘察单位”应当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现行《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包括勘察单位,故勘察单位并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20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然而,“工程勘察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这么多年勘察管理一直是个薄弱环节,2001年综合执法检查不合格有质量隐患或可能有质量隐患的工程65项,其中涉及勘察原因的占72%。”[1]可见,勘察是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的优劣关系到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把好勘察质量关,确保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是从工程建设源头上保证质量的关键。勘察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致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其性质与后果,无异于其他单位所造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将“勘察单位”列为本罪主体的范围。

  三、“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即刑法只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实害犯形式作出规定,而未将造成工程严重隐患,给安全构成重大危险的情形规定为犯罪,即以危险犯形式作出规定。当然,这是有其刑事理论根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传统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即过失行为以造成一定的实害结果为处罚条件,如果没有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就不应作犯罪处理,而行为人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危险犯则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在过失犯中是不存在危险犯的。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工程质量低劣隐存着发生危害结果的严重危险。例如在轰动全国的钱塘江工程案中,一段造价500万元、按百年一遇标准设计的标准海塘,在其关键部分的基础沉井中,竟然被施工单位用泥沙代替混凝土回填了进去,给钱塘江海塘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专业人士称,如果遭遇台风大潮的袭击,发生毁损,人民生命财产将遭受重大损失。然而就是这样一起人为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的重大质量案件,其直接肇事人被撤回起诉,无罪释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刑法只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实害犯形式作出规定,而未规定为过失危险犯,致使出现刑法难以调整的局面。

  诚然,刑法不是万能的,但近年来建筑工程事故一直呈上升趋势,并且性质越来越严重、恶劣,对于这种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需要刑法的适度介入。如果非要等到江堤毁损、房屋倒塌等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才去给过失行为以惩罚,不但起不到积极作用,而且也是得不偿失的。“对于造成了如此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刑法实在是不应该再保持沉默。”[2][page]

  “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不仅仅是现实需要,也是有其理论及国内外立法作参考依据的。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苏联学者库存兹涅佐娃等均认为,结果犯分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危险状态本身也是犯罪结果的一部分。[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4]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摒弃狭窄的过失犯罪结果决定论,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刑法过失犯罪理论与立法的必然趋势。”[5]

  从有关的立法例看,1971年瑞士修正刑法规定过失违反建筑工程规则之危险罪(第229条)。[6]日本规定,未按工程设计和质量标准正确施工,给公众造成危害和带来危险的,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许可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有其他不按工程设计施工的行为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的处罚;在施工中违反建筑规范,致使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金。[7]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也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如《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137条可以区分为“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个量刑档次。当然,过失危险犯毕竟还只是危险结果,并未出现实害结果,客观危害相对较小,量刑幅度不宜过于严厉。

  四、本罪的处罚应为双罚制

  现行《刑法》第137条明确规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不予处罚,即单罚制(代罚制)。其理由是犯罪单位并非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这些单位发生了重大事故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再对其科以刑罚,是雪上加霜,且本罪主要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只需对直接责任人员科以刑罚,使他们丧失在单位中的决策权、指挥权,即可预防其再次犯罪,故不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说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结果,所以,只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令人信服。首先,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完全以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为必备要件。《刑法》总则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其成立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因此,犯罪单位并非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并不能成为单罚制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确实都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也并非所有单位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监理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般是对自己法定职责义务疏于负责,其主观上就并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单位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种犯罪主体,自然人离开了单位,其本身既无基础,也无能力实施危害重大的单位犯罪。单位中的成员即使对单位犯罪作用再大,也不是犯罪主体,单位成员只能以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身份来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单位作为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是罪责自负。因此,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使得受刑主体和犯罪主体相分离,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再次,既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又处罚单位,更能有效的遏制和预防单位犯罪。单位通过它的决策机关进行犯罪也是有意识的。“法人的决策机关在作出非法决定前,也要权衡利害得失,如果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就会从反面获得一种鼓励,增强其继续犯罪的决心,使犯罪的法人主观恶性不断膨胀。反之,如果法律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处罚,使之懂得犯罪行为带来的惩罚大于获得的利益时,就会使犯罪欲望受到压抑,再次作出非法决策时,有一种阻却作用。同时,对一个法人适用刑罚,可以使其他法人认识到某种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去重蹈覆辙。因此,宣告法人犯罪并处以适当的刑罚,正是体现刑罚目的的理论要求。”

[8]对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处以罚金,足以使单位的决策人员充分认识到单位犯罪是要受刑罚惩罚的,它会给单位带来经济上的严重不利后果,从而使他们今后在决策过程中,能够更加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和防止单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而且对单位适用刑罚,还可以教育社会上的其他大多数单位,自觉恪守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单位对其所为犯罪行为不负罪责,使得单位逃脱了经济制裁,单位也可能通过牺牲其组织中的个别成员来达到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单位作为组织还可以支付各种奖金、慰问金、解决住房、提供子女升学的费用等方式在各方面照顾责任人员的生活,以缓解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痛苦。这无疑是对刑罚威慑力的一种消减和瓦解,不利于遏制和预防单位犯罪。

  最后,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不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代罚制”的产生源自于自然人为本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单位没有犯罪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而现今理论和立法均已确认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再以“代罚制”的方式来处理单位犯罪就显得与单位犯罪理论发展格格不入。何况,现代各国一般均对以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来规制单位犯罪的方式持否定态度,且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或正由单罚制向两罚制转变。

  笔者认为,将本罪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为两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人员,能够全面反映对单位犯罪的刑法的否定评价,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对于单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page]

  综上,刑法第137条似可调整为: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作者系刑一庭助理审判 责任编辑阮国平)

  [1] 引自建设部王素卿同志于2002年4月28日在全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与行业发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 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3] 参见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4]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170页。

  [5] 转引自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8页。

  [6] 转引自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2页。

  [7] 吴占英:《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载于《孝感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8] 陈广君:《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