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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9:19:31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缺陷;完善建议煤矿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死伤人数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令人遗憾的是刑法学界却表现出了出奇的沉默,任凭事故发展,这是对生命的漠视,这与以人为本是背道而驰的。《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是预防

  核心导语:煤矿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死伤人数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令人遗憾的是刑法学界却表现出了出奇的沉默,任凭事故发展,这是对生命的漠视,这与“以人为本”是背道而驰的。《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是预防矿难事故发生的重要规定,但是该规定并不适应目前矿难事故高发的形势,没有起到预防和减少矿难事故的发生、维护劳动安全的作用,应予修改和完善。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下文。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缺陷

  (一)犯罪主体不明确

  1、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单位的义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单位有责任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也没有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单位是否属于犯罪主体并不明确。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的法条可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绝大多数情况直接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实行双罚制。但也有不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如《刑法》第396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构成犯罪且实行双罚制时,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第二种,只要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不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论法律是否规定判处单位罚金。按第一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按第二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显然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明确时是否是单位犯罪,不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全面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哪些人应当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认定为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工厂中负责主管安全的副厂长、安全科长等,也包括单位中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人员,如工厂的安全员、矿山的安全检查员等。按照这种理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除非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否则就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不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page]

  我国《煤炭法》第79条规定:“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矿长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自己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无论是否主管劳动安全工作,都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除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上述情况下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大大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首先,单位的过失危险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单位明知事故隐患存在拒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当中,由于有些部门的疏忽大意、玩忽职守,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或者由于部分小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不能正确认识,发现不了隐患,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适用《刑法》第135条定罪与立法相悖,如果不适用,则有可能放纵犯罪。

  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之前,单位可能已经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隐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无法知道或应知而不知)。不采取措施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因为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第二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不知道事故隐患或知道事故隐患而故意隐瞒或怠于提出,单位出于侥幸心理或节约投资不采取措施;第三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也知道事故隐患并提出,单位仍不采取措施。按现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一、二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刑事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作为抗辩,也可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未提出作为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

  该条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为了保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无疑放纵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难以发挥保护单位职工劳动安全、预防和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作用。目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充分暴露出这一立法上的败笔。“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缩小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彰显了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履行提出义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负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单位职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单位即使不作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一句话,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履行了监管职责或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为前提,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以自负义务或监管部门所负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已经突破了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这一门槛,该法第80条、第81条两个条文都未提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为了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刑法》第135条必须修改,否则《安全生产法》的这一重大突破就会被《刑法》第135条封死。

  (三)处刑较轻,刑种单一[page]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法强度的设置不合理。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种业务过失犯罪。从罪过的程度来看,业务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罪过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处罚不同;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而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是特定人员的死亡。

  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来看,客观上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常见。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我国这几年对每一起矿难事故的责任人员都进行了处罚,但效果不太明显,煤矿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归结原因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事故责任的追究还没有刺到责任人员的痛处。处刑较轻,使得处罚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虚设,根本不可能发挥惩罚罪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二,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到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经济处罚的作用),就无法遏制单位只重生产不重安全的行为。

  二、立法建议

  (一)扩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责任主体范围

  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修改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予以规定,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法定的直接责任人列入直接责任人员之中。

  (二)扩大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危险犯,而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规定了过失危险犯。《法国刑法典》第121-3条规定:“虽未直接造成损害,但成就了致使损害得以实现之状态或有助于成就此种状态,或者没有采取可以避免损害之发生措施如经认定其明显故意违反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义务,或具有过错,从而使他人面临其不可能不知道之特别严重的危险,应负刑事责任。”第223-1条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导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以15000欧元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19条规定:“一、在建筑物的设计、指挥、施工或拆除时,违反公认的技术规则,因而危及他人身体或生命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在履行设计、指挥、施工时,违反公认的技术规则,增加或变更建筑物的技术设备,因而危及他人的身体或生命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三、过失造成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四、过失犯第1款和第2款之罪,且过失造成危险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page]

  《俄罗斯刑法典》第215条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分布、设计、建筑和应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的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第217条规定:“违反易爆工程或者易爆车间的安全规则,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

  目前,我国正处在责任事故犯罪的高发期,为了有效地遏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发生,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把本罪由实害犯、结果犯扩展到危险犯,使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同时当删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只要单位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科学配置刑种,实行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

  通过研究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加拿大、韩国等七个国家刑法典可知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的处罚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有期徒刑并科罚金。

  《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规定:“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非故意杀人罪,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殴元罚金。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当处刑罚加至5年监禁并科75000殴元罚金。”第223-1条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殴元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41条规定:“犯罪人由于其行为已经获利或意图获利的,考虑其人身和经济的情况,即使本法未规定罚金刑或只能选科罚金的,可与自由刑并罚。”《意大利刑法典》第24条规定:“对于因营利目的而实施的犯罪,如果法律只规定有期徒刑,法官可以增处1万里拉至400万里拉的罚金。”

  第二,选择适用自由刑或罚金刑,包括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4个国家。

  《德国刑法》第229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319条规定:“过失造成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俄罗斯刑法典》第143条规定:“有责任遵守安全技术条例或劳动保护规则的人却加以违反,如果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或中等严重伤害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的或者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劳动改造,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韩国刑法典》第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适用有期徒刑。

  包括加拿大、意大利(过失杀人)、俄罗斯(过失致人死亡)。在上述业务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中,韩国和日本的罚金刑设定了上限,并规定了具体数字;德国、意大利的罚金刑即设定了上限又设定了下限;法国的罚金刑直接规定了具体的金额。我国《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幅度、数额。为了有效地同以贪利为目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作斗争,预防、减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确保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完善已有的刑种,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增加并处罚金刑,并参酌各国设定罚金刑的方法作出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

  综上所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可重新设置如下:有责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违法未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对单位判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金,对单位的有责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对单位判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金,对单位的有责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单位的有责人员处以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人数在50人以上的对单位判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金,死亡人数超过100人的,最高罚金可达到1亿元人民币,对单位的有责人员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犯罪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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