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处罚应注意什么问题
导读:
(一) 适用缓刑的问题
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又无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理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必须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在医疗事故罪中,犯罪人员一般情况下可以达到第一、三个条件,即本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因为累犯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当然也不存在累犯问题。关于是否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作者认为是存在的:理由如下:第一,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犯罪行为与医务人员的主观意志是背道而驰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医务人员自己也不愿意,因此,医务人员在思想上已经引起重视。第二,医务工作是一种技术工作,临床经验和个人声誉都相当重要,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对医务人员的前途影响很大,如果他们还不能从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在发生类似的事情,这无异于结束该医务人员的事业和前途。因此,一般来说,医务人员能够从中吸取教训。第三,在医疗事故犯罪中,一般而言,犯罪情节比较轻,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也很明显。对这些人适用缓刑,可以认为他们都不致再危害社会。第四,对该类犯罪医务人员适用缓刑,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同时能够给犯罪的医务人员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能够带罪立功。因此,对于一般犯罪情节的医务人员,可以适用缓刑。
(二)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运用问题
根据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唯一合法的鉴定医疗事故的组织,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唯一合法证据。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是否完全遵从这种规定呢?我们认为可以不受此限制。理由如下:第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性法规,其规范的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行为。因此,只有这些机关的行政行为受此约束。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司法行为,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实体上受刑法的调整。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什么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司法人员审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就可以在另行聘请专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没有终级鉴定的限制。第三,关于鉴定机构,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但是,它也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上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司法人员查证,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且不受鉴定机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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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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