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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会受到什么刑事处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4:11:24 人浏览

导读:

医疗事故刑事处罚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其行为和行为的后果符合我国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致使受害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刑法,给予当事医务人员以刑罚处罚的

  医疗事故刑事处罚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其行为和行为的后果符合我国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致使受害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刑法,给予当事医务人员以刑罚处罚的过程。它包括危害事实、犯罪情节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罪名确定,以及如何确定刑罚(包括适用刑罚的种类,是否采用附加刑,刑期的长短,如何执行)等等一序列的问题。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是指对于依法认定犯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依法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即适用具体刑罚的种类,确定是否采用附加刑和刑期的长短的过程。按照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作者认为对于有关的处罚原则、量刑情节等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 医疗事故罪量刑的特殊原则

  医疗事故犯罪的量刑原则,是指在对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人的量刑上必须遵循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一切犯罪分子量刑的的基本原则,不言而喻,这些原则也是对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人量刑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每一类具体的犯罪都有其具体的特点,根据这些特点,各种犯罪又有其特有的量刑要求。根据医疗事故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处罚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注重事故危害程度的原则

  医疗事故罪属于事故性犯罪,刑法规定对这一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面的问题,因此,注重事故的危害程度是对医疗事故罪量刑的首要原则。医疗事故罪侵害的是国家卫生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事故的危害程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第一,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程度。第二,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要是医务人员在接诊病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体过程。第三,造成的后果。主要是造成病人死伤的情况。 (二) 考察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行为表现的原则

  当事医务人员一贯的行为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关系,因此,一贯的行为对于处罚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是很重要的依据。

  (三)区分犯罪缘起的原则

  犯罪缘起,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包括作为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医疗事故犯罪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而构成的犯罪。在我国的医疗卫生体系中,每一个具体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都必须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任何一个职务环节发生失误,都可能造成重大后果,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务人员工作中产生这种过失的原因很多,从社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评价上来说,犯罪缘起大体可以分为"缘公"和"缘私"两类。所谓"缘公"的犯罪缘起,是指犯罪起因于为公;所谓"缘私"的犯罪缘起是指犯罪起因于谋私。区分犯罪缘起的"缘公"和"缘私"性质,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立法者在确定立法范围时,往往将行为的缘起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同时犯罪缘起的性质和情况,应当作为处理医疗责任事故犯罪时考虑的情节。缘公的犯罪缘起,比如行为人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是处于为医院节省开支,这就是刑罚减轻或者免除的原因。区分犯罪缘起的目的,并不是为"缘公"犯罪的医务人员开脱罪责,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精神,保护医务人员依法从事医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医务人员不但勤而俭,而且勇于开拓和进取。

  二、 医疗责任事故罪处罚的根据

  (一)事实根据

  1.确定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

  明确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是正确量刑的关键。医疗事故发生后,其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医疗事故的实际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健康严重损害还是死亡。刑法第335条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死亡和严重损害健康又有差别,严重损害健康者,也有程度的区别。因此必须具体确定危害结果。死亡,当然是以目前我国传统习惯认为的心肺死亡,即呼吸心跳停止,不能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医疗事故发生后,就诊人员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生理学指标和生命体征均已符合脑死亡的标准。当目前也不能认定其死亡。因为我国没有立法确认脑死亡标准。 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必须从法医鉴定的伤残后果或者损伤程度鉴定的结果来考虑。重伤和严重残疾是刑法中的比较明确的概念, 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有标准可依。"严重损害健康" 如何与其相联系,法律没有规定。作者认为,"严重损害健康"是很含糊的概念,应该与我国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或者有关的伤残标准相联系。

  (2)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只有医疗责任事故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称为"医疗事故罪",显然易引起误解,把医疗技术事故也列入犯罪的范畴,因此,作者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在重新审定罪名是予以更改。 是否能将事故的鉴定等级与量刑直接挂钩呢?作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是以直接表现的就诊人的损害后果来确定的。虽然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都强调,必须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的,"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就诊人的死亡原因往往是其自身疾病,如某人患有脑出血入院就诊,医师耽误,不及时医治,最终因脑出血致颅内高压,出现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造成死亡。因此,任何医疗纠纷,结果与原因中都可能涉及两个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和医师过失因素,医师的过失因素常常是加在病人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直接"造成和"偶合因素"怎么认定?而标准却将发生的后果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唯一标准。与其他事故不同,其他事故如交通事故,分少有死者的自身疾病因素,掺杂的只是双方不同的责任比例划分,但不影响事故的构成,也不影响事故的等级划分。因此,简单地以最后就诊人员的损害结果来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是不科学的,也不宜直接将事故等级与量刑,仅仅是一个参考依据。[page]

  2.确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的性质是指犯的什么罪,应确定什么具体罪名。犯罪的性质不同,反映出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法定刑轻重也就不同。医疗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确定事件的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技术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再根据犯罪的主体资格,确定具体罪名。 3.考察犯罪的情节,在犯罪情节中详细论述。

  (二)法律依据

  1.应该遵循刑法分则中关于医疗事故罪具体处刑的规定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量刑,其法律依据在刑法典中规定很简单,就是第335条的最后一句话:"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罚理论来理解,这应该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刑种的选择只有两种,即有期徒刑和拘役。不能选用更重或者更轻的刑罚。第二,刑罚的期限。有期徒刑是6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在此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期限。第三,不得判处附加刑。

  2.严格遵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与刑法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定

  刑法典关于量刑的一般性规定也是医疗事故罪量刑的法律根据,包括量刑、累犯、立功和自首、缓刑等等。对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人的刑罚具体运用,就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综合运用。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实际上是反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主客观情况。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就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适用的情节。其中包括依照总则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以及依照分则规定对特定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法定情节包括从重处罚的情节,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则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一贯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在一般的犯罪中,对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人一贯的表现强调不多,当时在医疗事故罪中,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却是相当重要的量刑情节。 1.从轻处罚的根据

  第一,医疗事故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表现,是决定是否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行为表现和工作态度,直接能够说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与当事医务人员是后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工作态度不认真,不安心本职工作,不重视业务,不求上进,对病人蛮横耍态度,对于这种医师,医疗事故的发生是迟早的事,即使本次事故能够免除处罚,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育,将来也会再犯同样的错误,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而工作态度认真,安心本职工作,重视业务钻研,对病人热情,服务周到,本次事件的发生纯属一时疏忽大意,对于这种医师,只要从轻处罚,到达教育的目的即可。 第二,在该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上,当事医务人员的主观心态和犯罪原因。当事医务人员的主观心态包括犯罪时过失的心理状态,犯罪后对事件的认识和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查处工作。过失的心理状态有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要判断当事医务人员是否对其医务行为有充分准备,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偶有疏忽,酿成灾难,应该从轻处罚。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要判断行为人一贯的工作能力和实际出错的情况。 第三,是否有自首行为。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行为。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结合法理,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件发生后,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动投案即可认定,另外,嫌疑人向所在单位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认定是自动投案,接收投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转报司法机关。医疗事故犯罪,因涉及到犯罪认定的依据是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作出有一个过程,有时甚至历时较长。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是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第13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复核下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是卫生部在1988年5月10日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说明中》却有类似规定: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事件,是否是医疗事故,当事医务人员很难自己把握,其单位领导也如此。这样以来,是否自动投案就不好把握。我们认为,是否自动投案,可以以当事医务人员在事件发生后,是否能及时找单位领导如实陈述有关问题。

  2.从重处罚的根据

  (1)行使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刑法第335条只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涉及情节恶劣问题。情节的轻重是量刑的关键。如多次向病人家属索要红包,未果的情况下,有故意拖延治疗,不认真治疗,甚至造成误诊误治。上班时间外出办私事,通知回单位抢救病人也拖延不回来,回来后不认真抢救,还对病人耍态度。等等。

  (2)医疗事故发生后有严重阻碍医疗事故的鉴定、查处的行为。包括故意给查处单位的调查工作设置障碍,将有关知情人安排出差、放假,故意不提供了解重要情况的知情人,与有关人员建立攻守同盟等等。

  (3)医疗事故发生后涂改、隐匿、销毁、伪造病历的行为。病历是记载病人就诊情况的重要档案资料,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查处医疗事故犯罪的重要证据,鉴定及处理的结果,与病历内容有最直接的关系。只有在真实病历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才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病历一定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展。因此,发现医务人员在有医疗事故发生后涂改、隐匿、销毁、伪造病历的行为,理应从重处罚。

  (4)医疗事故发生后威胁受害人或者家属的行为。虽然本罪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但是当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与当事人是否控告、是否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很有关系。因此,有的医务人员在事件发生后,对病人及其家属百般刁难,威胁恐吓,试图制止控告行为。[page]

  (5)医疗事故发生后故意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作伪证,或者提供假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都将严重阻挠司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因此也必须从重处罚。

  (6)过去曾发生过医疗事故的问题。过去是否发生国医疗事故是指在本次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发生过医疗责任事故,不能是否被刑事处罚,均应该从重处罚。因为,过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本次有发生责任事故,说明当事的医务人员一贯态度马虎,敷衍塞责,没有从上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另外,上次的医疗事故没有刑事处罚,可能是多种原因,并不一定就是比较轻微的事故,没有达到刑法第335条所称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

  3.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根据

  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68条有关规定,一般强调自首和立功两个行为。

  (四)数罪并罚

  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种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医疗责任事故罪中,因为当事医务人员妨害证人作证、打击报复证人、妨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对有关人员故意伤害,均可能在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同时,又犯下其他罪,从而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可能涉及数罪并罚的罪名有以下几种:

  第一,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以各种非法手段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另一类是以各种非法手段使他人作伪证,也包括使不了解案情的人假称了解案情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非法手段多种多样,首先是暴力,如对证人进行伤害,使证人不敢或者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其次是威胁(胁迫),对证人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损害证人的利益进行要挟,使证人不敢向司法机关作证。再次是贿买,给予证人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使证人因贪图钱财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作证,此外,还包括其他的方法。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医院的医师、护士,也包括病人家属或者其他知情人。 第二,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犯罪对象仅限于知道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关的证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打击报复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对证人进行殴打、侮辱、诽谤,利用职务对证人进行降薪、降职、停职,捣毁证人财物,等等。对证人的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也应视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动机是报复,即因证人作出对自己或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而进行报复。医务人员对在自己所发生的医疗事故中作证的证人故意不好好治疗,作负面治疗的,也属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

  第三,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防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在对医疗事故事件进行调查时,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妨碍进行调查。

  第四,故意伤害罪。是指以故意伤害为目的,造成他人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医疗事故犯罪事件中,常常是行为人在对有关调查人员阻挠时,或者是对有关证人、当事人打击报复、暴力威胁时,对有关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这种人身伤害达到了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时,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该数罪并罚。

  三、 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处罚应注意的问题

  (一) 适用缓刑的问题

  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又无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理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必须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在医疗事故罪中,犯罪人员一般情况下可以达到第一、三个条件,即本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因为累犯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当然也不存在累犯问题。关于是否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作者认为是存在的:理由如下:第一,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犯罪行为与医务人员的主观意志是背道而驰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医务人员自己也不愿意,因此,医务人员在思想上已经引起重视。第二,医务工作是一种技术工作,临床经验和个人声誉都相当重要,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对医务人员的前途影响很大,如果他们还不能从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在发生类似的事情,这无异于结束该医务人员的事业和前途。因此,一般来说,医务人员能够从中吸取教训。第三,在医疗事故犯罪中,一般而言,犯罪情节比较轻,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也很明显。对这些人适用缓刑,可以认为他们都不致再危害社会。第四,对该类犯罪医务人员适用缓刑,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同时能够给犯罪的医务人员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能够带罪立功。因此,对于一般犯罪情节的医务人员,可以适用缓刑。

  (二)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运用问题

  根据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唯一合法的鉴定医疗事故的组织,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唯一合法证据。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是否完全遵从这种规定呢?我们认为可以不受此限制。理由如下:第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性法规,其规范的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行为。因此,只有这些机关的行政行为受此约束。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司法行为,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实体上受刑法的调整。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什么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司法人员审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就可以在另行聘请专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没有终级鉴定的限制。第三,关于鉴定机构,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但是,它也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上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司法人员查证,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且不受鉴定机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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