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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的陷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23:23:1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律师是给他人辩护、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卫士,但黑龙江省胜得利律师事务所的魏晓丽律师,在一起刑事辩护案件中非但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倒自己落入了刑事案件代理的陷阱。

  核心内容:律师是给他人辩护、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卫士,但黑龙江省胜得利律师事务所的魏晓丽律师,在一起刑事辩护案件中非但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倒自己落入了刑事案件代理的陷阱。

  刑事代理的陷阱

  律师是给他人辩护、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卫士,但黑龙江省胜得利律师事务所的魏晓丽律师,在一起刑事辩护案件中非但未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倒自己落入了刑事案件代理的陷阱。

  自1999年以来,她一直被拖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法院先后4次判决,各有所宗,搞得她身心疲惫,欲哭无泪。最近被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7万余元。对于这个判决结果,魏律师怎么也不能接受,现在她一方面向省高院申诉,一方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场马拉松的诉讼还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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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背景及案情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三、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背景及案情

  1998年10月10日涉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韩×委托魏律师做为侦查阶段的代理人, 受案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韩×。韩称:“他不构成强奸,因为案发当天他与被害人辛欣(化名)一起在他老乡开的饭店吃的饭。辛欣来月经了等等。”魏律师将此情况向侦察人员做了反映。侦察人员称:“被害人有血衣,有公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被害人辛欣会阴部拉伤三公分证明等。”魏律师出于高度的责任感,向有关法医做了咨询。某法医称:“如果被害人衣服的血有脱落组织,就是月经血,否则就是体内血即拉伤引起的出血,需要鉴定才能确认。”为此,魏律师于1998年10月22日向香坊分局刑警队写了对被害人辛欣鉴定申请。该刑警队于1998年10月28日批准了该申请。办案人员称:“被害人是女的,不便做工作,你是女同志,可以到被害人家去做她的工作,征求一下意见,让被害人做鉴定。”魏律师得到批准后于1998年11月1日晚18时许,与犯罪嫌疑人姐姐韩××,姨母张××带着水果去受害人辛欣家。由于受害人不在家,未能征求意见,表示一下慰问就离开了,前后只7、8分钟。当晚11时许,辛×服多种药物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1999年4月受害人辛×将韩××张××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1.5万元。该案一审起诉时并未将魏晓丽列为被告。后听其代理人说律师有钱,才在诉讼期间追加魏晓丽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这起案件因为是在刑事代理过程中出现的律师维权问题,受到了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的重视,并派人员与其交涉未果,而后又安排律师代理均未获理想结局。

法院判决要旨

  (一)一、二审判决

  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香刑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对魏晓丽律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是,魏律师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原告辛欣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如下:

  “1998年11月1日晚18时许,原审被告人韩××、张××、魏晓丽三人以原审被告人韩×亲属名义到辛欣家,向辛欣之母×××提出拿钱给辛欣看病,并称:“辛欣先与韩×搞对象,不应该告韩×强奸……韩×被判刑了,辛欣也得不到什么,他俩有这种关系,辛欣以后怎么办。当晚20时许,辛欣服多种药物自杀……。魏晓丽到辛欣家调查举证违法。辛欣于1998年9月23日被原审被告人韩×强奸,此时对其生存信念的打击应该是最残酷的,但辛欣没有选择自杀这种方式予以解脱,还是鼓足勇气面对人生,而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于1998年11月1日到辛欣家,说了一些威胁语言之后,辛欣却于当晚自杀,可见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到辛欣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使其受到了进一步的伤害,没有了生存的勇气,所以辛欣自杀与原审被告人张××韩××的语言威胁有直接关系。至于原审被告人魏晓丽辩称其到辛欣家根本没见到辛欣是事实,但原审被告魏晓丽带领原审被告人韩×的亲属张××韩××到辛欣家,辛不但在家,而且在另一房间内听到张××等人的言谈。”

  综上,哈尔滨市中院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9)香刑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每人各赔偿上诉人辛欣医疗费人民币7309.7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3、原审被告人张××、韩××、魏晓丽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魏晓丽不服判决,向省高院申诉,申诉理由是:魏不是此起强奸案的刑事被告人,亦不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再审判决及存在的问题

  魏律师申诉后,省高院责令哈尔滨市中院再审。经过再审后,哈尔滨市中院做出了(2003)哈刑监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犯强奸罪,应受刑罚,并应对被害人辛欣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魏晓丽、张××、韩××三人的行为确实严重伤害了被害人辛欣的身心健康,导致辛欣无可挽回的终身残疾,给被害人辛欣造成精神损害和物资损失是巨大的。但魏晓丽等三人不是此强奸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亦不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辛欣应另行提起诉讼。判决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9)香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同事判决和本院(2000)哈刑终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免除了魏晓丽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份判决确认魏晓丽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是对的,但该判决存在的错误显而易见:魏晓丽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魏晓丽在事实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法院未经审理直接认定,已属越俎代疱,是极为错误的。另一个错误是告知辛欣应另行起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提起诉讼,还是通过什么渠道达成和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院无权干预。然而该判决却不顾此原则,干预私权,指令当事人另行起诉,已属挑词架讼了。从而为魏晓丽承担民事责任埋下了伏笔。[page]

  (三)第四次判决(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辛欣于2003年 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张××、韩××、魏晓丽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主要事实的内容与再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一致,只是将再审的原告的自杀行为与三被告有‘直接关系’改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1937.5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魏晓丽接到该判决后一方面提起了上诉,另一方面又对哈尔滨市中院(2003)哈刑监字34号判决提出申诉,现在二案正在审理中。

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自杀行为是魏晓丽等三被告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是经不住推敲的。现结合本案事实按照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进行诸一剖析。

  (一)、魏晓丽律师到原告家的行为是否违法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所谓违法,乃违反法律之强行(强制禁止)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按加害行为在原则上莫不违法,惟有时因某种事由可阻却其违法,故进行加害,亦非不法者有之。此等事由谓之违法阻却事由,约有七种:①正当防卫,②紧急避难,③自助行为,④无因管理,⑤权利行使,⑥被害人允诺,⑦正当业务是也。①在本案中魏律师的行为是否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呢?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笔者发现这个案件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只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衡量其是否违法。而本案是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侵权行为,这样就存在用公法(刑事诉讼法)去衡量私法行为。在公法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一般都是职务行为,如出现错抓、错捕、错判,都采取国家赔偿形式,很少追究个人民事责任。而本案的律师也属特殊主体,如果出现侵权是否应按职务行为对待,是否存在主体适格问题,是否应将律师所在事务所行为被告则不无商椎之余地。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职务侵权应以所在单位为被告。法院既然对履行职务的个人按民事侵权来对待,那麽我们就用有关法律规范来考量其是非曲直。纵观全案,魏晓丽律师有诸多阻却违法的事由。

  首先,魏晓丽律师到受害人(即民事原告)家去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哈尔滨中院(2000)哈刑终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魏律师承担附带民事责任重要理由是违反了两个法律规定。

  一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法院判决引述的第二个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判决认为:“魏晓丽行为原审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根本无权申请调查取证”。

  本案虽然在哈中院再审判决和南岗区法院民事判决未再讲纠缠魏律师去被害人家是否违法问题,但判决的结论隐含该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驳正。诚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规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是也没有禁止律师调查取证权,法无禁止性规定,即为允许。从律师代理案件的职能上讲,律师代理申诉和控告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有关证据材料从何而来,怎样代写申诉和控告文书?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规定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经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近亲属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此规定虽然未明确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允许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本案是经办案机关批准的,并提供了被害人家的住址,请问违法从何而来?这里说几句题外话,中国的刑事代理处于低潮,不是象有人认为律师因赚钱少不代理问题,除了自身的安全无保障之外,立法的不完善,辩护形同虚设也是不争的事实。就拿刑事侦查阶段的代理来说,除了名义上的代为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之外(这些根本得不到落实)只有一项会见权,并且这项权利也遭到百般刁难和屈辱。据我所知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执行讯问的警察官员必须预先通知嫌疑犯,在讯问开始前,他有权获得一名律师的帮助,而且有权表示沉默。”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对于拘传到案的人,共和国警察官应当立即询问,如有辩护人陪同到案,讯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意大利刑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无律师在场,刑事询问的笔录无效。如果我们也与国际规则接一下轨,取消诸多捆绑也就没有今天这个案件的口舌之争了。

  这里值得研究的是魏晓丽律师去被害人家的行为不是调查取证。原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魏律师受理案件后向侦查递交的是《鉴定申请书》,不是《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是请求公安机关聘请法医进行鉴定,调查申请书是向公安机关申请收集有关证据。而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申请鉴定混同于申请调查,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律师代为犯罪嫌疑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魏晓丽律师行为韩某的代理人向侦查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有法可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正当业务是也。”现在要阐述的是魏晓丽律师去被害人家目的和动机是什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魏律师去被告人家不是去“调查取证”而是受侦查机关委托去做被害人工作,征求是否同意作鉴定的意见。魏晓丽律师在答辩状里叙述了去被害人家的原因:“答辩人为了帮助韩申诉、控告,搞清楚衣服上血迹来源的事实及辛某身上是否有拉伤,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鉴定申请书在侦查卷宗),要求对被害人衣服上的血迹进行鉴定,确认“是体内血还是经血”。侦查机关收到鉴定申请书后答复:“被害人是女的,不便做工作,你是女同志,可以到被害人家去做做工作,征求一下意见,让被害人做鉴定。”魏晓丽去被害人家的地址是侦查机关提供的,她不是去收集证据而因为是“女同志方便”协助侦查机关做做工作。据此(侦查机关批准魏律师去被害人家已经判决书查明),完全可以看出哈中院刑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的错误。[page]

  那么,魏律师代为侦查机关做被害人思想工作违法吗?答案同样是肯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于此可知,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办案。魏律师行为职业律师除代理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事项外,也有义务完成侦查机关委托的任务。这对于搞清楚案件的事实真相,将证据搞的确凿扎实,以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因此,魏律师协助侦查机关做工作的行为非但不违法,还应当给予积极的肯定。

  如果抛开刑事代理的法律依据之外,从纯民事的角度来考虑魏晓丽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问题,魏晓丽律师进原告室内的行为,是经原告母亲允许的行为,因此也不存在行为不当问题。魏律师去原告家的行为属于阻却违法的事由,即“被害人家属允诺”。因此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归责要件来衡度,魏晓丽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遗憾的是魏晓丽律师本人及其代理人陷入了所谓的“调查取证”的陷阱,按照法院所认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的思路去抗辩,不仅仅存在《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障碍,更主要的是与案件本身的性质不符,因此希望魏晓丽律师在二审中能注意把握案件的性质,这样才能争取抗辩的主动权。

  (二)、魏晓丽律师对原告是否有加害行为

  作为民事侵权的另一构成要件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加害行为,此处之行为handlung,指任何由意思支配之行为,因而在客观上可以归责者。③盖一切后果胥肇端于是,倘无加害行为,则其余之问题根本不致发生也,所谓加害行为,在普通侵权行为言之,应为自己之行为,因近代法人有“自己责任原则”或称“个人责任原则”系为配合过失原则而来。申言之,关于侵权行为之责任,系以自己之行为有过失为其依据。④按照“责任自己原则”魏律师的言行只要加害于原告并致严重后果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南岗区民事判决书在“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称:1998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魏晓丽、韩某某、张某某以韩峰亲属的名义到原告家向原告之母焦××提出拿钱给原告看病,并称“辛×与韩 ×找对象,不应该告韩×……韩被判刑了,辛也得不到什麽,他俩有这种关系,辛以后怎麽办。当晚20时许,原告服多种药物自杀……”。(几份判决书都是照抄同一段认定)那么,仅凭上列事实是否就可确认魏晓丽加害于原告呢?现在让我们逐一分析:

  首先,魏晓丽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特殊侵权],从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韩××证实,上述的话是她姨张××说的,卷宗有这样一段对话:

  你们进屋和辛的母亲是怎么说的我姨(指张××)对她母亲说韩×和辛×处这么长时间了。怎么发生这个事。她母亲说处对象有这么处的吗?她母亲说辛×有病了,去她姨家看病了,我们说孩子有病了,钱我们花,她母亲就说不用了,我们还说韩×想要买房子和辛结婚,辛×怎么还告韩×呢,韩×也没说不要辛了。辛不应该告他强奸,这话是我姨说的。我姨还说辛告韩强奸,韩被判刑了,辛也没不到什么,他们俩也有这种关系了(指两性关系),辛以后怎么办?

  你姨张××说的‘辛以后怎么办’是什么意思

  就是告韩×强奸,韩×被判刑了,对辛的名声也不好。

  从引述的证人证言已证实,上面这段话是张××说的,但判决书故意将证据中是张××说的话隐去,用模糊的语言,将另外两个没说这话的当事人套了进去,从而得出魏律师加害当事人的错误认定。实际性案情是魏去做辛×的工作,因未见到当事人什么话也没说,法院将其认定为加害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由此可见,魏律师并不是共同侵权的参与人,她没有与另二人共同的意思联络,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从客观行为推定她为共同的加害人,那只有在分不清谁是语言威胁的加害人的情况下,才可判其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如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射击,其中一弹击中原告,但无法确认谁是加害人时,即推定全体狩猎人因违返共同的约定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其负连带责任。中央电视台播报的一个判例,即某个住户在楼上往下扔东西,将他人砸伤,在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下,将该单元所有住户追加为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被法院认为所谓威胁话的是张××说的,而不是魏晓丽,其责任主体是清楚的,将其列为共同加害人明显不公。

  第二、这段话本身也不构成‘威胁语言’,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去受害人家的动机分析,他们是去求情,让其撤诉;从语言性质分析,这段话一是表示慰问,二是求情,并不没有“威胁语言。”判决书的所谓“威胁语言”,是根据案件结果即原告的自杀行为推导出来的。况且魏晓丽也没说这段话,我们不知所谓‘威胁’从何而出。

  第三、魏晓丽未见到原告人,不存在加害问题。经法庭查证,辛×在另外一个屋听到她们说话了,但是魏不知道她在那个屋,也未见到本人,更没说威胁的话,她去的目的与另外两人不一样,从魏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无亲属关系来看, 她也不符合说那些话的身份,按照过失共同侵权的民法理论,她也不存在共同应注意的义务,假如韩××看见受害人在另屋,但魏是不知情的,她也没有必要对自己的言行去注意,因为被侵害的客体不存在(他母亲说她不在家)。在这方面她没有故意或过失,没有违法,因此也就没有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南岗区法院的认定,纯属客观归责,即我不管你说没说威胁语言,根据案件的结果就可归责于你,判你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是连带责任,真是冤哉枉也。所谓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之结果,及其行为有义务之违反下,仍有意从之者。然虽非以一定结果的发生为目的,只要行为有发生结果的可能,行为人能预见却仍然从事行为亦同“对于过失,指不为客观要求之注意,亦即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无认识之过失)或对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虽预见其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⑤魏律师既不存在民事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亦不符合法理。[page]

  (三)、原告的自杀行为与魏晓丽之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哈尔滨南岗区法院判决有这样一段颇赋感情色彩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被案外人韩某侵害,此时对其生存信念的打击应该是最残酷的,但原告没有选择自杀这种方式予以解脱,还是鼓起勇气面对人生。而被告魏晓丽、韩某某、张某某于1998年11月1日到原告家,说了一些威胁语言之后,原告却于当晚自杀,可见三被告到原告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使其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失去了生存的勇气。故原告自杀与三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一名健康、快乐、开朗的女孩,变成身患多种疾病、抑郁的女人、其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我们只要认真斟酌一下,这段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很成问题的。

  首先,我们要探究一下原告为什么“失去生存的勇气”,选择自杀之路,她的直接原因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解决了,真正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迎刃而解了。为了从事实和理论上进一步说明问题,有必要明确一下何谓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本是哲学上的一个概念。“从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出某一结果之关系;从结果言,乃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如驾车时速太快,致转弯逾轨。因而与邻车擦撞,引起连环车祸;快车、逾轨、擦撞、连环车祸,前者为后者之固,后者为前者之果。准此,因果关系本身,乃万物事理之逻辑事项。易言之,因果关系以万物之事理为内容,以逻辑推理之方法论其关系之事项”。⑥王泽鉴先生说得更明白,他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因”遭甲下毒;乙之“身体受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制造的汽水;乙之“堕胎流产”是否“因”目睹甲撞死其爱犬等”。王伯奇先生谓:“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⑦经过法学家的论证,我们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直接因果关系,或称相当因果关系,是指甲直接作用于乙发生的关系;二是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关系。现结合本案作一下具体分析:

  第一、魏晓丽等3人在辛欣家说的话(假设说了判法书上引述的话,何况魏根本没有说话,也没有证据证实魏说了威胁的话,只是辛的母亲说魏说韩××出来后杀人等等,因有利害关系,不足为据)是对辛欣的母亲说的,所谓“威胁”的对象不是辛欣,而是辛欣之母,如果是她母亲就听了“威胁”的话自杀了。那么就应该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她们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辛欣的侵害。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不待言。

  第二、辛欣在听了母亲转述的话之后,是否必然导致死亡。则不无疑问,判决书所引那段话,并没有刺激和污辱的语言,按照她们前去求情的常理推论,也不会说威胁的话,那几句话按照一般情形,即通常人的理解,也不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因此,“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辛欣的自杀行为与魏晓丽等3人均无因果关系。

  第三、魏晓丽等3人去辛欣家的时间是晚18时许,而辛欣自杀时间是当晚11点(辛欣之母在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时证实,而判决书称晚上8点)期间间隔5个小时。在此期间,原告之母怎么传话,则成了问题的关键。原告在起诉状上称(是以原告之母的口吻说的):“魏晓丽说:我们今天来看看辛欣,再跟你商量商量,你就别告了看你要多少钱,我们给,你们就别再告了……你就不怕韩××出来后,杀了你们全家人等等”。然而,判决书并未认定魏晓丽说“杀了你们全家人”这句话,显然这句话是辛欣之母传话时添加上去的,如果说辛欣自杀与这句威胁的话有关,那么其母编造的这句话是其女自杀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除此而外,原告是什么时间回来的,是否外出与外界接触,是否与家人争吵等均不得而知。将前者的去原告家和后者的自杀行为说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十分牵强。

  第四、从相当因果关系来衡度,完全可以确认辛欣的自杀行为与遭韩××的强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书称原告“最残酷”的打击都没有选择自杀方式予以解脱,而被告魏晓丽等到原告家“说了一些威胁语言之后,却于当晚自杀”这句话从逻辑上就经不住推敲,原告在遭受强暴之后竟然能挺住,没有自杀,然而对比强暴的份量不知要弱几百倍的几句话竟选择了自杀,这能符合逻辑吗?

  另外,从时间的跨度而言,强奸案发生于1998年9月23日,而该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日,期间间隔仅一个月。这对于受到最残酷打击的人来讲心理的创伤是很难平复的。况且犯罪嫌疑人尚未判刑,所谓鼓起勇气面对人生纯属主观推论。按照民事侵权条件说:“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本案韩××的强奸行为通常认为足生原告自杀的结果,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强奸之“因”,就没有自杀之“果”。这符合大陆法系“若无,则不”的程式,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由此行为,必生此损害。按此程式考量魏晓丽当晚之行为,可以得出:有此行为,按通常人的经验与认知程度,亦不生此种损害,因此两者之间难有因果关系已成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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