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伪证罪的设立现实性
导读:
一方面是警察伪证案多发,一方面鲜见针对性判决,此情状绝非正常。惩戒警察伪证行为对司法公正和保障国民权利很重要,在这方面容不得无法可依或法规纰漏现象存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中却不存在“警察伪证罪”这个罪种。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此案中的司法人员不是“帮助”当事人,所以,此罪名明显不适用于此案。
而“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这就是说,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并非上述“四种人”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
我国法学界流行一种理论,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单一客体,还说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照警察藏匿无罪证据假行司法活动的事实,此说恐怕是站不住脚的。
公众已经知道“律师伪证”不得了,其实,警察伪证的危害比律师伪证不知要大多少倍。
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这是得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支持的,本土传统的诉讼理论,也反对侦查人员为所办案件出庭作证。然而,无论如何,都抹杀不了“办案警察往往是最关键证人”这一基本事实。警察发现、取舍、制造、变造、提交或藏匿证据,寻找并指定、影响证人,而侦查阶段的证据链一旦形成,无论真伪或充分与否,介入刑事诉讼的其他人则难以改正与动摇“警察证据”。刑讯逼供之所以久禁而不止,原因正是警察“主观取证”的努力,通常成为“破案成果”和最终判决的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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