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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义、量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17:03:25 人浏览

导读: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义、量刑】第一百八十二条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
刑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太健全,对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不太了解。所以,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使期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规则和各项期货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惩治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保障期货交易正常秩序。为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只要是有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属于具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四种行为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对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涨,使股份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呈现剧烈振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价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回补吃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这种操纵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人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行为,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就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这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有的是大户与大户之间、会员单位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机构与机构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为了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联合操纵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商品。这种操纵行为方式表现为两种:一是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二是不实交易,即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只要有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通常也会迫使其他投资者抬高出价,从而影响成交价格,因此并不要求串通者之间的买卖成交。行为人实施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必须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但并不必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这种操纵行为,又称洗售。洗售也是证券市场上最古老的操纵方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种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但证券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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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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