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外比较
导读:
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有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会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西方,这也属于新型的司法制度。
我们知道,刑法的价值在于秩序和安全,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悠久的调解历史、“厌讼”的文化传统、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设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的事实,均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但是目前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刑事和解虽然是民事契约自由精神在刑事法领域的发挥,在和解过程中要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的合同规则在解决刑事和解问题上是充足的,因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的毕竟不是简单的一般侵权行为。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如何产生(究竟是由相关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还是由社会自愿人员担任,需要什么样的资质)、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是固定在自诉案件范围内,还是在公诉案件中也予以运用)、刑事和解究竟可以在多大范围的诉讼程序上产生(诉讼前的和解是否要在法律上承认)、刑事和解调停的步骤和方式(怎样的步骤保证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确实自愿和解)、没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机关加以监督(例如不经公安司法机关的私下和解)、诉讼过程中产生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机关加以监督(如何监督以及进行多大程度的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等程序上的事项,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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