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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定罪”借同性卖淫案“复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9:36:01 人浏览

导读:

据报道,2003年8月17日,南京警方在正麒演艺吧里,一举将李A为首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的团伙摧毁。警方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李A等人刑事拘留。今年2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A

  据报道,2003年8月17日,南京警方在“正麒”演艺吧里,一举将李A为首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的团伙摧毁。警方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李A等人刑事拘留。

  今年2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罪)无明文规定。”

  该案从其发生之日起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司法程序的推进,其争议也从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转而上升为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争议的焦点集中到一点:就是同性卖淫行为能否通过类推予以定罪量刑。

  “类推定罪”在我国法律史上曾被称作“比照”、“比罪”、“比附援引”,即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已经明确废除了这一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的行为“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是明显违反《立法法》的。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用扩张解释和类推的方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而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一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权威解释是: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以出卖肉体为代价,换取各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妇女向男子卖淫,有时也可以是男子向妇女卖淫。(《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同时,大众对“卖淫”一词的通常理解是:妇女出卖肉体。(《现代汉语词典》1985年版)无论是大众的理解,还是权威解释,都没有把“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理解或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定罪,已成为刑事法律领域中的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毫无疑问应该在司法领域得到百分之百的贯彻和遵循。而对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在司法中再次开启了类推定罪的“先例”。

  笔者以为,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和完善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这个“先例”是万万不能开的。

  当然,对于组织男性(包括女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这种行为,是必须给予惩罚的,但我们不应该只把眼光局限于刑罚惩罚上。因为,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依法处罚的“法”,绝不仅指刑法。即使必须用刑罚惩罚,办法也只有一个: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这些规定补充到刑法中,还“罪刑法定”以本来面目。王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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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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